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祚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0
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祚欽係新巨群集團之負責人,同案被 告吳肇琨、吳學銳、許華英三人則係同集團之高級幹部、被 告吳祚欽為炒作股票,於85年11月、86年1 月、86年10月依 次設立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投資公司)、 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通產投資公司)、新巨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投資公司);被告吳祚欽明 知設立投資公司所需資金均係由集團內其他企業調度而來, 同案被告吳肇琨、吳學銳、許華英三人並未出資分文,同案 被告吳肇琨、吳學銳、許華英三人亦明知各該投資公司之設 立,渠等並無任何出資,詎被告吳祚欽為規避風險及幕後操 控,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分別與同案被告吳學銳、許華英 、吳肇琨基於犯意聯絡,於85年11月安排同案被告吳學銳出 任新世紀投資公司掛名負責人,86年1 月、10月,安排同案 被告許華英、吳肇琨分別出任新通產投資公司、新巨群投資 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於相應之期間,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依次制作內容不實之公司章程,偽載同案被告吳學銳出資新 臺幣(下同)4000萬元,持有股份400 萬股,同案被告許華 英出資3500萬元,持有股份350 萬股,同案被告吳肇琨出資 9000萬元,持有股份900 萬股,再陸續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商業司申請辦理新世紀投資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新巨 群投資公司之設立登記,共同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主管 機關於形式審核後,分別於85年11月27日核准新世紀投資公 司之設立登記,86年1 月4 日,10月13日,核准新通產投資 公司、新巨群投資公司之設立登記;87年10月30日、31日、 11月2 日,被告吳祚欽與陳德福、唐潤生三人利用新巨群投 資公司、新世紀投資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在協和證券南京 公司,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等處開設之帳戶買進「台芳」、 「普大」、「中鋼構」等股票,均經有人承諾接受,竟違規 不履行交割,經主管機關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移送偵查後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吳
祚欽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 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係連續持製作內容不實之新世紀 投資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及新巨群投資公司等3 家公司之 公司章程,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上開3 家公司之設立登 記,嗣由經濟部商業司於形式審核後,分別於85年11月27日 、86年1 月4 日、86年10月13日核准上開3 家公司之設立登 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3 紙附卷可稽(見88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13、15、17頁),其中又以新巨群 投資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日即86年10月13日為最後之日期( 見同上卷第15頁),足徵本件被告連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6年10月13日。
㈡、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 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 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又本案公訴人係於87年11月23日 開始偵查(見87年度偵字第24677 號卷第1 頁),於88年5 月21日提起公訴,而於88年7 月1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91年5 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 續進行,有本院91年5 月10日北院錦刑學緝字第234 號通緝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2047號卷一第147 頁)。 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6年10月13日起算10年,加計 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 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11月2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1年5 月10日(共計3 年5 月18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 88年5 月21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8年7 月16日止之1 月又27 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 年8 月4 日,本件 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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