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734號
TPDM,103,審易,1734,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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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航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航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航生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勝利加油站前南往北快車道上,與江效 育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杜航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操你媽的 個B」之穢語辱罵江效育,足以貶損江效育之人格。二、案經江效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江效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被告杜航生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證人江效育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供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證人江效育於本院審理期日業經傳 喚到庭,使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行使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 被告防禦權之虞,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證人江效育於上開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告辯 稱證人江效育之供述未根據事實云云,係屬證明力之問題,



不得與證據能力之有無混淆,特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杜航生固坦承有以「操你媽的個B」之語句辱罵告訴 人江效育,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我 的車上講的,所以不是公然侮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操你媽的個B」辱罵告訴人等情 ,業經告訴人江效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在等紅綠燈, 被告的車子檔在網狀禁止區內,因為綠燈了馬上要起步,我 的車子就被他的車子擋住,我倒車要出去的時候,我跟他說 你還不開走,被告就罵我「操你媽的B」等語纂詳 (見偵字卷 第36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江效育所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其結果略以:
1.2013/04/24 19:42:40至19:42:47 畫面前方有一台車號000-00計程車(下稱計程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之駕駛人(下稱駕駛人)車輛與計程車均停車,駕 駛人按數次喇叭。
2.2013/04/24 19:42:50至19:43:22 駕駛人:ㄟ,拜託!停在這裡。
計程車駕駛:(下車)怎樣?
駕駛人:怎樣,這裡是路邊耶,你是在幹嘛,(駕駛人走向 計程車駕駛),怎樣,這裡路邊耶。
駕駛人推了計程車駕駛一下,計程車駕駛伸手阻擋,兩人發 生爭執,駕駛人回到車輛說:開走啦,計程車駕駛回頭對駕 駛人叫喊,但收音不清楚無法辨識。
3.2013/04/24 19:43:43至19:43:50 駕駛人開至計程車右側,駕駛人:怎樣啦!
一男聲:操你媽的個B
駕駛人:下來,幹你娘機掰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9月15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 一情,足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車內罵告訴人,不是公然侮辱云云。按刑 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 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評價意思之行為。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於告訴人之車內,確可清晰聽聞被告辱罵「操你 媽的個B」之穢語,又案發地點為道路,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自屬公然為之無疑。又被告 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個B」之語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具有輕蔑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之用意,顯屬侮辱之言語



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時聲請調查其提供予地檢署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惟被告於上 開時地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所認定, 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 敘明。
三、核被告杜航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不雅言語公 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評價,漠視他人之 名譽權,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 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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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