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688號
TPDM,103,審易,1688,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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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51
號、第1072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良所犯如附表「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核被告就 附表所示時、地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至起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項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所示 之犯行認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認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罪。惟窗戶係屬安全設備已如前述,是各該所涉罪 名均應係踰越安全設備罪或毀越安全設備罪。而起訴意旨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引用之未遂罪部分條文,因各該相 關條文並無第3 項之記載,是應為第2 項之誤,亦併此敘 明。被告先後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雖均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 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健,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為滿足己 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 ,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且其即曾因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2 年4 月1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履行期間迄 至103 年4 月10日屆滿,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機會而記取 教訓,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為本案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之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 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以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惟參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遭竊 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並有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經尋回, 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2.至被告所犯10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3.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 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 行以3 年為期,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在案,並未能有效 遏止其再犯,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並自102 年9 月間起犯 下多起竊盜犯罪,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是被告接連犯案,復坦稱係因腳傷賦閒在家無法工 作始為住宅竊盜,顯將竊盜行為視為工作,習以為常,而 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除藉由刑罰之執行外,實 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 別教化之必要。至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 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 用本條例。又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 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 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 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 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 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 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 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 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 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陳柏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17 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1日 至102年12月27日期間,犯附表所列之竊盜罪。案經沈佩芳阮秀梅林宜德吳孟憲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良上揭 9次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犯罪 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沈佩芳阮秀梅林宜德吳孟憲及被害人劉林 寶秀、黃思萍黃思婷劉光愫吳柏興劉禹伶於警 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張天宇黃思萍黃思婷林宜德吳孟憲、吳柏 興、劉禹伶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案號00000000000(沈佩芳 住宅)、00000000J10(阮秀梅住宅)、00000000000( 劉林寶秀住宅)、0000000H00000000(黃思婷黃思萍 住宅)、00000000J11(林宜德住宅)、 00000000000000(吳燦宇住宅)、00000000000(劉光 愫住宅)、00000000J11(吳柏興住宅)、00000000J12 (劉禹伶住宅)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102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五)被告之自白。
二、被告所犯法條、罪名如附表涉犯法條/罪名欄所示。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9件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 怡 如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24號




被 告 陳柏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8時前後,無故侵入許翠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住宅,竊取屋內日幣10萬元,現金新臺幣1,387元、信用卡3張、國民身分證1枚、紫色皮包1只、紅色項鍊包1只、項鍊1條等財物,得手後隨即經許翠珍發覺報警,經趕赴處理之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查獲逮捕。案經許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良上揭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翠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被告竊得贓物相片及告訴人許翠珍出具之贓物領據;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請審酌被告於102年2月2日退伍之 第3日即竊取其母之財物,後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2月27日 止,犯22件竊盜罪,其中9件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即103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竟又再犯本件之竊盜罪, 顯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有長期拘禁並施以保安處分 以矯治之必要等情,就本件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 以上之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 怡 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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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法│所 得 財 物│所犯法條/罪│
│號│及被害人 │ │ │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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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編號1-9 屬於103 年度偵字第3751號追加起訴部分(本院│
│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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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9 月│爬窗侵入│無 │刑法第321 條│
│ │21日晚間至│左址住宅│ │第1 項第1 款│
│ │新北市新店│內竊取財│ │、第2 款、第│
│ │區中興路1 │物未遂 │ │2 項之踰越安│
│ │段93號3樓 │ │ │全設備侵入住│
│ │沈佩芳 │ │ │宅竊盜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7 月。 │
├─┼─────┼────┼───────┼──────┤
│2 │102 年10月│侵入左址│無 │刑法第321 條│
│ │27日2 時50│住宅內竊│ │第1 項第1 款│
│ │分至新北市│取財物未│ │、第2 項之侵│
│ │新店區中正│遂 │ │入住宅竊盜未│
│ │路312 巷19│ │ │遂罪,處有期│
│ │號2樓 │ │ │徒刑7 月。 │
│ │阮秀梅 │ │ │ │
├─┼─────┼────┼───────┼──────┤
│3 │102 年10月│侵入左址│無 │刑法第321 條│
│ │29日凌晨至│住宅內竊│ │第1 項第1 款│
│ │新北市新店│取財物未│ │、第2 項之侵│
│ │區華興街8 │遂 │ │入住宅竊盜未│
│ │號5樓 │ │ │遂罪,處有期│
│ │劉林寶秀 │ │ │徒刑7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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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0月│侵入左址│存摺9 本、提款│刑法第321 條│
│ │29日晚間至│住宅內竊│卡7 張、現金新│第1 項第1 款│
│ │新北市新店│取財物 │臺幣(下同) │之侵入住宅竊│
│ │區建國路 │ │1,000 元、皮包│盜罪,處有期│
│ │230 號6 樓│ │1 只、相機1 台│徒刑9 月。 │
│ │黃思萍、 │ │、飯店優惠券數│ │
│ │黃思婷 │ │張 │ │
│ │ │ │ │ │
├─┼─────┼────┼───────┼──────┤




│5 │102 年11月│侵入左址│筆記型電腦1 台│刑法第321 條│
│ │2 日11時前│住宅內竊│ │第1 項第1 款│
│ │後至新北市│取財物 │ │之侵入住宅竊│
│ │新店區中正│ │ │盜罪,處有期│
│ │路172號4樓│ │ │徒刑9 月。 │
│ │林宜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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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10月│趁左址被│金牌5 面 │刑法第320 條│
│ │5 日凌晨至│害人搬家│ │第1 項之竊盜│
│ │新北市新店│之機會竊│ │罪,處有期徒│
│ │區百忍街29│取財物 │ │刑5 月,如易│
│ │巷3 弄11號│ │ │科罰金,以新│
│ │4樓 │ │ │臺幣1 千元折│
│ │吳孟憲 │ │ │算1 日。 │
├─┼─────┼────┼───────┼──────┤
│7 │102 年11月│爬窗侵入│皮夾1 只(內有│刑法第321 條│
│ │8 日凌晨至│左址住宅│現金約2,000 元│第1 項第1 款│
│ │新北市新店│內竊取財│與電話卡、金融│、第2 款之踰│
│ │區復興路29│物 │卡、健保卡及各│越安全設備侵│
│ │巷7號2樓 │ │式證件) │入住宅竊盜罪│
│ │劉光愫 │ │ │,處有期徒刑│
│ │ │ │ │9 月。 │
├─┼─────┼────┼───────┼──────┤
│8 │102 年11月│破壞左址│皮夾1 只(內有│刑法第321 條│
│ │21日凌晨至│窗戶後侵│現金200 元、證│第1 項第1 款│
│ │新北市新店│入住宅竊│件若干)、化妝│、第2 款之毀│
│ │區保安街76│取財物 │包1 只(內有品│越安全設備侵│
│ │巷5 號6 樓│ │茗、數量不詳之│入住宅竊盜罪│
│ │吳柏興 │ │化妝品) │,處有期徒刑│
│ │ │ │ │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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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12月│破壞左址│戒指2 只及數量│刑法第321 條│
│ │27日凌晨至│鐵門及門│不詳之現金及人│第1 項第1 款│
│ │新北市新店│鎖後侵入│民幣 │、第2 款之毀│
│ │區行政街30│住宅竊取│ │越門扇侵入住│
│ │號3樓 │財物 │ │宅竊盜罪,處│
│ │劉禹伶 │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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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編號10屬於103 年度偵字第10724 號追加起訴部分(本院│




│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 │
├─┬─────┬────┬───────┬──────┤
│10│103 年5 月│侵入左址│日幣10萬元,現│刑法第321 條│
│ │17日18時前│住宅內竊│金新臺幣1,387 │第1 項第1 款│
│ │後,至位於│取財物 │元、信用卡3 張│侵入住宅竊盜│
│ │新北市新店│ │、國民身分證1 │罪,處有期徒│
│ │區永平街23│ │枚、紫色皮包1 │刑9 月。 │
│ │巷35號11樓│ │只、紅色項鍊包│ │
│ │許翠珍 │ │1 只、項鍊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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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