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862 號、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東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4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4 罪)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101 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 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與胡淑珍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於101 年12月16日17時 許,趁胡淑珍外出工作而離去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5 樓之住處時,竊取胡淑珍所有之名牌包及保養品 等物品(此部分所犯竊盜罪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11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胡淑珍報警並經警 循線於同月21日查獲。郭東育竟因而心生不滿,以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1 日14時53分傳送「現在用的是iPhone很多東西我早就備份起 來了,去美麗華照片跟在家照片也備份起來」、嗣於102 年 1 月1 日0 時37分傳送「撤銷告訴在(應為「再」之誤寫) 來談,上次去大直拍的也給妳!」「還是給妳朋友看看? 」 「還是妳前男友也給他看看」「市民大道7 段xxx 在(應為 「再」之誤寫)寄給他看!」,復於同日6 時48分傳送「我 手機裡面東西早就備份起來了,iPhone東西刪有備份還是可 以在(應為「再」之誤寫)找回來,在警局妳們把我的手機 刪了,我也不在乎!」、「妳願意撤銷告訴(起訴書贅載為 「竊盜告訴」,應予刪除、更正),我們坐下來談。妳要到 法院,妳不用想拿到任何東西」等文字內容至胡淑珍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該等加害名譽之簡訊恫嚇
胡淑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另透過網路結識李羽柔(起訴書均誤載為「李雨柔」,應 予更正),並表示可代為出售二手名牌包包。嗣郭東育與李 羽柔於102 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許相約見面,李羽柔並攜帶 所有之LOUIS VUITTON 包包(下稱LV包包)2 個前往赴約, 於交談過程中,郭東育表示可幫李羽柔所使用之I-PHONE5行 動電話下載程式,李羽柔遂將之交予郭東育使用,後因李羽 柔感冒身體不適,其2 人遂於當日18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 ○0 號之英政耳鼻喉科就醫,嗣李羽 柔進入診間就診,將上揭2 只LV包包置於候診室,且尚未取 回I-PHONE5行動電話,郭東育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前揭仍在李羽柔管理範圍內之I-PHONE5行動 電話1 支及LV包包2 只得逞,並旋即逃逸他去。三、案經胡淑珍、李羽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東育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7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 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 院卷第26頁至其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東育就事實㈠部分,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分 別以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胡淑珍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傳 簡訊用意非在恐嚇,且事實上並無不雅照片,遑論散布予他 人,簡訊用辭並無謾罵或詛咒,事後伊亦未曾找過告訴人胡 淑珍云云;就事實㈡部分,被告固坦承陪同告訴人李羽柔 就醫,且有將所持用之SIM 卡置入告訴人李羽柔所有之I-PH ONE5行動電話內,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於告 訴人李羽柔進入診間就診時即先行離去,並有將此情告知告 訴人李羽柔,I-PHONE5行動電話1 支及LV包包2 只應係告訴 人李羽柔自行取走,況告訴人李羽柔根本無法提出有這些包 包的證據,伊從頭至尾沒有拿告訴人李羽柔所有物品云云。 經查:
⒈事實㈠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胡淑珍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1 年12月 16日17時許,趁告訴人胡淑珍外出工作而離去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時,竊取告訴人胡淑珍 所有之名牌包及保養品等物品,經告訴人胡淑珍報警處理並 循線於同月21日查獲被告。嗣被告即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1日14時53分 傳送「現在用的是iPhone很多東西我早就備份起來了,去美 麗華照片跟在家照片也備份起來」、嗣於102 年1 月1 日0 時37分傳送「撤銷告訴在(應為「再」之誤寫)來談,上次 去大直拍的也給妳!」「還是給妳朋友看看? 」「還是妳前 男友也給他看看」「市民大道7 段xxx 在(應為「再」之誤 寫)寄給他看!」,復於102 年1 月1 日6 時48分傳送「我 手機裡面東西早就備份起來了,iPhone東西刪有備份還是可 以在(應為「再」之誤寫)找回來,在警局妳們把我的手機 刪了,我也不在乎!」「妳願意撤銷告訴,我們坐下來談。 妳要到法院,妳不用想拿到任何東西」等文字內容至告訴人 胡淑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令告訴人胡 淑珍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 核與告訴人胡淑珍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 6798號卷〈下稱偵字第6798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並有 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2幀等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679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9頁) ,此節堪先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胡淑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期
間分別於大直美麗華之薇閣汽車旅館及住處均有性交行為, ,過程中被告有表達拍攝之意,伊當場有拒絕被告拍照,但 伊不知被告有無偷拍;之後被告利用伊上班時間偷竊伊置於 住處內之名牌包及保養品等,伊當晚即報警,警察於數日查 獲被告並找到遭其偷竊之物品,被告於交保後就開始傳簡訊 給伊;被告傳送的簡訊內容就好像其真的有偷拍其等性交過 程之照片,而且說要傳給朋友及伊前男友,因為伊前男友就 住在被告傳送簡訊內容中所載明之市民大道七段,被告又說 相關照片均已備份,即使刪除也不在乎,要求伊撤銷告訴再 把拍攝照片還伊;這些簡訊內容就好像被告真的有拍攝不雅 照片,若伊不撤銷告訴就要散布,令伊心生畏懼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是告訴人胡淑珍確因被告所 傳送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對於偷竊 告訴人胡淑珍所有之名牌包包及保養品等情並不爭執,且此 偷竊犯行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佐,復觀諸被告傳送簡訊之內容,亦多所提及 「在警局警方拿我手機跟你在看」、「撤銷告訴在(「再」 字之誤)來談」、「你要到法院你也不用想拿到任何東西」 ,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胡淑珍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心生不滿 ,始起意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之恐嚇動機彰 彰甚明。
⑶而酌以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關於「美麗華照片跟在 家照片」、「大直拍的」,核與告訴人胡淑珍所稱其於汽車 旅館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告要求拍攝親密照片 等情相符,顯見被告所表達之意,係要告知告訴人胡淑珍其 握有其等2 人相當親密之不雅照片。被告辯稱該等照片僅指 其2 人出去用餐及遊玩之照片云云,然若真係用餐及遊玩照 片,告訴人胡淑珍對於被告傳送至朋友及前男友,又何須畏 懼,被告又何須以「撤銷告訴」作為交換條件,顯見被告所 辯非屬事實。綜合上情,顯見被告係以持有與告訴人胡淑珍 親密行為之不雅照為要脅,要求告訴人胡淑珍撤銷對其之竊 盜告訴,並表示若告訴人胡淑珍撤銷告訴,其即交付所拍攝 之不雅照片,否則將會該等不雅照片散布予朋友及之前男友 ,告訴人胡淑珍之社會評價將嚴重貶損,而為加害名譽之惡 害通知,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於恐嚇犯行。
⑷至被告另辯稱伊於傳送簡訊後亦未有散布照片或騷擾告訴人 胡淑珍之行為,伊確無恐嚇告訴人胡淑珍之意圖云云。惟按 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
27年4 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 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被告以上開加害名譽之 惡害通知告訴人胡淑珍,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 應以恐嚇罪相繩,縱其事後無散布不雅照片或不當接觸告訴 人胡淑珍,亦無礙於已成立之恐嚇犯行,併此敘明。被告上 開辯解,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事實㈡竊盜罪部分:
⑴被告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李羽柔,並表示可代為出售二手名 牌包。嗣其等於102 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許相約見面,於交 談過程中,被告表示可幫告訴人李羽柔所使用之I-PHONE5行 動電話下載程式,告訴人李羽柔遂將之交予被告使用,嗣因 告訴人李羽柔感冒身體不適,其2 人遂於當日18時許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英政耳鼻喉科就 醫,嗣告訴人李羽柔進入診間就診後,被告即自行離去,當 晚告訴人李羽柔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 派出所報警,表示所有之2 只LV包包及I-PHONE5行動電話1 支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李羽柔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86 號卷〈下 稱偵字第12786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3頁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I-PHONE5行動電話之購 買證明、皮件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英政耳鼻喉科診 所102 年4 月27日診療清單各1 份及與告訴人李羽柔遭竊之 2 只LV包包相同款式之照片2 幀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78 6 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第50頁),此情堪 先認定。
⑵告訴人李羽柔前開所有I-PHONE5行動電話1 支及LV包包2 只 遭竊經過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羽柔於偵訊中證述:伊 與被告透過網路認識,被告表示與他人在大直合夥開設精品 店,伊所有而已無使用需求之精品,可委由其代售;案發當 日伊與被告相約見面,伊並帶了LV包包2 只赴約;伊因感冒 ,途經某耳鼻喉科診所即進入掛號就診;是時被告有表示可 幫伊下載程式至I-PHONE5行動電話,所以伊取出SIM 卡後, 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被告就插入其所有之SIM 卡;輪到 伊看診時,伊要求被告返還行動電話,但被告表示沒關係, 叫伊先看診,伊想診間就在旁邊,就直接進去看診,伊進入 診間後,醫師只有詢問幾句話,但伊一回頭,被告已不見蹤 影,伊所有之I-PHONE5行動電話1 支及LV包包2 只也都消失 等語(參見偵字第12786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再詳為證述:案發前透過網路與被告結識,但2 人並 不相熟,被告表示與朋友在大直開設二手精品店,可以將名
牌包交予伊出售,所以伊才在案發當日下午攜帶2 只LV包包 出門與被告碰面;伊所有之系爭I-PHONE5行動電話是在美國 買的,伊對於蘋果系統尚不熟悉,被告似乎是表示可以幫伊 解除ID、教伊如何使用,所以伊才把I-PHONE5行動電話交予 被告,但實際交付原因已經無法正確回憶;被告當場把其SI M 卡插在I-PHONE5行動電話內,伊就把自己的SIM 卡先取回 ;伊因感冒不舒服,要求先看醫生,伊進去看診時,是把包 包放在座位上,伊自己也有注意,因為伊跟被告並未熟到可 以將包包交由被告保管的程度,但伊進入診間,醫師都尚未 問完話,伊一回頭就發現被告不見,連帶I-PHONE5行動電話 1 支及LV包包2 只均消失,候診間亦無他人候診,伊有追出 去,但已無法找到被告,伊就前往診所旁之派出所報警,警 察有陪同伊回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告 訴人李羽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復參以 證人即於案發時擔任英政耳鼻喉科診所櫃台值班護士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星期六,值班護士只 有1 位,就是伊而無他人,下午看診時間至18時,但若病患 在18時之前掛號,醫師仍會將病患全數看診完畢;伊對於告 訴人李羽柔所述之遺失皮包一事,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 但印象中確有某女性病患在某日下午反應包包在診所遺失, 之後警察有至派出所詢問有無設置監視器一事,且只發生過 1 次這種情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另 佐以本院詢問本件承辦員警即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陳俊儒當 日受理案件情狀,其雖表示已無印象有無詢問在場護士,但 記得現場無監視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27頁)。綜合上述證人丁○○及員警陳俊儒之 陳述,足認告訴人李羽柔證述於發現I-PHONE5行動電話1 支 及LV包包2 只遺失時,即立刻前往派出所報案,並由員警陪 同返回英政耳鼻喉科詢問等節,確屬可採。
⑶被告對於在案發當日18時許陪同告訴人李羽柔前往掛號,且 於掛號後約3 分鐘即進入診間看診乙節,於其詰問證人丁○ ○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其背面),顯見被告於 告訴人李羽柔進入診間就診前,仍在候診室無誤,而輔以英 政耳鼻喉科診所102 年4 月27日診療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 )所載告訴人李羽柔之診病時間為18時1 分,之後僅有另1 案外人李瑟蓉於18時6 分進入診間就診,基此,當日於候診 室之人僅有被告、告訴人李羽柔、護士丁○○及案外人李瑟 蓉,此後亦僅有被告自行他去,告訴人李羽柔所有之I-PHON E5行動電話1 支及LV包包2 只亦於此際消失,顯見該等物品 已由被告所取走無誤,被告竊盜犯行實無庸置疑。
⑷被告雖辯稱伊自行離去時有告知告訴人李羽柔,惟被告既已 陪同告訴人李羽柔掛號候診,並表示掛號後不到3 分鐘,告 訴人李羽柔即進入診間就診,告訴人李羽柔僅係感冒,就診 時間亦相當短暫(且依上開診療清單所示,被告於18時1 分 應診後,18時6 分已另由案外人李瑟蓉應診),當日被告與 告訴人李羽柔相約之理由係欲將告訴人李羽柔所有之名牌包 攜至被告所稱之精品店出售,此目的既仍未達到,被告實無 自行他去之理由,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 提出自行他去之理由為何,所辯有違常情。被告又諉稱告訴 人李羽柔無法證明確有I-PHONE5行動電話1 支及LV包包2 只 云云,惟卷附I-PHONE5行動電話之購買證明及皮件證明書, 係告訴人李羽柔於報警之初即提出以為佐證,並始終陳述相 符。況該I-PHONE5行動電話之購買證明上所載之IMEI,亦與 告訴人李羽柔所持用門號搭載行動電話所顯示之IMEI相符,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系爭I-PHONE5行動電話之購買證明各 1 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786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該 I-PHONE5行動電話1 支確屬被告所有無誤,而告訴人李羽柔 與被告間並非相熟,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存在,迄今亦未對 被告求償,上開物品又非鉅額財物,若非確有此事,告訴人 李羽柔實無大費周章,擔負偽證罪之刑責,蓄意誣指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之動機,告訴人李羽柔所指遭竊物品,確為其所 有無訛。被告竊盜犯行,無庸置疑。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其恐嚇及竊盜 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事實欄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數日時間內,因不滿告訴人胡淑珍對其提 出竊盜告訴,數次以持有與告訴人胡淑珍親密行為之不雅照 為要脅,要求告訴人胡淑珍撤銷對其之竊盜告訴,否則將會 該等不雅照片散布予朋友及之前男友,告訴人胡淑珍之社會 評價將嚴重貶損,而為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所為均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⒉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 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 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 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取得LV包包2 只及I-PHONE5行動電話1 支,告訴人李羽 柔陳述並無交付被告保管,其中I-PHONE5行動電話係因被告 表示要替伊下載程式,LV包包2 只則係因伊要進入診間就診 ,伊就放在座位上等語(參見第71頁至第72頁),顯見告訴 人李羽柔並無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持有之意,被告趁告訴人 李羽柔進入與候診室鄰近之診間就診,對上揭物品支配力一 時弛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移歸自己持有,依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仍應論以竊盜罪,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外,尚有竊盜、詐欺 誣告及侵占罪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2.前 不思以正途取財而竊取前女友即告訴人胡淑珍之物品已有錯 在先,竟因不滿告訴人胡淑珍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即以持有 與告訴人胡淑珍親密行為之不雅照為要脅,要求告訴人胡淑 珍撤銷對其之竊盜告訴,否則將會散布該等不雅照片予告訴 人胡淑珍之友人及前男友,告訴人胡淑珍之社會評價將嚴重 貶損,而為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對告訴人胡淑珍為恐嚇犯 行,觀念偏差,手段卑劣,不宜縱容,實應給予相當非難; 3.另利用陪同告訴人李羽柔看病之際,竊取告訴人之物,並 造成告訴人李羽柔受有上開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4.觀諸本案及前 此所犯罪行,被告一再利用人性弱點為詐欺、侵占、恐嚇罪 行,破壞人際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酌以被告自承係西班牙 馬德里大學畢業,受有良好教育,之前亦從事於翻譯工作, 自毀前程而一再犯案,犯後更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無誠心 面對過錯之意,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ㄧ、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犯罪之恐嚇行為外,另亦 以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33分傳送「 不等了,不用談。以後妳有什麼事還是身體不是(應為「適 」之誤寫)也不用找我說什麼!」「希望妳身體沒事」、於 102 年1 月1 日時48分「我才懶得跟妳在(應為「再」之誤
寫)有任何關係,妳要玩到法院好也不用想可以拿到任何東 西。在警局給我扣iPad跟新臺幣(下同)31100 妳連想要拿 到都不可能。」、「iPad我去買的,發票我也有,錢也是我 去銀行領。現在備(應為「被」之誤寫)扣我沒關係,等上 法院這些證明我都會拿出來,妳還聽到那警方說扣了妳就可 以拿到,妳自己去問ㄚok」等加害告訴人胡淑珍名譽之簡訊 ,使告訴人胡淑珍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 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 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 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 ,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 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怖,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犯行。
四、經查,被告固自承確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然其中「不等了 ,不用談。以後妳有什麼事還是身體不是(應為「適」之誤 寫)也不用找我說什麼!」「希望妳身體沒事」等語,並未 見被告表明有何加害告訴人胡淑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已與恐嚇要件不符。而告訴人胡淑珍雖陳稱被 告於竊盜案遭查獲後表示為雙性戀,傳此簡訊應係表示已傳 染性病等不名譽之病情事,若身體有問題不要找被告說,惟 縱係如此,被告所為亦難認有何「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有 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另「我才懶得跟妳在(應為「再」 之誤寫)有任何關係,妳要玩到法院好也不用想可以拿到任 何東西。在警局給我扣妳連想要拿到都不可能。」、「iPad 我去買的,發票我也有,錢也是我去銀行領。現在備(應為 「被」之誤寫)扣我沒關係,等上法院這些證明我都會拿出 來,妳還聽到那警方說扣了妳就可以拿到,妳自己去問ㄚok 」等語,同未見被告表明有何加害告訴人胡淑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與恐嚇要件亦不相符。且參諸該
等文字語意,佐以是時告訴人胡淑珍告訴被告竊取物品而提 出告訴,告訴人胡淑珍自承被告於查獲當時扣有iPad跟31,1 00元,告訴人主張該iPad為其出資委由被告購買,現金部分 則係被告變賣竊取之物品所得,被告遂回以簡訊表示該iPad 係伊自行購買並留有發票可證,現金則係其自提款機所提領 ,顯見被告主觀係欲表明查扣物品為其所有,告訴人胡淑珍 無法取得該物之意,並非「惡害通知」,該等言詞亦未有何 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前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前開恐嚇有罪部分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