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49
號、第3059號、第3108號、第3743號、第4033號、第4339號、第
4553號、第7192號、第7943號、第90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10、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1至12「行竊方式及失竊財物」欄所示之內容均應更正 如本件附表11至12「行竊方式及失竊財物」欄所示之內容。 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陳碩森」 ,應更正為「陳皇志」。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3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住宅之鐵欄杆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 全設備,被告以伸手踰越鐵欄杆行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 號11至12所示之電纜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為,均 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犯行,雖係踰越安全設備 而以手伸入被害人之鐵欄杆行竊,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入鐵 欄杆內,使他人鐵欄杆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 身體既未侵入住宅,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情形,而非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 例參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 1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十 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部 分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佐( 見103年度偵字第3108號卷第13頁、103年偵字第3059號卷第 27頁、103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第15頁),並與如附表編號 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二人均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 7192號卷第8頁、103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4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 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 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其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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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行竊方式及失竊財物│主 文 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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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翁國文│102年12 │臺北市文山區│徒手推開倉庫無門鎖│陳文龍竊盜,│
│ │ │月8日下 │興隆路2段203│之大門後,竊取倉庫│累犯,處有期│
│ │ │午4時30 │巷底廢棄倉庫│內之鐵鎚1枝、鐵棒2│徒刑肆月,如│
│ │ │分許 │內 │枝、鐵桶1個、老虎 │易科罰金,以│
│ │ │ │ │鉗1枝及切磚機1台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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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102年12 │臺北市文山區│騎乘車號000─213號│陳文龍竊盜,│
│ │政府工│月13日上│景興路42巷2 │重型機車至行竊地點│累犯,處有期│
│ │務局公│午5時53 │號前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刑參月,如│
│ │園路燈│分許 │ │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易科罰金,以│
│ │工程管│ │ │(下同)400元的水 │新臺幣壹仟元│
│ │理處 │ │ │溝蓋1面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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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博客停│102年12 │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UU號│陳文龍竊盜,│
│ │車場股│月22日下│安和路3段46 │小貨車至行竊地點,│累犯,處有期│
│ │份有限│午2時47 │號旁博客停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徒刑參月,如│
│ │公司(│分許 │場警衛亭 │手竊取警衛亭之鋁窗│易科罰金,以│
│ │下稱博│ │ │6個 │新臺幣壹仟元│
│ │客停車│ │ │ │折算壹日。 │
│ │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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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103年1月│臺北市文山區│騎乘車號000─213號│陳文龍竊盜,│
│ │政府工│2日上午5│景興路89號對│重型機車至行竊地點│累犯,處有期│
│ │務局公│時20分許│面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刑肆月,如│
│ │園路燈│ │ │徒手竊取總價2800元│易科罰金,以│
│ │工程管│ │ │的水溝蓋7面 │新臺幣壹仟元│
│ │理處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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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103年1月│臺北市文山區│騎乘車號000─213號│陳文龍竊盜,│
│ │ │3日上午4│景華街64號前│重型機車至行竊地點│累犯,處有期│
│ │ │時50分許│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刑肆月,如│
│ │ │ │ │徒手竊取總價3200元│易科罰金,以│
│ │ │ │ │的水溝蓋8面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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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江陵國│103年1月│新北市新店區│騎乘車號000─213號│陳文龍竊盜,│
│ │際企業│5日上午5│民權路108號 │重型機車至行竊地點│累犯,處有期│
│ │大樓管│時24分許│之1(江陵國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刑參月,如│
│ │委會 │ │際企業大樓車│徒手竊取車道出入口│易科罰金,以│
│ │ │ │道出入口) │的水溝蓋2面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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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103年1月│臺北市文山區│騎乘車號000─213號│陳文龍竊盜,│
│ │政府工│10日上午│景華街13巷29│重型機車至行竊地點│累犯,處有期│
│ │務局公│4時53分 │號對面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刑肆月,如│
│ │園路燈│許 │ │徒手竊取總價4800元│易科罰金,以│
│ │工程管│ │ │的水溝蓋12面 │新臺幣壹仟元│
│ │理處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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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103年1月│臺北市文山區│騎乘車號000─213號│陳文龍竊盜,│
│ │ │11日上午│景華街52巷口│重型機車至行竊地點│累犯,處有期│
│ │ │4時53分 │旁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刑參月,如│
│ │ │許 │ │徒手竊取總價1600元│易科罰金,以│
│ │ │ │ │的水溝蓋4面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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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103年1月│臺北市文山區│騎乘車號000─213號│陳文龍竊盜,│
│ │ │12日上午│三福街4巷與 │重型機車至行竊地點│累犯,處有期│
│ │ │4時50分 │景興路46巷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徒刑肆月,如│
│ │ │許 │前 │徒手竊取總價3200元│易科罰金,以│
│ │ │ │ │的水溝蓋8面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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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陵國│103年1月│新北市新店區│騎乘車號000─213號│陳文龍竊盜,│
│ 10 │際企業│15日上午│民權路108號 │重型機車至行竊地點│累犯,處有期│
│ │大樓管│4時47分 │之1(江陵國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刑參月,如│
│ │委會 │許 │際企業大樓車│徒手竊取車道出入口│易科罰金,以│
│ │ │ │道出入口) │的水溝蓋1面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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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宏冠│103年1月│新北市新店區│騎乘車號000─213號│陳文龍踰越安│
│ │ │16日上午│中正路329巷7│重型機車至行竊地點│全設備竊盜,│
│ │ │3時47分 │弄1號2樓陽台│,以伸手踰越該處陽│累犯,處有期│
│ │ │許 │ │台之安全設備鐵欄杆│徒刑柒月。 │
│ │ │ │ │方式,竊取置放於該│ │
│ │ │ │ │處價值約1萬元之電 │ │
│ │ │ │ │纜線7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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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103年1月│同上 │騎乘車號000─213號│陳文龍踰越安│
│ │ │17日上午│ │重型機車至行竊地點│全設備竊盜,│
│ │ │3時47分 │ │,以伸手踰越該處陽│累犯,處有期│
│ │ │ │ │台之安全設備鐵欄杆│徒刑柒月。 │
│ │ │ │ │方式,竊取置放於該│ │
│ │ │ │ │處價值約2萬元之電 │ │
│ │ │ │ │纜線10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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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蕭府王│103年1月│新北市新店區│騎乘車號000─213號│陳文龍竊盜,│
│ │爺廟(│21日下午│中正路418巷2│重型機車至行竊地點│累犯,處有期│
│ │廖東興│2時52分 │號(蕭府王爺│,趁廟務人員疏於注│徒刑參月,如│
│ │) │許 │廟) │意之際,徒手竊取掛│易科罰金,以│
│ │ │ │ │於神像上,總重量約│新臺幣壹仟元│
│ │ │ │ │1.5錢之金牌3面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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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廖牧雲│103年1月│新北市新店區│趁廖牧雲駕駛車號 │陳文龍竊盜,│
│ │ │24日下午│中正路538巷5│RAH─7713號自小客 │累犯,處有期│
│ │ │3時50分 │號地下停車場│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刑肆月,如│
│ │ │許 │內 │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易科罰金,以│
│ │ │ │ │車內之車用螢幕2台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及行車紀錄器1台; │折算壹日。 │
│ │ │ │ │趁吳明峰駕駛車號 │ │
│ │ │ │ │8650─J8號車門未上│ │
│ │ │ │ │鎖,入內搜尋財物無│ │
│ │ │ │ │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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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耕莘醫│103年2月│新北市新店區│駕駛車號0000─JJ號│陳文龍竊盜,│
│ │院 │28日下午│中正路362號 │自用小客車竊取UD車│累犯,處有期│
│ │ │2時30分 │ │4台 │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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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同上 │103年3月│同上 │駕駛車號0000─JJ號│陳文龍竊盜,│
│ │ │1日上午8│ │自用小客車竊取UD車│累犯,處有期│
│ │ │時 │ │1台 │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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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皇志│103年3月│新北市新店區│騎乘車號000─213號│陳文龍竊盜,│
│ │ │24日上午│中央路68號立│重型機車竊取汽車電│累犯,處有期│
│ │ │2時28分 │鑫汽車修理廠│瓶2個 │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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