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切
選任辯護人 胡紹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過失傷害部分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如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思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09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93號
被 告 張如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如切於民國103年5月19日20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 型機車,由臺北市萬華區沿光復橋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 ,行經光復橋路燈定位編號302045號燈桿處欲超越前車時, 原應注意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 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超車,因而其機車左側手 把碰撞前方同向由廖思聰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右側手把,致廖思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詎張如切於肇事停車察看後,明知廖思聰受有傷害,竟未 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 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目擊事發經過之陳觀斌發現報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思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如切於警詢│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
│ │中之供述 │致告訴人廖思聰受傷及肇│
│ │ │事逃逸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廖思聰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證人陳觀斌於警詢│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 │
│ │中之證述 │在光復橋上往新北市板橋│
│ │ │區方向行駛時,目擊肇事│
│ │ │車輛000-000號重型機車 │
│ │ │從其左側超車,之後在右│
│ │ │彎道擦撞被害車輛右側,│
│ │ │被害車輛倒地滑行,肇事│
│ │ │車輛沒有倒地,車身搖晃│
│ │ │之後仍行進一小段距離之│
│ │ │後停下,肇事車輛之騎士│
│ │ │下車之後走到肇事現場查│
│ │ │看,之後回到重機車停放│
│ │ │處,便騎車離去之事實。│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廖思聰於本次車禍│
│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 │書1紙 │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肇事│
│ │圖、道路交通事故│原因。 │
│ │補充資料表、談話│ │
│ │紀錄表、當事人登│ │
│ │記聯單、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逃逸追查表、│ │
│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 │
│ │檢視表、道路交通│ │
│ │事故照片黏貼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