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350號
TPDM,103,審交簡,350,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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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男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6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幸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前給付安葦庭新臺幣伍萬元,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安葦庭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貳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幸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幸男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造 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安葦庭達成和解, 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分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國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本院為兼顧被害人安葦庭權益, 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據雙方和解之條件,於緩刑 期間內課予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安葦庭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 下同)25萬元,除103年10月5日前先給付告訴人安葦庭5萬元 外,剩餘20萬元部分,另應自103年11月5日起,分期於每月 5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安葦庭在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帳 戶(戶名:安葦庭、帳號:000000000000),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分期給付依據同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688號
被 告 陳幸男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男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李錦霞,沿臺北市長安東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途經長安東路2段與吉林路口,欲 向右往新生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案發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同向而由安葦庭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安葦庭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背部及腕部、右膝等處擦破傷之傷害;之後陳幸男並 未下車處理,僅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李錦霞下車並觀看安葦庭 之傷勢並返回車內後,陳幸男竟未報警、通報救護車或為其 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行駕車逃逸而去。 二、案經安葦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安葦庭於警詢之陳│1.被告陳幸男因過失致告│
│ │述 │ 訴人安葦庭受有上揭傷│
│ │ │ 害之事實。 │
│ │ │2.被告陳幸男肇事後,知│
│ │ │ 悉告訴人安葦庭因上開│
│ │ │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
│ │ │ 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措│
│ │ │ 施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地點之地形及被告、│
│ │ │告訴人之行車方向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陳幸男於案發時、地│
│ │(一)、(二)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確實│




│ │ │於上揭時間途經上開地點│
│ │ │、肇事現場之路況、肇事│
│ │ │車輛之損害,以證明上開│
│ │ │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
│5 │古亭龍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安葦庭受有上揭傷│
│ │1紙 │害之事實 │
├──┼───────────┼───────────┤
│6 │被告陳幸男於本署偵訊中│陳幸男因過失致告訴人安│
│ │之供述 │葦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載之傷害,於上開時間、│
│ │ │地點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
│ │ │,並駕車逃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仕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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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