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
偵字第1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頸椎外傷並頸椎第4 、5節前韌帶斷裂及頸椎半脫位之傷害」更正為「頸椎外傷 併頸椎第4、5節前縱韌帶斷裂及頸椎半脫位之傷害」(見偵 查卷第18頁)。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證據清單編號五 之「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更正為「中山醫療社團法 人中山醫院」,並補充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李金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李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素芝、曾素琴 二人受有傷害,係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告訴人曾素芝、曾素琴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 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 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 隊警員填具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 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 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曾素芝、曾素琴 受有傷害且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均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284條第 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李金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雄為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2年12月 20日17時許,李金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民生東路交叉口時,欲右轉至民生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曾素 芝、曾素琴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斑馬線上,李金雄所駕駛車 輛擦撞曾素芝、曾素琴,致使曾素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
骨凹陷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頸椎外傷並頸椎第4、5節前 韌帶斷裂及頸椎半脫位之傷害,曾素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頸 椎扭傷、頸椎挫傷合併頸神經壓迫之傷害。李金雄事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素芝、曾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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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李金雄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公車,原│
│ │查中之供述。 │於行人穿越道上與告訴人2人 │
│ │ │發生擦撞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曾素琴、曾素芝│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行│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人穿越道上撞倒告訴人2人, │
│ │。 │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 │
│ │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行│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人穿越道上撞倒告訴人2人之 │
│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事實。 │
│ │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補│ │
│ │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 │
│ │光碟、車損照片、公車│ │
│ │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
│ │。 │ │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肇│
│ │分析研判表1紙 │事原因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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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 │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