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雁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
4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雁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雁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3 次酒駕、 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 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52號
被 告 林雁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雁寒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民國99年6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遭 撤銷,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又於101年4月25日,遭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 動完畢,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不知悛悔,於102年8月 5日早上,在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工地飲酒後,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明知尚有酒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旋於當日下午5 時58分,其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口時,遭 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值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前所述犯
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