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切
選任辯護人 胡紹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3093 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各給付廖思聰新臺幣肆萬元,共計給付廖思聰新臺幣拾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廖思聰所受傷 害後補充「(張如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如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如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 訴人廖思聰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 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6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29日準備程 序中當庭給付4萬元,就餘額12萬元,被告應自103年9 月29 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各給付4萬元,至 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見卷附本院10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 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 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 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 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09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93號
被 告 張如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如切於民國103年5月19日20時許,騎乘車牌000-700號重 型機車,由臺北市萬華區沿光復橋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 ,行經光復橋路燈定位編號302045號燈桿處欲超越前車時, 原應注意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 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超車,因而其機車左側手 把碰撞前方同向由廖思聰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右側手把,致廖思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詎張如切於肇事停車察看後,明知廖思聰受有傷害,竟未 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 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目擊事發經過之陳觀斌發現報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思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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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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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如切於警詢│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
│ │中之供述 │致告訴人廖思聰受傷及肇│
│ │ │事逃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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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廖思聰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證人陳觀斌於警詢│騎乘000-400號重型機車 │
│ │中之證述 │在光復橋上往新北市板橋│
│ │ │區方向行駛時,目擊肇事│
│ │ │車輛000-000號重型機車 │
│ │ │從其左側超車,之後在右│
│ │ │彎道擦撞被害車輛右側,│
│ │ │被害車輛倒地滑行,肇事│
│ │ │車輛沒有倒地,車身搖晃│
│ │ │之後仍行進一小段距離之│
│ │ │後停下,肇事車輛之騎士│
│ │ │下車之後走到肇事現場查│
│ │ │看,之後回到重機車停放│
│ │ │處,便騎車離去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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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廖思聰於本次車禍│
│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 │書1紙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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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肇事│
│ │圖、道路交通事故│原因。 │
│ │補充資料表、談話│ │
│ │紀錄表、當事人登│ │
│ │記聯單、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逃逸追查表、│ │
│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 │
│ │檢視表、道路交通│ │
│ │事故照片黏貼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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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