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憲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憲仁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和平 東路3段20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 禮讓行人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此時適有告訴人陳秋香步行穿越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郭 憲仁所駕駛之車輛即擦撞陳秋香之身體,致告訴人陳秋香受 有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折,以及左足挫傷之傷害。被告 郭憲仁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郭憲仁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郭憲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 人陳秋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