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庭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17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林車)沿臺 北市信安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6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之傍晚,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騎機車機件正常,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湯莉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湯車)沿同路與其併行行駛,未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先禮讓湯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林 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湯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四 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 ,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