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611號
TPDM,103,審交易,611,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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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君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雷君正(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 段175 巷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175 巷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道路平直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告訴人李仁傑徒步行經該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車輛因而擦 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右腕磨 損或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逕行離去現場後,被告 方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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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