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681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福壽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10時30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進入設置有「禁止進入」標誌 之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為菜市場 ),行經臨江街24號前時,適有黃張玉枝以右手拖行菜籃站 立該處選購物品,黃福壽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 ,且行經路段為菜市場,人多擁擠,應慢速小心通過,保持 2 側安全距離,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行駛通過上開單行道路段,嗣左腳 鞋帶不慎勾住黃張玉枝之菜籃車,致黃張玉枝跌倒在地並遭 行進中之機車繼續往前拖行至臨江街26號前,因而受有震顫 、眩暈、頭部外傷及多處扭傷之傷害。黃福壽肇事後尚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 故現場之員警張銘章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福壽自首暨黃張玉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福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1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46 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第62 頁背面、第63頁、第6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張玉枝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5頁背面),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及現場照片6 幀 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 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 實相符。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方向行駛,為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又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為 一由西往東之單行道,於由東往西方向設置有「禁止進入」 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9 頁、第16頁)在卷可參。被告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且案發 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臨江街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復未慢速小心通過及 保持2 側安全距離,左腳鞋帶不慎勾到告訴人黃張玉枝以手 拖住之菜籃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遭行進中之機車繼續往 前拖行至臨江街26號前,因而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旋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 醫,診斷有頭部外傷、多處扭傷及眩暈之傷害,嗣仍覺身體 不適而於同月20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求診,除診斷仍有眩暈外,尚有震顫之症狀。告訴人自承因 交通因素,以往就醫均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 院,嗣該院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長庚院法字第0660 號函覆本院,說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並無眩暈、震顫 之病史〈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因認此震顫傷害亦係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參見同上偵查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1 紙(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卷第5 頁)在卷可 稽,復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張銘章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46 號偵查卷 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2.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除 逆向行駛於禁止進入之單行道,且該處又為人潮穿梭之菜市 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更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 ,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3.考量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4.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結果有 嚴重之認知歧異,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更因此 令告訴人認為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5.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