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藝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
第三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藝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大醫院急 診室前,搭載乘客上車,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自路旁貿 然起步並向左偏駛,適由被害人許瀞月騎乘車牌號碼00○— ○○○號重機車在後,見狀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滑 倒,被害人因此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併顏面骨折及腦內 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提告 訴),被告經乘客告知,將車暫停下車查看,明知因自身駕 駛疏忽導致機車騎士煞車跌倒,竟未主動救護,亦未向到場 處理員警表明事發經過,僅在旁觀看,見救護人員將被害人 送醫後,逕自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 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 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又矧「逃逸」者,原
係指逃離不見蹤跡,倘前往他處通知他人前來協助處理車禍 事故,自難認係肇事逃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 一五二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 ,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 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 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 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 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 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 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 高法院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車禍肇事後行為人確有積極作為,欲提供車禍被害 人即時救護、避免損害發生擴大等必要處置,直到救護車到 場救護止,應可認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況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證人郭國驊、戴國慶之證述、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證人郭國驊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監 視錄影畫面紀錄暨翻攝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暨採證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一○二年十二月 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 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前,搭載乘客上車後,疏於注意,自路 旁貿然起步並向左偏駛,適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 ○○○號重機車在後,見狀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滑 倒,被害人因此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併顏面骨折及腦內 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也沒有逃跑的行為。伊本身知道 有人受傷,心裡也是很怕,伊有請郭國驊幫伊叫救護車,當 時是想說趕快把他送到急診室,救護車是伊上去急診室叫下 來救她的,護士他們本來推床下來,後來發現床太高,所以 才叫救護車下來,而且當時伊的資料已經被一位內政部的警 衛戴國慶抄走了,伊還在現場留二、三十分鐘才走的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十五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 市○○區○○路○○○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急診室前,搭載乘客上車後,疏於注意,自路旁貿然起步 並向左偏駛,適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 型機車在後,見狀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滑倒,被 害人因此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併顏面骨折及腦內蜘蛛 膜下出血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紀錄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採證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紀錄無訛,此有本院一○ 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考,應堪認 定。
(二)又被告經乘客告知前開交通事故後,將車暫停下車查看, 惟未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事發經過,俟見救護人員將被害 人送醫後,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員警洪治世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紀錄暨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紀錄無訛,此有本院一○三 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考,可堪採信 。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仍 須審究被告有無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與「行為」存在。(三)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 ○○○○○○號撥打一一九報案之郭國驊於警詢時先供稱 :當時情況緊急,伊只記得立刻撥打一一九通知救護車到 場救護傷者,伊不確定排班司機張宏藝是否有委託伊報案 等語:復於本院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 證稱:伊看到被害人在地上都沒有動,伊本能認為很嚴重 ,伊忘記多久以後,伊拿起自己手機打一一九。事隔這麼 久,伊忘記到底是有人叫伊打,還是伊自己打;因為伊當 初打一一九的時候,伊整個身體腎上腺素一直上來,伊看 到被害人的臉還有地上有血,就算被告有委託伊打或其他 人有委託伊打伊都無法確定。伊打一一九時,被告應該就 在伊旁邊一、二公尺或二、三公尺的距離,或是很靠近的 距離。被告有下車,車子就停在徐州路上沒有移動,伊知 道被告有去看被害人,之後車子就都不移動,伊記得伊打 一一九之後,臺大醫院就有人出來,這過程當中伊印象中 被告似乎有在外面一直向急診的方向舉手招呼,伊那時候 看到被害人流血,伊一直發抖,伊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要去 急診的地方要救護人員出來,這樣就不用等一一九了。後 來救護人員有到場,伊記得推車好像高度太高,好像又再
回去一次的樣子,伊記得被告有指引他們吧等語甚明,參 酌卷附證人郭國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則被告辯稱:伊有請郭國驊幫伊叫救護車等語,非全然無 據。又本院於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而依本院於同 日勘驗上開臺北市○○○○○○○○○○○○○○○○○ ○○○○○○○○路○號前(編號:MAEE○四八—○ 一)內容所示「……④畫面時間16:17:32,經過 事故處之C車騎士停下查看。此時,A車駕駛(即被告) 略為倒車後並下車前往事故處。C車騎士將倒地之B車立 起並探頭查看B車騎士(即被害人)後,隨即指揮前來之 A車駕駛人,A車駕駛人小跑步至臺大醫院入口處的馬路 上(黑車後方)後,原站在路旁之路人D小跑步進臺大醫 院,A車駕駛人遂站立於臺大醫院入口處的馬路上(黑車 後方)。……⑥畫面時間16:18:33,A車駕駛人 走向事故處,於距離約事故處三、四步處折返回至臺大醫 院入口處並高舉右手,指示醫護人員事故處後,並將其A 車移至臺大醫院入口處之人行道旁馬路上停放。……⑨畫 面時間16:19:57,A車駕駛人舉手指示事故處, 與推病床之醫護人員二名走至事故處後,於第三格排班計 程車位觀看。隨後A車駕駛人與員警F一同指揮交通約數 秒,即走至臺大醫院入口旁之計程車排班區前。⑩畫面時 間16:21:50,兩臺救護車前後抵達現場。……⑫ 畫面時間16:23:37,員警I、J騎車抵達現場測 繪後,將B車自路中央移開。醫護人員攙扶B車騎士上擔 架床並送上救護車。騎士G、H離開。⑬畫面時間16: 26:30,救護車駛進臺大醫院。……⑰畫面時間16 :58:45,員警K持繪製工具及相機進入監視器畫面 測繪及拍照。⑱畫面時間17:00:34,員警K離開 監視器畫面。……㉒畫面時間17:14:57,A車駕 駛人返回A車,並迴轉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一 ○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 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除停留在 現場外,並指示救護車事故發生處、協助被害人送醫急救 ,俟被害人送醫急救、員警離去後,方離開現場,足認被 告客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犯 意。
(四)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警員戴國慶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十 六至十八時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中庭崗哨擔服守望勤
務,同(九)日十六時十七分伊站立在中庭崗哨面朝東( 即朝林森南路方向),伊突然聽到徐州路上有機車倒地聲 響,伊立即離開中庭崗哨前往徐州路查看,為了避免機車 騎士許瀞月受到二度傷害,伊幫忙在場指揮交通直到救護 車到場救護傷者,隨後伊也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室關心機車 騎士許瀞月受傷情形,同(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伊離開 臺大醫院急診室返回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中庭崗哨繼續 服勤,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外見○○○—○○號計程車駕駛 張宏藝仍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外,伊為了登載員警工作紀錄 簿載明伊離開服勤崗哨原因,所以伊抄錄○○○—○○號 計程車駕駛張宏藝相關資料等語;復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 中到庭證稱:一○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點多,在中央聯 合辦公大樓南棟中庭當守望警衛,要穿制服,當時伊人朝 外面聽到一聲巨響,看到被害人倒地,機車也倒地頭部流 血,被告車子是停在距離被害人三到五公尺距離,現場有 民眾跟伊說他們已經有人打一一九報案,伊就在現場擔任 交通疏導,過沒多久,臺大醫院就有人推推車過來載被害 人進入臺大醫院急診室裡面,伊就跟被害人進入,伊從急 診室出來,回到現場看到都在處理了,接著伊看到被告車 子停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入口,人在現場,伊判斷他就是肇 事者,伊就過去用警察身分,直接拿伊隨身筆記本請他填 寫他年籍資料,當時是由被告填寫其個人資料,後來看到 臺北市警察局員警已經到現場處理,伊就回到伊原本崗位 值勤,忘記將這份資料交給後來處理現場的臺北市警察局 同仁等語明確,核與本院於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 期日勘驗臺北市○○○○○○○○○○○○○○○○○○ ○○○○○○○路○號前(編號:MAEE○四八—○一 )內容所示「……⑤畫面時間16:17:59,員警E (身著黑色制服,頭戴黑色帽子,即證人戴國慶)進入監 視器畫面並指揮交通。……⑧畫面時間16:19:54 ,員警F(與員警E之衣著相同)及兩名經過現場之騎士 G(著全黑服裝、禿頭)、H(著袖套位置淺藍色之長袖 外套)進入監視器畫面協助指揮交通。……⑯畫面時間1 6:36:38,A車駕駛人走至臺大醫院門口前馬路上 ,員警E自臺大醫院門口處走出,並與行至該處之A車駕 駛人一起走向A車停靠處,員警E交付某物品予A車駕駛 人,兩人一起在A車後方交談,A車駕駛人身體微彎似在 書寫,之後交付物品予員警E,員警E旋即過馬路於16 :38:02離開畫面。A車駕駛人隨後走回計程車排班 區與附近計程車司機交談。……」等情相符,有本院一○
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 辯稱:當時伊的資料已經被一位內政部的警衛戴國慶抄走 了,伊還在現場留二、三十分鐘才走的等語,應可採信。 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除停 留在現場外,並指示救護車事故發生處、協助被害人送醫 急救,俟被害人送醫急救、證人戴國慶留下其個人年籍資 料、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均離去現場後,方離開現場,足 認被告客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 之犯意可言。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洪治世於職務報 告書上固記載:「……員於現場處理時,未有其他當事人 或目擊證人向員提供資料,經返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才 知悉○○○-○○計程車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等 語,此有員警洪治世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惟關於肇 事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 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雖肇事者留在現場陳 述事發經過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上開事項並 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 救護之法益。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 現場,除停留在現場外,並指示救護車事故發生處、協助 被害人送醫急救,俟被害人送醫急救、證人戴國慶留下其 個人年籍資料、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均離去現場後,方離 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向承辦本 案之員警陳述事發經過,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 不足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認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 犯行,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