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869號
TPDM,103,交簡,2869,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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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第1 行之「下午1 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 時至3 時 許」;第2 行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 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 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 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 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陳竣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名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汀州路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 西街與詔安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證。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錢 仁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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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