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856號
TPDM,103,交簡,285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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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逸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逸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2 行至第3 行「其一人飲約4-5 罐啤酒。其後於103 年 9 月15日4 時43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約4 至5 罐 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103 年9 月15日凌晨4 時43分」,且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增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5 月23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 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 止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後,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貿然騎乘機車,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蘇逸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逸樺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時許至同日4時40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其一人飲約4-5 罐啤酒。其後於103年9月15日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行駛,即 遭警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攔檢,經酒測 發現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逸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足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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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