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582號
TPDM,103,交簡,2582,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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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士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士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士群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9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居所飲酒後, ,仍於10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許,自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8 月20日晚間10時6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附近,為警攔 停盤查並實施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士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 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9 、15、17頁 ),足認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1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 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 113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 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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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