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552號
TNHM,90,上易,55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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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林鍠棎(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
月確定)係夫妻關係,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初某日,前往嘉義市○○路二二○巷九號蔡德儀建築師事務所
內,向該所繪圖師林群鎮劉澄潭二人佯稱其等準備在坐落嘉義市○○○段二五
七之六號土地上合建房屋,請求代為製作建築圖等語,致使林群鎮劉澄潭二人
陷於錯誤,因而製作建築圖並交付甲○○林鍠棎二人收受,得手後迄未繳納任
何費用,即避不見面。二人隨後又於八十年一月底某日,持上開建築圖向乙○○
詐稱其等欲於前開土地上合建四層樓房七棟,土地由地主提供,興建費用由其等
負責,完工後其等可獲配其中一棟樓房,惟欠缺資金,擬向乙○○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十個月後房屋出售時可返還乙○○五百萬元等語,並出示
上開建築圖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予乙○○,致使乙○○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臺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交付二
百二十萬元予甲○○林鍠棎二人,詎其二人均未開工興建房屋,乙○○始知受
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與另案被告即其妻林鍠棎共同以合建房屋為由,自
被害人林群鎮劉澄潭處取得建築圖草圖,未繳納任何費用,並自被害人乙○○
處取得二百二十萬元等情,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確實有計劃與地主合建
房屋,因地主反悔,而未完成,並非有意詐欺,現已與被害人林群鎮劉澄潭
乙○○成立和解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群鎮劉澄潭及乙○○於偵查中及於另案被告林
鍠棎審理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原審八十四年度易緝
字第二一號案卷),並有建築圖二份、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及合作金庫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一本附於偵查卷(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十七頁)可資佐證
。而另案被告林鍠棎亦因右開犯罪事實,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有該判決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
八頁至第三十頁)。
(二)雖被告辯稱:其確實有計劃與地主合建房屋,因地主反悔,而未完成云云,惟
被告對於合建房屋之細節於原審調查時僅供稱:「(當時合建的地主係何人?
)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非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更有甚者,對於所收受之鉅額金錢於原審審理時亦以:「(向告訴人拿的二
百二十萬到哪裡去了?)我拿去蓋別的房子了。」「(是什麼房子?在哪裡?
)我胡亂花掉了。」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空口搪塞,其辯
解已難置信。再者,果如被告所稱其取得建築圖及金錢後,嗣因地主反悔無法
開工完成等情屬實,於此情境下被告既無從自合建房屋花費任何金錢,應可向
提供建築圖及金錢之被害人報告始末,並返還所收取之財物,始合乎一般人處
理類似事件之情理,其反未清楚交待金錢流向,事後更潛逃無蹤,復為原審法
院自八十一年五月九日發佈通緝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越八年之久始緝獲到案,
益徵被告取得財物時本無返還之意思,其與其妻即另案被告林鍠棎顯有共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以合建房屋為幌對被害人林群鎮劉澄潭及乙○○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被害人林群鎮劉澄潭交付建築圖及使被害人乙○
○交付二百二十萬元,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圖卸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
鍠棎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詐取建
築圖及二百二十萬元之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林群鎮劉澄潭二人所繪製建築圖之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二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人漏未論及連續犯與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雖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
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惟迄今僅返還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尚有七十萬元
之債務未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收據五份附卷(本院八十四年度
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足按,事後否認犯罪並多所矯飾等
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
上訴稱其與被害人乙○○為朋友,其等有金錢上往來,其欠被害人乙○○之錢已
清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上訴本院後已分別與被害人林群鎮劉澄潭及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
並已清償被害人乙○○七十萬五千元,加上其妻即另案被告林鍠棎前清償之一百
五十萬元,已全部清償被害人乙○○之債務,有和解書二份附於本院卷足憑,經
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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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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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新台幣五百萬│八十年二月│八十年十二│四七九七六│ │
林鍠棎 │元 │六日 │月六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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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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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