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57號
TPDM,102,訴,457,2014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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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建華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貳段第拾伍行及第肆段第拾肆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等字樣,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9 條之規定,原 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2 段第15行及第4 段第 14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等字樣,顯係贅載,且上開 誤載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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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