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57號
TPDM,102,訴,457,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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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建華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建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牛建華謝佳玲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牛建華得以出入謝佳 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居所。詎牛建華於 民國101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佳玲未查之際,在謝佳玲 上開居所內,徒手竊取謝佳玲所有放置於其居所房間內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1 張得手。
二、㈠牛建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為止,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 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謝 佳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假冒為持卡人謝佳玲本人向附 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 ,使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商店店 員誤信牛建華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 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與牛建華,由牛建華分別 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表彰謝佳玲 名義之「Ling」署押1 枚,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 書後,即交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所 示之各該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謝佳玲簽 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謝佳玲、附表三編號1 至 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各該商店及中國信託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㈡牛建華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2月4 日夜間11時10分許,持上開竊 得謝佳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假冒為持卡人謝佳玲本人 向怡客咖啡松江南京店刷卡消費,使該商店店員誤信牛建華 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 交付該商店所有之拿鐵咖啡1 杯及雙翅1 份與牛建華。嗣牛 建華偕同其不知情之友人彭梓漩至舒果餐廳竹北光明店(即 附表三編號8 所示)消費後,不慎將上開信用卡遺留在彭梓 漩之汽車上。




三、牛建華彭梓漩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牛建華再於101 年12月 21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彭梓漩未查之際,徒手竊取彭梓漩所有放置於 其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得手。
四、㈠牛建華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止,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彭梓漩所有之中國信託 信用卡,假冒為持卡人彭梓漩本人向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使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商店 店員誤信牛建華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 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與牛建華,由牛建華分 別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即特約商店存根聯,下稱簽帳單) 上偽簽表彰彭梓漩名義之「紫漩」或「梓漩」署押1 枚,而 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即交與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 人彭梓漩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梓漩、附表 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各該商店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㈡牛建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4 分許,持上開竊得彭梓 漩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假冒為持卡人彭梓漩本人向京站 威秀電影院刷卡消費,使該商店店員誤信牛建華係該信用卡 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該商店 所有之電影票2 張及電影組套餐2 份與牛建華。嗣因彭梓漩 於同年月5 日後發覺其所有之信用卡遺失,且於其車上拾獲 謝佳玲上開遭竊之信用卡,彭梓漩察覺有異而通報中國信託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案經中國信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謝佳玲彭梓漩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經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該陳述因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佳玲及彭 梓漩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復非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梓漩在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 亦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檢察官 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 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 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 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除反 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此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證人即被 害人彭梓漩於102 年3 月1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同年4 月23日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係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於供前具結,此有證人結文2 紙在 卷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13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746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以足擔保證人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而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彭梓漩偵訊時之 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被害人彭梓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三、辯護意旨亦否認被害人謝佳玲彭梓漩所提出之聲明書各1 紙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聲明書均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未見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牛建華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告訴代理人 蕭森元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牛建華固坦承其與謝佳玲為前男女朋友,其取得謝 佳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有於101 年11月25日起 至同年12月4 日間,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謝佳玲上開信用卡,以持卡人本人名義向附表 三所示之各商店刷卡消費,並分別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用表彰謝佳玲名義之「Ling」署押1 枚,而製作上開信用卡 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即交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 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謝佳玲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 ;其亦有與彭梓漩前往於如附表四編號1 、3 之時地消費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辯稱:我取得謝佳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係因謝佳玲借 與我,並同意我使用,且我並沒有於附表三編號6 至編號8 之時、地使用謝佳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我也沒有竊取彭梓 漩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亦從未使用該張信用卡;就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兩次消費,都是我拿現金給彭梓 漩,而彭梓漩再以信用卡刷卡;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 間,我有不在場證明云云。
二、經查,被告取得謝佳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有於 101 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間,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謝佳玲上開信用卡,以持卡 人本人名義向附表三所示之各商店刷卡消費,並分別於各該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用表彰謝佳玲名義之「Ling」署押1 枚, 而製作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即交與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該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謝佳玲簽認 帳款之意思而行使;被告有與彭梓漩於如附表三編號7 、8 及附表四編號1 、3 之時地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5頁、本院 卷㈠第60頁反面、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頁反 面、第96頁反面),且有上開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70頁),足見被告前 揭任意性供述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 真。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商店消 費款項係由被害人謝佳玲之上開信用卡所簽刷支付;如附表 四所示示之各商店消費款項均係由被害人彭梓漩之前揭信用 卡所簽刷支付等節,亦有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第32頁至第40頁、第70頁、第71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一致(見偵一卷第15 頁至第18頁),亦堪認定。
三、又查,證人即被害人謝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與 被告交往,但我沒有將上開信用卡交給被告,也沒有同意讓 他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且衡諸常情, 信用卡係表彰個人之信用及身份之物品,具有強烈專屬性, 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信用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查被告與被 害人謝佳玲係於101 年10月間藉由網際網路而認識,進而交 往,分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及證人謝佳玲證述 無誤(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是縱其兩人為男 女朋友關係,但2 人自相識起,迄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 間,亦僅約1 個月多之時間,則衡諸常情,證人謝佳玲焉有 將自己之信用卡交與被告自由使用之可能,足資佐證證人謝 佳玲上開證稱內容之憑信性,已可認證人謝佳玲並未交付、 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一節屬實,則被告為經所有權人之 同意,而擅取謝佳玲之上開信用卡加以使用之事實,亦可認 定。再查,證人謝佳玲於審理中復證稱:我將上開信用卡連 同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等開卡資訊一起在放申辦銀行的信 封裡,再放在我租屋處的書櫃中,一打開門就可以看到;當 時我跟被告在交往,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11月19日、12 月7 日有到我家過夜,且有一次我去上班,被告自己一人在 我房間裡;只有被告來過我房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 第93頁),亦徵被告確有於留宿在被害人謝佳玲房間之際, 趁謝佳玲未查,而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之事實,至為明確。 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竊取謝佳玲上開信用卡,係謝佳玲同意 讓被告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四、而被告於竊取謝佳玲之上開信用卡後,又持之向如附表三編 號7 、8 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據證人即被害人彭梓 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23日係我與被告 一起去該間汽車旅館(即附表三編號7 之商店)、同年月27 日亦係我與被告至舒果餐廳(即附表三編號8 之商店)用餐 ,均係被告刷卡付錢(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 76頁、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核與卷附該2 次刷 卡消費之簽單影本相符(見偵一卷第36頁、第37頁),已可 認定被告確有持謝佳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為前揭2 次刷卡消 費之事實。雖被告辯稱:我與彭梓漩一起用餐或去汽車旅館 ,都是彭梓漩刷卡消費的,我懷疑是彭梓漩偷了那張卡云云 。惟查,依卷附上開2 張簽單影本所示,其上簽帳之署押均 為「Ling」,核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簽之署押相同 ,字跡亦極為相似,然該5 次消費,彭梓漩均未與被告同行 ,則彭梓漩焉有知悉該署押之形態而加以偽造之可能?顯見 被告此節辯解,純屬推諉卸責之詞,毫無所據。至被告持用 謝佳玲之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誤(見偵二卷第15頁),



且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即101 年12月4 日夜間 11時32分許前後之同日夜間11時10分許(即附表三編號5 所 示之時間)、同年月23日(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時間)之 時,均有持謝佳玲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開期間內該信用卡當處於被 告持有、使用之狀態,亦徵附表三編號6 之刷卡消費係由被 告所為無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坦承此部份犯行 :我承認我有冒用謝佳玲去盜刷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2頁),亦可徵被告辯稱其未為附表三編號6 至編號8 之犯 行,前後矛盾,洵屬犯後矯飾之言,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五、另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彭梓漩所 提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簽名樣式,勘驗結果與偵一卷第31 頁所載簽名樣式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71頁反面),亦與證人彭梓漩於偵查中所親自書寫之 簽名樣式相同。然細觀上開簽名樣式與卷附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之簽帳單影本上之署押迥然不同(見偵一卷第38頁 、第39頁、第40頁),可見前開刷卡簽帳消費並非彭梓漩親 自所為,此與證人彭梓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 於102 年1 月5 日想使用我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時,發現該 信用卡遺失,我才向中國信託掛失;101 年12月26日到德階 興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地) 及同年月31日陶板屋餐廳(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地) 均是我與被告一起去的,但我都不知道被告是刷前揭信用卡 付費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76頁、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㈡ 第68頁、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第71頁),又被告對於有與 證人彭梓漩於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時、地至各該商店消 費等情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亦與證人彭梓漩上開證詞互核 一致。已可足認被害人彭梓漩前揭信用卡係遭被告竊取,並 持之向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乙節屬實無 誤。被告雖辯稱:我是與彭梓漩一起去消費,是我將消費的 金額以現金交付給彭梓漩,而彭梓漩再以信用卡刷卡云云。 惟查,上開2 次消費之簽單影本上之署押與證人彭梓漩之簽 名樣式、字跡均毫不相似,顯非證人彭梓漩所簽,業述如前 ,當可認定均非為證人彭梓漩所刷卡消費,且被告若有足夠 現金得以支付上開2 次消費之款項,則有何將現金交與證人 彭梓漩,再由彭梓漩已信用卡支付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之 情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常消費模式有違,不足採 信。
六、再查,如附表四編號2 之消費款項係由證人彭梓漩之前揭信



用卡所支付,此有該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71頁),亦據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已 如前述。又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即101 年12月 31日凌晨4 時52分許前後之同年月26日夜間11時10分許(即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同年月31日(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之時,均有持彭梓漩所有之前揭信用卡消費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段期間 內前揭信用卡定係處於被告持有、支配之狀態,亦可證附表 四編號2 之刷卡消費係由被告持證人彭梓漩前揭信用卡所為 。再被告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即102 年1 月4 日 下午3 時4 分,於京站威秀電影院消費之事實,除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認無諱外(見偵一卷第13頁),亦有京站威秀電影 院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45頁),當可認定屬實。然證人彭梓漩前揭信用卡亦有於同 時、地刷卡消費之紀錄,業據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時陳 稱明確,已敘如前,已可見兩者間存有高度之關連性,兼衡 諸被告既已竊得證人彭梓漩之前揭信用卡並持續持有、使用 之事實,而綜合上述各節,當已足使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 而可認定被告即係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使用證人彭 梓漩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無疑。
七、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害人謝佳玲彭梓漩對被告主觀上已有 偏頗,且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其等就被告是否偷 竊其等之信用卡及冒用其等名義進行刷卡消費均未親身見聞 ,是其等指訴僅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委無足採;謝佳玲 於其指稱信用卡遭竊至遭彭梓漩拾獲,其間達2 月之久,謝 佳玲為何均無發覺信用卡遭竊之情;且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時,遺失其皮包,故其無法刷卡消費,翻拍照片中被告係 使用京站時尚廣場IQ卡;被告並不知道謝佳玲的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法擅自江謝佳玲上開信用卡開卡云云 。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謝 佳玲及彭梓漩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諸如信用 卡遺失並遭他人盜刷及與被告相處之情形等節,均為其等直 接見聞、經歷之情節,當屬直接證據無訛,本得採之作為論 罪之依據,自不待言。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偷竊其等之信用卡 及冒用其等名義進行刷卡消費之事實,並非以被害人謝佳玲彭梓漩之證言為唯一證據,而係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於邏輯推理,始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又證人即被害人謝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申辦上開信 用卡後,都沒有動過;但開卡所需的個人資訊都在銀行寄來 的信封裡,包括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等, 連開卡的標籤也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足見被 告於下手竊取謝佳玲上開信用卡時,當可一併取得開卡所需 之謝佳玲個人資訊,而得自行開卡;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申 辦信用卡後,長期未持以消費之情比比皆是,則被害人謝佳 玲未能即時發現信用卡遭竊,亦甚為合理,難憑此即可遽認 其有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乙節,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 縱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4 日當天遺失皮包,惟其所竊得之 信用卡並非無仍留存於身上之可能,亦難專此認定被告無法 持用被害人彭梓漩之前揭信用卡。是辯護意旨所指,均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矯飾之詞,悖於通常事理 及卷存積極證據,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 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若適 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53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次犯行);其 就如事實欄二㈠、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10次犯行);其就如事實欄二㈡、四㈡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次犯行 )。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㈠、四㈠部分犯行所為於特約商店存 根聯上偽造「Ling」、「紫漩」及「梓漩」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茍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四㈠部分所為10次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四、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冒名刷卡消費之犯行,因 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對象有異,自 時間及地點之差距而言,獨立性強,就一般社會通念可予以 分割,堪認各行為係被告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本質上屬數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2 次詐欺取財及10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69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9年4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紙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1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罪 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 素行非佳,卻仍冀圖不勞而獲,藉由被害人對其之信賴,而 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而進一步盜刷、 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為手段,滿足其尋求私慾之 目的,且足以影響中國信託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編 號6 至編號8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商店對於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且 始終避重就輕、飾詞矯辯而否認犯行,甚而誣攀係被害人彭 梓漩竊取被害人謝佳玲之信用卡云云(見偵二卷第15頁、本 院卷㈡第99頁反面),核已非屬適法行使其辨明犯嫌之權利 ,且被害人彭梓漩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若被 告願意道歉,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但被告仍不願向被害人 表示歉意,足見其未見悔悟,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實應非難 ;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8 頁)暨被害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2頁、第9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又查被告為上開各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 要件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生效,惟本次修正對於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爰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附表四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10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偽簽之信用卡 簽帳單12紙,均已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收受,而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惟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信用卡簽 帳單10紙上偽造之署押共10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是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㈡



、四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惟被告就該2 次刷卡消費之金額,因未達一定額 度,而得為免簽名消費,是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並未偽造被 害人之署押,自無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偽 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 要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牛建華所犯各罪及宣告刑、應執行刑)┌──┬─────────┬────────┬────────────┬──────┐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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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1月13日至同│臺中市沙鹿區南斗│牛建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如事實欄一所│
│ 1 │年月19日間某時 │路226 巷7 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示之犯行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1 年11月25日上午│臺北市中山區林森│牛建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如附表三編號│
│ 2 │6 時45分許 │北路413號2樓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1 所示之犯行│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偽造之「Ling」英文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 │101 年11月27日夜間│臺北市中正區新生│牛建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如附表三編號│
│ 3 │8 時58分許 │南路1段14號之3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2 所示之犯行│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偽造之「Ling」英文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 │101 年12月4 日下午│新北市板橋區文化│牛建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如附表三編號│
│ 4 │3 時14分許 │路2段499號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3 所示之犯行│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偽造之「Ling」英文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 │101 年12月4 日夜間│新北市新店區民權│牛建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如附表三編號│
│ 5 │9 時37分許 │路42巷59弄3號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4 所示之犯行│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偽造之「Ling」英文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 │101 年12月4 日夜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牛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如附表三編號│
│ 6 │11時10分許 │路125號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5 所示之犯行│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1 年12月4 日夜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牛建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如附表三編號│
│ 7 │11時32分許 │南路1 段107 巷5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6 所示之犯行│
│ │ │弄21號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偽造之「Ling」英文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 │101 年12月23日夜間│新竹市明湖路1001│牛建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如附表三編號│
│ 8 │10時7 分許 │號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7 所示之犯行│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偽造之「Ling」英文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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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璁西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橡木桶洋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階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