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2號
TPDM,102,訴,132,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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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正
      陳慶賢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世正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隨身碟壹個、如附件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二所示偽造印章共貳拾玖顆,及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陳慶賢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沈世正在「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路000 號,下稱漁產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管理課業務員之 職務,負責管理漁產公司內承銷人資格申請、核發、代收承 銷人繳款及催收貨款業務,因職務之便得知漁產公司所屬承 銷人之交易模式,係由承銷人預為繳交保證金與漁產公司, 該公司則按每日漁獲交易量先支付交易所得(即以每筆拍賣 單或議價單上所載之「數量」及「單價」之相乘,扣除供應 人應繳納1.55%管理費)與供應人,再由承銷人於交易完成 後3 日內繳款至渠帳戶內,且漁產公司於有漁獲交易買賣或 承銷人繳款、更正錯誤繳款之當日,均會製作「日計單」供 承銷人取回查核存證;另漁產公司對於承銷人、供應人均有 最低交易額度要求之運作流程。陳慶賢則為漁產公司之供應 人,為使用漁產公司交易平臺出售漁獲之貨主。二、沈世正竟因個人資金周轉需要而萌生歹意,欲利用上開運作 流程進行不實交易以取得漁產公司先行支付與供應人上開款 項,遂其個人資金融通之目的,復為避免前開融通行為因未 及時補回承銷人所需支付款項及承銷人取得上開漁產公司每 日製發之「日計單」而曝光,先以為避免上揭承銷人因未達 規定之漁貨交易量標準致無法維持承銷人資格為由,商請亦 有維持供應人最低交易額度需求但對於未獲附表六編號1 至



39所示承銷人授權及事後進行錯帳、繳回、竊取「日計單」 等節均不知情之陳慶賢同意配合進行不實交易,沈世正即在 未獲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39所示承銷人之授權之情況下,單 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與陳 慶賢就進行不實交易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9 日至101 年2 月29日間某不詳 時日,先委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偽刻如附件編號 1 至2 、4 至17、19至29、31至32等由漁產公司製發之承銷 人牌號印章共29顆,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各該日,進行下列 行為:
沈世正先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日,在如附表一所示陳慶賢提 供之空白拍賣單或議價單等交易傳票上,不實填載如附表一 所示承銷人於漁產公司進行交易之漁獲數量及金額,以使用 上開偽刻、盜用所保管如附件編號3 、18、30由漁產公司製 發之承銷人牌號印章、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傳票(詳細偽造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陳慶賢先 後持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傳票向漁產公司行使以佯裝如附表一 所示承銷人確實與陳慶賢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使漁產公 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交易登錄於電 腦帳務系統,且依上開運作流程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 陳慶賢,足生損害於前揭承銷人及漁產公司對承銷人交易紀 錄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沈世正陳慶賢即就陳慶賢各日所需 進行不實交易量進行會算,由陳慶賢負擔所需不實交易量之 供應人管理費,陳慶賢即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日自漁產公司收 取之款項再扣除該日其不需負擔不實交易量之供應人管理費 後之金額,逐日以現金交付沈世正沈世正則將陳慶賢交付 金額全數據為己用。
ꆼ隨後為補回承銷人因上開不實交易所需支付之款項,沈世正 除自行籌措款項外,並以錯帳為由,以使用上開偽刻印章、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聯( 其中錯帳部分,係將不實金額填載在繳款聯之轉出欄,細節 詳如附表二錯帳詐欺金額欄所示;繳回部分則係填載在繳款 聯之轉入欄,細節詳如附表二繳回金額欄所示),並分別持 向漁產公司管理部繳款處人員行使,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 上開錯帳之金額自附表六編號33至39所示承銷人帳戶移出轉 至沈世正指定之承銷人帳戶,足生損害於前揭承銷人及漁產 公司對於承銷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沈世正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趁漁產公司人員下班之 際,潛入該公司企劃部資訊課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空白承銷人 「日計單」,未經該公司授權,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各該日



與附表一、附表二有關交易情狀之「日計單」,再竊取由該 公司印製放置於承銷人專屬格位之真實「日計單」後丟棄, 同時將上開偽造之不實「日計單」置於其內,使承銷人取回 「日計單」時未能察覺上開不實交易及錯帳情事以掩飾上開 犯行,足生損害於漁產公司。
三、嗣漁產公司承銷人林榮蠡於101 年2 月2 日領取承銷人日計 單時,發現帳戶內有高額積立金,察覺帳戶遭盜用並告知漁 產公司承辦人員,經該公司清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漁產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沈世正陳慶賢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世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陳慶賢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395號卷 第20頁反面至23頁;偵字第20461 號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 55頁反面至56頁、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104 頁反 面、第131 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志芳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字第2395號卷第29至34頁;偵 字第20461 號卷第8 、10頁;本院卷一第57、103 頁;本院 卷三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復有告訴人 漁產公司承銷人即證人葉財養楊正文陳黃素卿陳清陽李吳奇美陳林美莉莊訓炳、齊炳焜(即承銷人饒文雄



之員工)、林榮蠡、許次男李義德、沈林秀寶黃樹木駱心漢李傳周張春雄(即承銷人蘇玉華之員工)、簡淑 敏(即承銷人簡武一之女)、陳富籐(即承銷人陳琦華牌號 印章之實際使用人)、張瑛明、凌文定、林天佑(即承銷人 林國英牌號印章之實際使用人)、黃世宗林果鎮(即承銷 人林國正)、吳俊儀(即承銷人吳金庭牌號印章之實際使用 人)、朱宗嚴駱心男、王文正、劉秋美吳春盛(即承銷 人杜淑惠牌號之實際使用人)、江淑琴(即承銷人吳珮瑜牌 號印章之實際使用人)、王永林(即承銷人廖翁招牌號印章 之實際使用人)、許金潘詹怡倩(即承銷人辛瑞哲之員工 )、林簡玉枝黃世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可憑(見他字第23 95號卷第52至239 頁),並有被告沈世正偽造及盜用印章之 印模1 紙、證物代保管單1 紙、漁產公司內部及證物照片、 空白日計單樣張1 紙、扣押物品清單2 紙、公訴人及告訴人 提出之102 年5 月14日告訴人公司總損失一覽表、被告沈世 正利用轉帳機會造成公司損失一覽表、被告沈世正利用陳慶 賢帳戶造成公司損失一覽表、告訴人議價交易流程表各1 份 、告訴人102 年11月19日提出之告訴人公司總損失一覽表1 份(內容與102 年5 月14日提出之一覽表相同,僅增列編號 及張數欄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103 年3 月26日刑 事呈報狀所附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臺北魚市場供應 人管理要點、漁產公司及供應人陳慶賢營運交易資料各1 份 、偽造之拍賣單、議價單及繳款聯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第 2395號卷第4 、36至47頁;偵字第20461 號卷第30頁;本院 卷一第22、24、69至92、114 至129 、131 頁;本院卷三第 33至44、62至73、75至76頁;本院卷四至卷七;偽造交易傳 票及繳款聯原本1 箱),及隨身碟1 個、如附件所示之承銷 人牌號印章共32顆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沈世正陳慶賢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世正陳慶賢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相關 不實交易,以及被告沈世正附表二所列之「錯帳」方式,陸 續自附表六編號33至39等承銷人所使用帳戶內進行轉帳,致 告訴人漁產公司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272,901元、3,5 73,174元之財產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 頁); 被告陳慶賢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金額損失應扣除承銷人 與供應人應負擔之管理費共3.1 %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 因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所交付被告陳慶賢之款項為交易金 額(即每張拍賣單、議價單上之重量與單價相乘)扣除供應 人應負擔交易金額1.55%之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沈世正、陳 慶賢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04 頁),且據告訴代理



陳志芳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6、115 至116 頁),是以本件被告沈世正陳慶賢共同詐欺告訴人所得金 額應如附表一所示,即以前開交易傳票上記載之交易所得金 額,扣除供應人負擔之1.55%管理費用後,即為被告陳慶賢 自告訴人公司實際取得之金額,始屬正確,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沈世正陳慶賢之前開不實交易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漁 產公司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之金額應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 ,總計為57,190,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沈世 正利用「錯帳」方式,自附表六編號33至39等承銷人帳戶內 轉出之詐欺金額,經核對卷內相關繳款聯內容後,其正確金 額應為6,439,456 元(詳如附表二錯帳詐欺金額欄所示)。 故公訴意旨關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前開指訴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世正陳慶賢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世正陳慶賢於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 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 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沈世正於附 表一所示拍賣單、議價單及附表二所示繳款聯上冒用上揭承 銷人名義簽署承銷人之代號乙節,應認係偽造署押無訛。核 被告沈世正如事實欄二所為,就行使偽造拍賣單或議價單以 詐取交易所得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行使偽造繳款聯以詐取錯帳轉出金額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行使偽造繳款聯以單純回填交易所得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行使偽造「日計單」以抽換漁產公司製發「日計單」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79 罪。被告陳慶賢如事實欄 二所為詐取交易所得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239 罪。被告沈世正偽刻、盜用承銷人印 章,及偽造承銷人印文、承銷人代號署押,皆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沈世正利用真實年籍不詳之不知情 成年人偽刻如附件編號1 至2 、4 至17、19至29、31至32等 由漁產公司製發之承銷人牌號印章共29顆以遂行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沈世正陳慶賢就事實欄二所涉詐取交易所 得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沈世正於附表三各日所為犯行,其具體犯罪過程雖包 含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情節,同一日所冒用之承銷人名義雖有 數人而侵害數法益,惟各日均基於單一決意為之,且於詐欺 告訴人過程中,以行使偽造拍賣單、議價單、繳款聯、日計 單及竊取日計單等方式,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犯行 之目的,則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三 罪,各日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 日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沈世正就附表 三各日行為,及被告陳慶賢就附表四各日為,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名,亦未就被告沈世正偽填繳款聯自行繳回 款項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載明被告沈世正竊取空白日計單 及真實日計單之犯罪事實,且偽填繳款聯自行繳回款項部分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部分所 涉罪名,已令被告沈世正就此為防禦、辯論,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沈世正僅因個人財務遭遇因難,不思以正當途徑 設法週轉,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不實交易傳票以詐取財物 ,其後為掩飾犯行仍續偽造錯帳繳款聯、竊取並偽造日計單 等犯行;被告陳慶賢則為圖維持供應人之資格,與被告沈世 正共同以不實交易傳票向告訴人詐取貨款,雖被告陳慶賢



手後均將詐取之貨款交予被告沈世正,且誤以為被告沈世正 獲得承銷人之授權製作不實交易傳票,其惡性較被告沈世正 雖屬輕微,惟其結果仍導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參酌被告 沈世正自100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止,陸續有繳回如 附表二繳回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1,907,6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告訴人實際損害約11,72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附表一金額欄總計57,190,036.85 加附表二錯 帳詐欺金額欄總計6,439,456 ,扣除附表二繳回金額欄總計 51,907,697.8),且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慶賢並 已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250 萬元,告訴人因而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陳慶賢所涉罪責,有告訴人呈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被告2 人犯後態度堪稱良 好;復審酌被告沈世正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年邁父 親及失智母親、子女重擔之家庭生活狀況、困窘之經濟狀況 ,及因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每期金額差異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 和解;被告陳慶賢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 ,及被告2 人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慶賢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陳慶賢經此司法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 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隨身碟為被告沈世正所有,供儲存本案偽造日計單交 易內容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沈世正供承在卷(見他字第2395 號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件編號1 至2 、4 至17、19至29、31至32等偽造 之承銷人牌號印章,及被告沈世正於附表一拍賣單、議價單 (均不含註3 部分)上及附表二繳款聯上所偽造之承銷人印 文及承銷人代號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一註3 部分因偽造拍賣 單、議價單之原本遺失,無從辨識其上係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及其數量,亦無證據證明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仍存在,此 部分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沈世正盜用如附件編號3 、18、30等人之承銷人牌號印 章,及持各該印章所製作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即無庸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沈世正持以向告訴人漁產公 司行使之拍賣單、議價單及繳款聯,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皆業已交付告訴人漁產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沈世正所有 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故除其上依法應沒收 之印文、署押外,其餘均不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偽造之 日計單並未扣案,且偽造之日計單均為承銷人取走或經告訴 人回收銷燬,已非屬被告沈世正所有之物,此為被告沈世正 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 面),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被告沈世正陳慶賢共同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沈世正陳慶賢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 示之日期,以前揭方式在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拍賣單、 議價單等交易傳票上偽造不實交易紀錄,持以行使藉此向告 訴人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沈世正陳慶賢此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經核對公訴意旨就前揭指訴所援用之拍賣單、議價 單等交易傳票後,其上印文所示承銷人均非附表六編號1 至 32等承銷人(詳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沈世正陳慶賢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拍賣單、議價 單上有何偽造文書或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之情事,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各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陳慶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慶賢與同案被告沈世正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世正偽造及盜用印章、印文, 由被告陳慶賢提供使用之交易傳票,供被告沈世正以前揭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傳票後,交付漁 產公司持以行使,致漁產公司承辦人員於錯誤而登錄於電腦 內,足生損害於漁產公司對承銷人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慶賢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賢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無非 係以被告沈世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慶賢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沈世正交出之偽刻承銷人印章及盜用 承銷人印章共32顆、上揭證人即承銷人或承銷代號實際使用 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 沈世正1012年月9 日坦承盜用金額一覽表、告訴人估計損失 計算表及被害承銷人受害日期及金額一覽表、承銷人繳款聯 32本、空白日計單330 張、漁產公司內部照片及扣案隨身碟 等為據。訊據被告陳慶賢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沈世正對伊表示上揭承銷人因交易量不足, 為避免承銷人之資格遭撤銷,上揭承銷人委託沈世正請伊提 供拍賣單、議價單等交易傳票以製作不實交易紀錄,由於沈 世正之職務包含管理承銷人資格在內,伊相信沈世正所說, 為幫助維持上揭承銷人資格,並增加漁產公司管理費之收入 ,因而配合沈世正在交易傳票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且漁產公 司審核交易傳票後都沒問題,伊以為承銷人印章是真正的、 沈世正經過承銷人授權等語。經查:
ꆼ關於被告陳慶賢將拍賣單、議價單等交易傳票提供與同案被 告沈世正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之相關過程,依被告沈世正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略以:伊自85年間即任職於漁產公司,並 負責承銷人資格之申請核發、代收承銷人之繳款及負責現場 管理等業務,漁產公司對於承銷人之每月交易量均有一定要 求,否則將撤銷承銷人之資格,因此如未達到規定交易量, 伊會協助承銷人維持買賣紀錄,即承銷人事先將承銷章交給 伊,伊再至現場幫忙製作假交易紀錄,之後伊從貨主(即供 應人)處取得款項後,再匯入承銷人所屬之繳款帳戶,伊只 需向陳慶賢告稱該名承銷人需要作帳,陳慶賢即會配合處理 ,伊從未向包含陳慶賢在內之任何人表示自己偽造或盜用他 人印文之情,陳慶賢不知道本件承銷人之印章是遭伊偽造或 盜用,因為大家實際漁獲交易量都不夠,陳慶賢自己亦有作 帳需求,這些事情漁產公司的業務部門都清楚,伊和陳慶賢 相處很久了,伊說承銷人要作帳他就相信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4 頁)。而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



易連續滿一個月,市場得廢止其承銷人許可證。承銷人違反 本辦法或依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規章者,市場得視情節輕 重,停止其交易或廢止其承銷人許可證。」,復參酌告訴人 提出之「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第7 點規定:「承銷 人及助理人進場交易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十一)不得擅 自停止交易連續超過一個月。」(見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 ,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該公司對於議價區之 供應人均依使用位置及面積設有每日最低交易額度,若供應 人營業額度不足時,告訴人會進行追繳補足,如經常未達標 準者,甚至會採取減少使用面積、將該供應人遷移至他處營 業或請其退場等措施之情(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足認 被告沈世正證述有關承銷人及供應人平時基於作帳需求而製 作不實交易紀錄等前開證述,並非虛妄,其證詞應屬可信。 是以,被告陳慶賢考量自己之供應人資格既有最低交易額度 之要求,且認上揭承銷人亦有維持資格之需要,因而主觀上 信任被告沈世正已受上揭承銷人之委託,且對被告沈世正實 係持偽造、盜用承銷人牌號印章乙事不知情之情形下,同意 配合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亦屬合理,則其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自難認定被告陳慶賢主觀上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
ꆼ公訴人論告意旨雖另以被告陳慶賢主觀上已知悉交易傳票所 載交易非屬真正,客觀上亦持交易傳票送至告訴人公司之電 算及會計部門,使告訴人誤信交易之存在,已致告訴人在管 理交易之正確性上受到影響,而認被告陳慶賢與被告沈世正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 書罪,係指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 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責,當事人 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契約,乃該當事人雙方自己制作之 文書,縱其內容登載不實,亦不擔負刑責(最高法院72年度 臺上字第607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慶賢主觀上因認 被告沈世正有權代表承銷人,進而提供拍賣單、議價單等交 易傳票與被告沈世正沈世正製作虛偽不實交易紀錄,交易 傳票內容雖與實情不符,惟被告陳慶賢主觀上既以為被告沈 世正係受承銷人委託而製作不實交易傳票,其主觀上應認屬 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交易行為,參酌上揭判例意旨,此部分 即無偽造文書罪責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慶賢涉有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陳慶賢犯罪, 惟此部分既與前述附表四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偽造或盜用之承銷人牌號印章、印文樣式附表一:行使偽造拍賣單或議價單以詐取交易所得部分附表二:行使偽造繳款聯以詐取錯帳轉出金額及單純回填交易所 得部分
附表三:沈世正宣告刑
附表四:陳慶賢宣告刑




附表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附表六:承銷人之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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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