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人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2號
TPDM,102,訴,122,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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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發
      王明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人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發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發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王明惠無罪。
事 實
一、黃瑞發係臺北市私立長青萬芳老人養護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35號,已於101 年8 月24日歇業,下稱長青萬 芳養護所)負責人及臺北市私立常青老人養護所(設臺北市 ○○街000 巷00弄00號,下稱常青養護所)實際負責人,於 民國97年2 月7 日,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聘僱2 名印尼籍 看護工從事養護所內打掃等工作,為警於97年2 月15日查獲 ,經臺北市政府於97 年5 月5 日以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戒惕,明 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分 別於前開裁罰5 年內之99年3 月13日、99年6 月16 日、100 年7 月28日、101 年3 月8 日先後或同時聘僱A1、A2、A3、 A4、A5等5 人(年籍資料均詳卷,受僱、居留、許可及違法 情形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就A1等5 人均略載為「他人合 法聘僱來台後自行脫逃之逃逸外勞」),並指派渠等前往其 所經營之長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從事照護老人等工作 。嗣A1、A2、A5自行離開上開養護所前往他處工作而於同年 6月22日起陸續遭查獲,常青養護所於101年10月16日為警搜 索,並查獲在內工作之A3、A4,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瑞發之自白,並無 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 證人A1、A2、A3、A4、A5、歐慶城、辰○○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傳訊證人A1、A2、A3、A4、A5 、歐慶城、辰○○到庭作證,是上開證人前揭審判外之陳述 ,具證據能力。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 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外勞 A1、A2、A3、A4、A5指證之受雇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54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0 頁;本院卷㈠第127 、132 頁;本院卷㈡第40、41、61、80 頁),且有長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排班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54 號不公開 卷,下稱偵卷㈡,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9 頁)。足認被告黃瑞發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公訴意旨雖指稱A1、A2、A5 之離職日期為101 年3 月1 日,然A1、A2、A5於各該養護所內支領薪資之末日分別為10 1 年3 月3 日(A1、A2)、101 年3 月2 日(A5),此有長 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排班表及薪資簽收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8頁),核與被告黃瑞發所稱A1、A2 、A5非於101 年3 月1 日離職等語相符,應屬可採,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違反情形,均係以聘僱或留用 時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



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 ;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 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 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 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85年4 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本 件被告黃瑞發前於97年2 月間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同 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1 萬5,000 元,復於5 年內, 分別於99年3 月13日、同年6 月16日聘僱當時仍於原雇主合 法聘僱期間之A5、A3,而於聘僱許可經撤銷後繼續聘雇之, 是核被告黃瑞發此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之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又被告黃瑞 發另於100 年7 月28日、101 年3 月8 日分別聘僱許可失效 之A1、A2、A5,核被告黃瑞發此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均應依同法第63 條第1 項後段論處。被告黃瑞發聘僱A3、A5部分,其實際上 僅一繼續聘僱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又其於附表編號3 所示 時間同時聘僱A1、A2二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罪處斷。又被告黃 瑞發係分別於99年3 月13日、99年6 月16日、100 年7 月28 日、101 年3 月8 日,先後或同時聘僱A1、A2、A3、A4、A5 (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黃瑞發所為上開4 次聘僱行為之時 間顯有相當差距,各該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黃瑞發屢非法聘僱外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外 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黃瑞發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多寡、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科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瑞發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 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排班表8 張、電費收據影本2 張、養護所配置圖1 張及手冊1 本,均係與養護所營運相關



之物,然核與被告黃瑞發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涉, 爰不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發與被告王明惠常青養護所之名 義負責人及護理主任),竟意圖營利,共同於A1、A2、A3、 A4、A5受僱期間內(詳如附表所示),令A1等5 人在上開老 人養護所內從事照護老人工作,每日薪水700 元,每日工作 時間逾12小時,並利用A1等5 人係逃逸外勞身分,不能、不 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違反A1等5 人之意願,先預扣1 個月 又25日之工資即3 萬8,500 元,以避免A1等5 人脫逃,再以 各種不當扣薪之方式,例如工作場所髒亂扣薪500 元、老人 睡覺時未將其外套脫掉扣薪500 元至1,000 元、老人發燒扣 薪1,000 元、忘記量老人血壓扣薪500 元、網路卡不見了扣 薪200 元…等不當扣留薪水、違規扣薪等不當債務約束之方 式,致A1等5 人每月均遭扣薪而僅能領得1 萬3,000元至1萬 8,000 元或1 萬9,000 元之薪水(極少人及月份能領得30日 即2 萬1,000 元),使A1等5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並積欠A1、A2、A3、A4、A5分別為2 個月又25 日、2 個月又25日、7 日、7 日、1 個月又25日之薪水未給付。因 認被告黃瑞發王明惠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 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 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 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 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 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又 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 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 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同法



第32條第2 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 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 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 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 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 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 ,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 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 非此情形,自不能與該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瑞發及王 明惠之供述、證人A1、A2、A3、A4、A5、辰○○、巳○○之 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10月26日北市勞外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起訴書誤載其字號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長青、常青老人養護之家排班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瑞發王明惠雖坦認A1、A2、A3、A4、A5係受僱 於被告黃瑞發,並於長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從事照護 老人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A1等5 人係逃逸外勞 而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預扣、不當扣薪或積欠薪 資令渠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被告黃瑞發 辯稱:A1等5 人之薪資均有按月以現金方式發放,一日有早 、晚2 班,一班薪資700 元包含食宿費用,若A1等5 人該月 排班達30日就有2 萬1 千元之薪水,加班亦有加班費,但A1 等5 人沒有機會加到班,另A1等5 人除第一個月之薪水需保 留作為訓練費及保證金外,其餘薪資係以次月後付之方式支 薪,並無預扣之情形,且僅在A1等5 人有照顧老人之嚴重缺 失時,才會實際扣薪,其餘情形僅係口頭警告,又A1等5 人 之薪水已較全日看護老人之外勞為高,其並無令A1等5 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語;被告王明惠辯稱:A1 等5 人之薪水均由被告黃瑞發按月發放,直到渠等跑掉後才無法 給付,A1等5 人可以自由排班並選定休假日期,若該月未上 滿30天班,才無法領到2 萬1 千元之薪水,對於A1等5 人工 作上之錯誤,其基於護理主任之身分會加以指正,犯錯嚴重 時才會報告被告黃瑞發,但被告黃瑞發通常僅是告誡而未實 際扣薪,A1等5 人在養護所行動自由且被告黃瑞發甚至會發 放過節紅包或加菜,渠等之勞動與報酬應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瑞發開設長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自99年3 月 13日起,以每班700 元之代價,先後或同時聘僱A1、A2、A3



、A4、A5等5 人(詳如附表所示)至上開2 家養護所從事照 護老人工作,被告王明惠則係護理主任及常青養護所之名義 負責人,業據被告黃瑞發王明惠坦認在卷,核與證人A1、 A2、A3、A4、A5所述受雇情節相符,並有長青萬芳養護所及 常青養護所排班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38頁至第41頁、本 院卷㈠第58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9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證人A1等5 人之工資之計算及扣除、休假、工作時段、 工作時數等勞動條件是否顯不合理等節:
⒈訊之證人A1、A2、A3、A4、A5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渠等與 被告黃瑞發約定之「月薪」為2 萬1 仟元(見偵卷㈠第9 、 12頁、第14頁背面;偵卷㈡第31、32頁),然渠等均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證:長青萬芳及常青養護所1 日分為白班及晚 班,1 班薪資700 元,1 人1 日上一班,若一個月不包含休 假做滿30天,則可領取月薪2萬1千元,若有休假則不計薪, 亦即按照實際工作天數支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8 、 135 頁;本院卷㈡第41、42、62頁),核與證人即上開2 家 養護所現場管理人員辰○○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 2 頁),並有上開2 家養護所之排班表,及記載「該月工作 日數×700 」之薪資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38頁至第 41頁、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9 頁),則被告2 人辯稱養護所薪水係以每班700 元計薪,而 非支領固定月薪或日薪,A1等5 人該月若有排休則無法領到 2 萬1 千元等語,應屬可採。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 不論本國或外國籍,雇主給付之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我國基本工資於99年3 月至12月間為每月1 萬7,280 元,10 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 萬7,880 元,又101 年1月1日 至3 月間,復修正為每月1 萬8,780 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2 年6 月7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則依證人A1等5 人所述每月休假約 2 至4 天計算(見偵卷㈡第9 頁背面、第13頁、第21頁、第 24頁),渠等之每月薪資約為1萬8,200 元(計算式:700元 【每班薪資】×(30-4 )【扣除休假日之實際工作天數】 ),並包含食宿費用,均已超過上開所訂基本工資,且觀諸 99年12月、100 年1 月、100 年3 月、100 年4 月、100 年 5 月、100 年6 月、100 年7 月、100 年10月、100 年11月 養護所內之外籍員工(包含A1等5 人)均有領取2 萬元以上 薪資之紀錄,有各該月份之薪資簽收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60、63、68、71、74、77、80、86、89頁),是難認A1 等5 人之薪資有何過低之情形。




⒉A1等5 人在上開養護所內之工作時間,白班為8 時至20時, 夜班為20時至隔日8 時一情,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A1、A2、A3、A4、A5及辰○○所述相符,則A1等5 人每 班之工作時間至少為12小時,固堪認定。然我國之個人服務 業之家庭幫傭、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3 月31 日以台勞動二字第12975 號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所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之工作者之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2 年6 月7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至第116 頁)。A1等5 人均係以 老人養護所看護工之身分受僱於被告黃瑞發,其約定之工作 內容為照護所內年邁、行動不便之老人病患,包含餵食、洗 澡、清理等所有一切生活作息,經彼等供承在卷,互核相符 ,則有關有關外勞A1等5 人擔任上開養護所之監護工之每日 、每週工作時數(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延長工作時數( 即勞動基準法第32條)、例休假(即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 )及女工深夜工作(即勞動基準法第49條)等,自不受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 制。併參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養護所內之本 國籍看護人員之工作時間亦為1 班12小時,若有於工作時間 內無法完成之事項,會有逾時處理完畢之情形,但此種狀況 通常會由本國籍及外國籍人員共同合作,均無特別報加班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4 、106 、107 頁),是難僅以A1 等5 人每日每班工作逾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工作時間8 小時之 規定,逕認該約定之工作時數有何顯不合理之處。又證人A1 等5 人指稱彼等常須帶病人去醫院洗腎,此為約定範圍以外 之工作云云,惟詰之證人辰○○證稱:送病人至醫院洗腎本 屬養護所看護人員之工作,包含本國籍及外國籍均有排定, 但如外籍勞工想要藉送病人洗腎的機會外出,就會幫本國籍 員工代班等語詳實(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證人A3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養護所內人手不足時,護士會打電話請求幫 忙其送病人去洗腎,也有因此給予加班費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2、43頁),均難認被告2 人有何強制各該外勞從 事彼等約定範圍以外工作之情形,況且彼等之工作內容係照 顧年邁、罹病或行動不便之長者,本可能隨受照顧者之身體 狀況而須變動調整,如偶有工作、休息時間不穩定之情形, 亦屬看護之工作性質所致,要難僅以此工作型態,逕認被告 2 人有何剝削而使A1等5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



情事。遑論A1等5 人受僱於被告黃瑞發期間之工作時間與內 容,均未較之彼等原合法受僱期間為重,亦據彼等陳明在卷 (詳後述㈤之1)。
⒊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以各種不當扣薪之方式,例如工作 場所髒亂扣薪500 元、未於老人就寢時將其外套脫掉扣薪50 0 元至1,000 元、老人發燒扣薪1,000 元、忘記量老人血壓 扣薪500 元、遺失網路卡扣薪200 元等,致A1等5 人每月均 遭扣薪,而僅有極少人及月份能領得每月30 日全額即2 萬1 千元之薪水云云。惟查,上開扣薪情形固經證人A1等5 人證 述在卷,然證人A1等5 人係以實際工作時數為計薪之依據, 當月若有排休,本無法領到30日之全額薪資2 萬1 千元,已 詳前述,訊之證人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協助被 告黃瑞發代發薪水予A1等人時,並沒有看到有上開扣款名目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再觀諸上開薪資簽收單之記 載,僅於100 年3 月針對A3記載「扣錢3,000 」、100年7月 針對A5記載「扣6,000 」、針對A3記載「扣1,000 」,對於 扣款之原因則俱未載明,此有各該月份之薪資簽收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68、80頁),已難僅據證人A1等5 人所述 認定被告2 人有何惡意苛扣薪資情形。又上開A5 扣款6,000 元之部分,經證人A5指證係因其交班時疏未以安全帶固定, 使長者自輪椅上跌倒致頭部流血受傷情形嚴重,因遭扣款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核與證人辰○○所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至第108 頁),固可認定為真,然此究 屬偶然事由,且影響及於受照顧人身安全及養護所應負之賠 償責任,其情節確非輕微,姑不論被告黃瑞發以扣款之方式 予以告誡或移為賠償金額之作法是否妥適,核此究與養護所 之管理目的及病人之權益無違,是難逕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 認定。另酌以100 年10月份之簽收單載明「ILA 亂給藥,扣 3,000 ,姑念初犯,暫不扣款,惟再犯則加倍處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6頁),核與被告2 人所辯扣款有時僅為口頭 告誡並非實際減扣薪資等語,尚非全無可採。詰之證人A3復 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黃瑞發有事先告知養護所內之扣薪規 定等語詳實(見本院卷㈡第45頁),堪認被告2 人已告知相 關規定在先,縱有後續扣款之行為,尚屬合理範圍內之經營 管理行為,是難認被告2 人有何非法、恣意巧列名目不當扣 薪,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之事實。
⒋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2 人預扣A1等5 人第1 個月之薪資, 共計積欠A1、A2、A3、A4、A5分別為2 個月又25日、2 個月 又25日、7 日、7 日、1 個月又25日之薪水未給付,因認其 使A1等5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云云。經查,被



黃瑞發將證人A1等5 人工作初月之薪水作為訓練期間之押 金,於離職時歸還,第2 個月開始之薪水,則於次月發放等 情,業經被告2 人坦認在案,核與證人A1、A2、A3、A4、A5 及辰○○所述相符,堪予認定。又A1、A2、A5積欠之薪資係 因渠等逕自離開養護所而無法如期支付;A3、A4之薪資則於 其等遭查獲後支付結清等情,均據彼等證述明確(見偵卷㈡ 第8 頁背面、第12、13、、15、31、32 頁;本院卷㈠第129 頁;本院卷㈡第42、63頁),酌以被告2 人始終承認上開薪 資債務,並有記載「MIA (即A2)及A 拉(即A1)跑掉無法 給薪!安妮(即A5)也無法給薪!」之薪資簽收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98頁),再參諸被告黃瑞發於A3短暫離開養 護所時,亦將其薪資結算支付一情,亦經證人A3、辰○○指 證確實(見本院卷㈡第45頁正反面、第105 頁背面),證人 A1亦表示:於工作之始即知有預扣初月薪資之規定,但因想 要賺錢所以留下等語;證人A2表示:被告黃瑞發並未藉薪水 之事威脅彼等一定要留在養護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1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堪信前述給薪方式應屬彼等間 自由約定之事項,難認被告2 人有何刻意積欠A1等5 人之薪 資,或以預扣薪資之方式作為強制A1等5 人於養護所工作之 手段,而彼等間就薪資認定數額之差異問題究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則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未給付薪資,係使人從 事何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一節,顯有誤會。至於證人 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2 人不當扣薪 及積欠外勞薪資云云(見偵卷㈠第84頁、偵卷㈡第19頁、本 院卷㈡第130 頁),然上開情節係證人巳○○聽聞證人A5轉 述,據彼等供承在卷,則證人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已 屬有疑。且證人巳○○於警詢時陳稱:因A5委託我代為索討 薪資,101 年4 月我先到長青萬芳養護所與被告王明惠洽談 ,離開後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㈡第19頁背面);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先以電話和養護所人員溝通後, 同日並至派出所報案,而由警察陪同前往長青萬芳養護所, 始與被告王明惠初次見面等語(本院卷㈡第131 頁),前後 所述已有不一,復查無證人歐慶城及相關外勞於該段時間之 報案紀錄,有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一分局103 年7 月24日北市 警文一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7 月31日北市警 文一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 3 、144 頁),益徵證人巳○○證言所述可疑,無從遽採。 ⒌綜上,證人A1等5 人於上開養護所之勞動條件尚無顯不合理 之處,是被告2人是否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 項所 規定「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要件,顯有



疑義。
㈤依上開受雇情節及勞動條件,被告2 人是否利用A1等5 人係 逃逸外勞身分,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1等5 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
⒈訊之證人A1證稱:當初申請來台係因照顧阿嬤,當時工作時 間為5 點起床,晚上1 點才睡覺,期間要開門讓雇主上班, 準備小孩及阿嬤的早餐,要澆花、帶阿嬤去公園、10點去復 健,12點半煮雇主及阿嬤的午餐,幫阿嬤換尿布讓她睡覺, 還要打掃家裡、洗車,清理各樓層,還要洗阿嬤及雇主小孩 的制服,煮晚餐,之後帶阿嬤去散步走走,晚上回來後還要 燙衣服,讓阿嬤吃藥,幫阿嬤按摩,10點阿嬤睡覺,我還要 等老闆娘回來後才能關門睡覺,雇主不讓我在他還沒有回來 之前睡覺,我覺得工作很重,雇主態度又不好,所以我離開 ;之後我有先到埔里另外一家照顧阿嬤6 個月,因為阿嬤往 生而離開;又到嘉義釣具店工作2 個多月,因為我必須搬運 東西,東西很重,工作很累,所以我就離開,來到這間被告 黃瑞發經營之養護所;離開養護所後至高雄市林園區之寶順 養護中心擔任監護工作,工作內容為幫阿公阿嬤洗澡、換尿 布、餵食等,每月薪資為2 萬元,每日自8 時工作至20時, 有時會加班等語(見偵卷㈡第8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8 頁) ;證人A2證稱:離開養護所後,經由朋友介紹隔天就去板橋 工作,該工作只要照顧1 個阿公,工作是整天24小時,食宿 均由雇主供應,1 個月薪資2 萬5 千元,我做了1 個半月, 因為之前照顧的外勞又從印尼回來,所以我就離開板橋,之 後去高雄的養護機構,那裡工作一天工作7 、8 個小時,此 外都可以自由活動跟休息,1 個月2 萬4 千元,而且有6 天 休假,我一直做到現在(見偵卷㈡第11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 88頁) ;證人A3 證稱:之前合法工作時,我的薪水好像是1 萬8 千多,其中還要扣健保費用、稅金,合法聘僱時是照顧 一個人,工作時間是7 點開始,包含做早餐、帶老人散步、 準備午餐、整理家裡、準備晚餐、洗衣服、陪伴阿公,就是 做家事及照顧老人,晚上7 點陪伴阿公看電視,阿公如果要 睡覺我就休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 頁) ;證人A4證述:合 法聘僱時我住在雇主家,24小時在那裡照顧阿公還有阿嬤, 並且整理家裡,阿公是氣切狀態,阿嬤可以自己行走不用我 照顧,我是要自己找時間休息,薪水1 個月1 萬5,840 元, 不論天數,週日可以休息,如果工作就算加班,加班一天50 0 元左右,另外要扣健保費、稅,但沒有扣保證金,前幾次 透過仲介來台則要另外扣錢給仲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 頁 ) ;證人A5證述:我離開養護所後,經由朋友介紹至板橋工



作,在那裏只要照顧一個阿公,工作是整天24小時,食宿均 由雇主供應,一個月薪資2 萬5 千元,我做了做了1 個半月 ,因為之前照顧的外勞又從印尼回來,所以我就離開板橋去 高雄的養護機構,一天工作7 、8 個小時,此外都可以自由 活動跟休息,1 個月2 萬4 千元,而且有6 天休假,我一直 做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86 頁) 。可知監護之工作 性質多為全日照護,薪資則為2 萬元左右,是本件較證人A1 等人合法申請來台及轉職後之工作待遇,並無明顯較差之情 形,因難認A1等5 人於上開養護所係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
⒉又證人A1等5 人在長青萬芳及常青養護所工作期間,休假時 得自由外出,所得之薪資均得由證人A1等5 人自行支配,相 關身分證件均由A1等5 人自行持有,對外聯絡亦未受限等情 ,經證人A1等5 人及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 面、第64、82、88、106 頁)。復參酌證人A1等5 人在臺灣 均有親戚或朋友,A1、A2、A5離開上開養護所後,亦透過朋 友介紹,即刻覓得新工作;A5甚可藉由向證人巳○○購買電 子產品之機會,請求歐慶城協助索討薪資乙節,亦據證人A1 等5 人及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第150 頁 背面;本院卷㈡第65頁、第84頁背面、第130 頁至第134 頁 ),是難認證人A1等5 人有何處於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 脆弱情境,而別無選擇而必須於被告黃瑞發經營之養護所從 事勞動之情形。被告黃瑞發所提供之工作條件縱然非佳,亦 難遽認其有何對證人A1等5 人施予強制、不法之手段,使A1 等5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⒊末以,被告王明惠僅係管理現場護理工作,除於養護所人員 有護理上之疏失報告被告黃瑞發,並建議處理方式外,對於 證人A1等5 人之排班、給薪等事宜尚無決策權限,此經被告 2 人坦認在案,核與證人辰○○指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 1 頁),是難認被告王明惠有何使A1等5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從客觀現實及A1等5 人主觀心理層面觀之,均難 認A1等5 人已處於脆弱情境,或被告有何施加心理強制手段 ,足使A1等5 人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 動。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2 人確 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份犯罪,自應就被告王明惠及被告黃 瑞發被訴違反人口販運第32條第2 項之罪部份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受雇│ 受僱期間 │ 居留及許可情形 │被告黃瑞發違│ 科刑主文 │
│ │外勞│ │ │反就業服務法│ │
│ │ │ │ │第57條第1 款│ │
│ │ │ │ │之情形 │ │
├──┼──┼──────┼──────────┼──────┼───────┤
│ 一 │ A5 │99年3 月13日│經吳章敬聘僱於97年10│聘僱許可失效│黃瑞發違反雇主│
│ │ │至101 年3 月│月23日入台,許可效期│之外國人 │不得聘僱未經許│
│ │ │2 日 │為97年10月23日至99年│ │可之外國人之規│
│ │ │ │10月23日,於100 年3 │ │定,經處以罰鍰│
│ │ │ │月9 日經通報逃逸,經│ │,五年內再違反│
│ │ │ │主管機關於99年3 月31│ │聘僱許可失效外│
│ │ │ │日撤銷聘僱許可。 │ │國人之規定,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二 │ A3 │99年6 月16日│經范容然聘僱於98年3 │聘僱許可失效│黃瑞發違反雇主│
│ │ │至101 年10月│月15日入台,許可效期│之外國人 │不得聘僱未經許│
│ │ │16日 │為98年4 月13日至100 │ │可之外國人之規│
│ │ │ │年3 月15日,於99年6 │ │定,經處以罰鍰│




│ │ │ │月19日經通報逃逸,經│ │,五年內再違反│
│ │ │ │主管機關於99年7 月7 │ │聘僱許可失效外│
│ │ │ │日撤銷聘僱許可。 │ │國人之規定,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三 │ A1 │100 年7 月28│經鐘玉霞聘僱於99 年1│聘僱許可失效│黃瑞發違反雇主│
│ │ │日至101 年3 │月6 日入台,許可效期│之外國人 │不得聘僱未經許│
│ │ │月3 日 │為99 年1 月6 日至101│ │可之外國人之規│
│ │ │ │年1 月6 日,於100 年│ │定,經處以罰鍰│
│ │ │ │1 月8 日經通報逃逸,│ │,五年內再違反│
│ │ │ │嗣經主管機關於100 年│ │雇主不得聘僱許│
│ │ │ │1 月18日撤銷聘僱許可│ │可失效外國人之│
│ │ │ │。 │ │規定,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
│ │ A2 │100 年7 月28│經陳明昱聘僱於98年7 │聘僱許可失效│罰金,以新臺幣│
│ │ │日至101 年3 │月17日入台,許可效期│之外國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月3 日 │為99年9 月7 日至1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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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