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正大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光杰
被 告 李婉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2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 )以侯光杰、臺北市私立科劍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科 劍補習班)、侯登見、王嵐萱、被告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科見公司)、李婉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本院按:被告 李婉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罪嫌部分,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66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 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29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處分 書,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就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 違反著作權法等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 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分別為被告科 見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監特助,侯登見為科劍補習班之負責人 ,王嵐萱則為聲請人之前員工。侯登見、侯光杰及被告李婉 如均明知聲請人於93年所自行設計研發架設之網站(網址: www.tutorabc.com)「線上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及聲請 人製作之「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本院按:此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年7月15日以檢紀 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回續行偵查)、「TutorABC註冊會 員服務條款」及教學管理系統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 上課教材」、「Tutor ABC市場文宣資料」,均係聲請人享 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語文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 、編輯著作。且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如 卷附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語文補習班、教育諮詢、線上電子刊物 等商品及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侯光杰、王嵐萱、 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竟未經聲請人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反著作權、商標法及妨害營業秘密之 犯意聯絡,非法重製、改作「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之 內容以製作「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又非法重製 聲請人之網頁原始碼以架設「科見美語Online」網站,並非 法重製上開「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學 員上課教材」、「TutorABC市場文宣資料」等著作,將之儲 存於被告李婉如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侯光杰、侯登見、被告 李婉如另於不詳時日,教唆王嵐萱取得聲請人之前揭「線上 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相關資訊,復於99年4月1日將上開 侵害著作權之文件放置於被告科見公司之網站上,推出相同 模式與功能之線上互動學習服務。另侯光杰、侯登見、被告 李婉如復共同教唆王嵐萱竊取聲請人之資訊管理系統(IMS )、教學系統、業務報表等營業秘密,供科劍補習班、被告 科見公司使用,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侯登見、王嵐萱、 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修正前商標法第 81條、刑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洩漏電腦或相關設 備秘密罪、背信等罪嫌,另科劍補習班及被告科見公司涉有 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侯光杰、 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均堅 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侯光杰辯稱:科劍補習班採實體教室 上課,由老師面對面教學,與聲請人線上教學模式完全不同
,侯登見已將近80歲,並不會使用電腦也沒涉入電腦教學系 統,伊對電腦也不是很懂,電腦部分是委由碩遠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碩遠公司)開發,有關線上教學伊在國外留學時就 有了,並不是聲請人的專利;伊並沒有看過聲請人所指之IM S系統及教學管理系統等語。被告李婉如則辯稱:被告科見 公司的系統開發在97年申請補助,當初是請郁天科技公司做 ,但因做得令人不滿意,於97年11月結束補助,其於97年9 月就找碩遠公司談需求,希望能提升一些功能,包括業務、 教學教務、客服、學員端等全面規劃,隔年9月底、10月初 完成,在99年元月份才大舉對外招募會員,王嵐萱則是99年 3月份第二波徵才進來的,從聲請人處來的那些人並沒有參 與被告科見公司的系統開發及測試,或提供聲請人的系統規 格或功能給科見公司,因為這些系統的規格及功能都在他們 來之前就完成,至於在其電腦硬碟內之tutorABC檔案,係朋 友至聲請人處上課,故取得教材而轉寄過來,其並未拿去供 被告科見公司使用等語。王嵐萱則以:伊於99年3月1日到被 告科見公司任職,到職時入會契約書、網頁及資料夾這些東 西都已經完成也有印刷品了,伊也沒有帶聲請人的營業機密 到被告科見公司,伊在聲請人處只能接觸到IMS系統,並未 看過聲請人之教育訓練系統等語置辯。經查:
㈠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 婉如非法重製、改作聲請人之網站原始碼、使用者介面,而 用於被告科見公司數位學院網站部分:
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等系統,係於97年3月間,以 科劍補習班之名義,接受經濟部工業局補助,曾於97年7月 間,發表線上學習課程成果,於97年11月10日結束補助,後 於98年4月15日委託碩遠公司提升功能,並於98年9月30日建 置完成,以被告科見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有被告科見公司 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置補助案計畫書、經濟日報97年7月23 日B4版報導、97年7月24日奇摩新聞報導、中國時報97年7月 24日E版報導、工商時報97年7月30日D7版報導、被告科見公 司與碩遠公司簽訂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等系統係委外交給碩 遠公司開發建置。詢之證人即碩遠公司總經理洪明義證稱, 碩遠公司於98年4月間與被告科見公司簽約,被告科見公司 之線上教學產品是買睿碼科技公司現成的產品「i-Share」 ,碩遠公司幫被告科見公司做技術上的整合,將視訊教學放 在網頁上,被告科見公司提供他們實體教學流程與選課流程 、外籍老師排課、學員分級制度、選課規則、教學管理及線 上消費流程,由我們公司幫他們整合上網,也幫他們製作教
學管理系統,碩遠公司所製作之被告科見公司線上教學網站 與聲請人使用之技術面不一樣,碩遠公司用的是.NET的技術 ,由聲請人的網站上看出他們是用ASP的技術,聲請人主張 抄襲的部分主要呈現網頁下拉選單的地方,而聲請人主張多 頁抄襲,事實上只有上開masterpage下拉選單程式的其中一 段,只是在每一頁都會跑出來,而且在網頁上按右鍵都可以 看到網站的javascript,應不算是祕密等語。足證被告科見 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係花費新臺幣(下同)75萬元委託碩遠 公司建置,該網站之程式碼即非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 被告李婉如所寫,而侯登見、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又非具有 撰寫電腦程式專業之人,難認其具備審核碩遠公司所寫之程 式碼是否與聲請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相同之能力,且若侯登見 、侯光杰、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有非法重製聲請人著作之故 意,只需進入聲請人上開網頁即可輕易複製javascript,被 告科見公司實不必花費75萬元請碩遠公司建置網站。侯登見 、侯光杰、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既非實際撰寫被告科見公司 數位學院網站程式碼之人,又乏實證可認其有指示碩遠公司 抄襲聲請人網頁程式碼之情事,自不能單憑兩者網頁程式碼 多有雷同,遽予推論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被告李婉如 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況依上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 合約書第11條第4點載有「乙方(碩遠公司)應保證其依本 合約所交付之所有標的物,不致有侵害第三人之商標權、專 利權、著作權以及任何之智慧財產權」等文字,益證被告科 見公司在委由碩遠公司建置數位學院網站時,亦已約定碩遠 公司禁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難認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 、被告李婉如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至聲請人提出曾任職 聲請人處、被告科見公司之證人尤語婕101年6月28日出具之 聲明書,認依尤語婕該聲明書第六點記載,被告李婉如將聲 請人教學系統介面提供予碩遠公司參考云云,然經傳喚證人 尤語婕到庭結證僅稱被告李婉如曾登入聲請人教學系統,被 告李婉如說要自己研究,伊就回去上班,後來隔幾天被告李 婉如有問伊一些功能性問題,印象中和被告李婉如討論聲請 人教學頁面就這2次等語,並未提及侯登見、侯光杰、王嵐 萱或被告李婉如有指示碩遠公司抄襲聲請人電腦程式著作之 事,自難單憑上開聲明書為不利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 被告李婉如之事實認定。
㈡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 婉如非法重製、改作「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之內容, 侵害該語文著作部分(本院按:被告科見公司以重製方式侵 害「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之著作權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15日命令發回 續行偵查):
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抄襲「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無 非係以被告科見公司之「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與 之內容多有雷同,惟觀之上開兩份契約書就服務認知、接受 條款、監護權行使、註冊義務、使用義務與責任、系統安裝 及提供、系統暫停或中斷、諮詢費用繳付、融資方式繳付、 合約效力、未盡事項、準據法、爭議解決等條款,用詞遣句 雖如出一轍,惟上揭事項亦多與國內線上數位學習業者、網 路服務業者所建置之約款內容多有相同,此有威爾斯美語WE LLS TUTOR會員契約書、英美i-Tutor會員契約書、奇摩服務 條款、遊戲橘子GASH樂點會員服務同意書、宇峻奧丁線上遊 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在卷可參,堪信上揭契約條款之設計及 用語廣為線上服務提供業者所遵循或習用;且證人即負責撰 寫「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之聲請人前員工羅勇輝亦到 庭證稱當時有參考很多其他線上數位服務的會員契約及實體 教學之會員合約,且數位遊戲公司之合約條款也有類似的規 範,而完成「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益徵該契約書條 款亦多參考其他數位服務合約條款所為,上開契約書之條文 亦僅係聲請人與會員間就所提供之數位教學服務教學所可能 產生之權利、義務規範彼此之行為,並未表現創作者之個性 、情感,亦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甚 明,難認具有原創性,自不屬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是 兩者縱有雷同,尚難以違反著作權法相繩。況且聲請人或被 告科見公司與學員間簽署之教學契約,必要之點應為教學方 式、學員規則、退費規定等內容,觀之該兩份契約書,被告 科見公司之數位學員可使用線上教學及實體教學服務,需於 24小時前線上訂位,學員退費則以契約存續期間內,使用點 數是否逾3分之1為唯一標準,退還總額百分之50;而在聲請 人註冊之會員,可使用線上教學服務,聲請人採取電腦比對 方式,將會員職業、興趣及背景等輸入,配比出合適之語言 顧問提供指導,學員需於24小時前線上訂位,亦可在24小時 內,扣抵高於1堂課之點數緊急訂位,而會員退費則同時以 契約生效日及使用諮詢堂數為標準,退還總額百分之70、百 分之50或不予退費,可見被告科見公司擬訂之定型化約款, 就教學服務之提供方式、上課規則與退費標準與聲請人有所 不同,難謂被告科見公司之學員契約書係完全抄襲聲請人之 入會契約書。
㈢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 婉如非法重製「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
材」、「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市場文 宣資料」等著作部分:
聲請人認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 公司、李婉如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婉如使用之 電腦硬碟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9號保全證據扣案,該硬 碟內存有學員使用電腦介面擷取畫面之圖檔、教材及會員服 務條款、文宣資料之電子檔為其唯一論據,且此為被告李婉 如所是認,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尤語婕之聲 明書均稱,被告李婉如曾安排被告科見公司南陽分校員工吳 小姐報名成為聲請人之會員上課,可能藉此取得聲請人給予 學員之上課教材、文宣、學員使用之電腦介面等資料,是若 被告李婉如既以他人名義成為聲請人之學員,則其取得上課 教材、文宣之電子檔,並於接受聲請人提供之線上教學服務 時,得以存取使用者介面之畫面,自屬其加入會員所享有之 合理權限,且本件除於被告李婉如電腦內查得上開檔案外, 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李婉如有將上開檔案內容,應用於科劍美 語、被告科見公司所用之教材、文宣、電腦系統或其他商業 用途,自無從單憑被告李婉如電腦內存有上開檔案,即認聲 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已遭到任何影響,而不能繩 被告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 、李婉如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至證人尤語婕雖稱被告李 婉如另有盜用吳偉菁之帳號、密碼登入聲請人教學管理系統 (本院按: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1號案件審理 中),並同時以儲存電腦螢幕畫面方式非法重製該教學系統 介面,惟此已遭被告李婉如所否認,且被告李婉如遭扣之硬 碟內並未存有聲請人教學管理系統之使用介面圖檔,自難單 憑尤語婕片面之詞,遽入被告李婉如於罪。
㈣王嵐萱洩露聲請人之工商祕密,供侯登見、侯光杰、被告李 婉如用以建置被告科見公司數位教學、IMS等系統部分: 1.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教學系統於97年7月間即已發表,後於 98年4月15日委託碩遠公司提升功能,並於98年9月30日建置 完成,碩遠公司並為之製作教學管理系統等情已如前述,而 王嵐萱係於99年2月間始從聲請人處離職,嗣於同年3月至被 告科見公司任職,有科見美語機構員工人事紀錄表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科見公司之電腦系統,於王嵐萱自聲請人處離職 前即已建置完成,王嵐萱自無從竊取聲請人之IMS系統、教 學系統、業務報表等,供科劍補習班及被告科見公司使用之 必要。
2.又聲請人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有此部分 犯行,無非以被告科見公司前員工藍培芬出具之聲明書為據
,惟證人藍培芬於100年3月1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看到聲請人的IMS系統、教學系 統畫面出現在被告李婉如之電腦,被告科見公司沒有辦法拿 到聲請人之系統畫面去抄襲,但要其提供印象中的畫面供參 考等語;復於100年12月19日詢問時改稱,只是看到「疑似 」聲請人之系統,沒有在王嵐萱電腦內看到聲請人之業務報 表等資料,其在王嵐萱電腦內看到的是類似EXCEL之表,詳 細內容沒看清楚,其在被告李婉如電腦內看到的資料和聲請 人提出之附件5、6(他字卷一第35至39頁)很像;又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3日偵訊時稱聲明書內容是聲 請人寫的,其只是簽名,不知會被拿來當證物,其於被告李 婉如在會議室內用電腦時,站在會議室門口有看到被告李婉 如在看像是聲請人業務在用的系統畫面,有看到兩個畫面, 一個是業務畫面,一個是教學畫面,教學畫面我很確定等語 ,是證人藍培芬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實難盡信,況依聲請人 提出稱在王嵐萱、被告李婉如電腦內之畫面(他字卷一第35 至39頁、89頁至93頁),上開頁面之字體不大、甚有在單一 頁面內充滿數十行表格之情況,是依一般人之視力、記憶, 是否可能在一段距離外窺看他人使用電腦之情形下,猶可能 清楚看見及辨識其內容,實屬令人生疑,自難單憑藍培芬有 瑕之證述,而為不利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 之認定。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科見公司使用聲請人之各項 管理系統以營運之證據,自不能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 、被告李婉如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
㈤聲請人指訴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侵害聲請 人之商標權部分:
查聲請人指訴遭侵權之商標圖樣,即卷內形似英文字母「O 」上方搭配抽象頭戴式雙耳耳機之圖案,業經被告科見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 號),指定使用於語文補習班、學校(教育)等服務乙節,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 稽,是被告科見公司自有權以之提供線上語文教學服務。復 觀之聲請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係以英 文字母「O」之右下方附加單邊抽象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圖 形,兩者之設計、外觀不同,且聲請人之網站列印畫面、紙 袋外觀除使用上開頭戴雙耳耳機圖樣之「O」商標外,均同 時以字體較大之英文「Online」與字體較小之中英文「KOJE N English科見美語」併列,是其令消費者感受之外觀、觀 念、印象及讀音與聲請人註冊之商標亦不相同,各自呈現不 同之整體印象,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注意,尚不會誤認兩者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同一或誤 認上開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且商標註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101)智商20433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科見公司所使用之商標事後既已 取得註冊,且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與修正前商標法 第81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侯光杰、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所辯,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侯光杰、王嵐萱 、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有何告訴及 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侯光 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 罪嫌均有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分別為被告科見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監特 助,侯登見為科劍補習班之負責人,王嵐萱則為聲請人之前 員工。侯光杰、侯登見、被告李婉如均明知聲請人於93年所 自行設計研發架設之網站(網址:www.tutorabc.com)「線 上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及聲請人製作之「tutorABC會員 入會契約書」、「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及教學管理 系統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 市場文宣資料」,均係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語文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編輯著作,且聲請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如卷附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 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語文補 習班、教育諮詢、線上電子刊物等商品及服務,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竟未經 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反著作權、商標法及妨害營業 秘密之犯意聯絡,非法重製、改作「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 書」之內容以製作「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又非 法重製聲請人之網頁原始碼以架設「科見美語Online」網站 ,並非法重製上開「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 r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市場文宣資料」等著作, 將之儲存於被告李婉如使用之電腦硬碟內。被告李婉如等人 另於不詳時日,教唆王嵐萱取得聲請人之前揭「線上真人同 步視訊學習系統」相關資訊,復於99年4月1日將上開侵害著 作權之文件放置於被告科見公司之網站上,推出相同模式與 功能之線上互動學習服務。另被告李婉如等人復共同教唆王 嵐萱竊取聲請人之資訊管理系統(IMS)、教學系統、業務 報表等營業秘密,供科劍補習班及被告科見公司使用,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因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 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刑法洩漏業務 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背信等罪 嫌,另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之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被告李婉如安排他人至聲請人處上課,並 取得聲請人給予學員之上課教材、文宣電子檔等資料,為以 他人名義加入成為聲請人之學員,自屬其加入會員所享有之 合理權限,顯係誤解本案事實與合理使用原則;原不起訴處 分復認為在無法證明聲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已遭 到任何影響的情況下,即不能繩被告等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 責,此又係不當解釋著作權法所致。
㈢有關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涉有違反刑法洩 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及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背 信等罪嫌,證人尤語婕、藍培芬已證實王嵐萱洩漏聲請人之 工商祕密供被告李婉如等用以建置被告科見公司數位教學、 IMS等系統。
㈣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 法第81條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就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 被告李婉如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比對主體錯誤,其認事用 法亦有違誤。
㈤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即率認定,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 審核結果認:
㈠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 婉如非法重製、改作聲請人網站原始碼、使用者介面,而用 於被告科見公司數位學院網站部分:
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等系統,係於97年3月間,以 科劍補習班之名義,接受經濟部工業局補助,曾於97年7月 間,發表線上學習課程成果,於97年11月10日結束補助,後 於98年4月15日委託碩遠公司提升功能,並於98年9月30日建 置完成,以被告科見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有被告科見公司 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置補助案計畫書、經濟日報97年7月23 日B4版報導、97年7月24日奇摩新聞報導、中國時報97年7月 24日E版報導、工商時報97年7月30日D7版報導、被告科見公 司與碩遠公司簽訂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等系統係委外交給碩 遠公司開發建置。詢之證人即碩遠公司總經理洪明義證稱, 碩遠公司於98年4月間與被告科見公司簽約,被告科見公司
之線上教學產品是買睿碼科技公司現成的產品「i-Share」 ,碩遠公司幫被告科見公司做技術上的整合,將視訊教學放 在網頁上,被告科見公司提供他們實體教學流程與選課流程 、外籍老師排課、學員分級制度、選課規則、教學管理及線 上消費流程,由我們公司幫他們整合上網,也幫他們製作教 學管理系統,碩遠公司所製作之被告科見公司線上教學網站 與聲請人使用之技術面不一樣,碩遠公司用的是NET的技術 ,由聲請人的網站上看出他們是用ASP的技術,聲請人主張 抄襲的部分主要呈現網頁下拉選單的地方,而聲請人主張多 頁抄襲,事實上只有上開masterpage下拉選單程式的其中一 段,只是在每一頁都會跑出來,而且在網頁上按右鍵都可以 看到網站的javascript,應不算是祕密等語。足證被告科見 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係花費75萬元委託碩遠公司建置,該網 站之程式碼即非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所寫 ,而侯登見、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又非具有撰寫電腦程式專 業之人,難認其具備審核碩遠公司所寫之程式碼是否與聲請 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相同之能力,且若侯登見、王嵐萱、侯光 杰、被告李婉如有非法重製聲請人著作之故意,只需進入聲 請人上開網頁即可輕易複製javascript,實不必花費75萬元 請碩遠公司建置網站。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 如既非實際撰寫被告科見公司數位學院網站程式碼之人,又 乏實證可認其有指示碩遠公司抄襲聲請人網頁程式碼之情事 ,自不能單憑兩者網頁程式碼多有雷同,遽予推論侯光杰、 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有何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況依上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 書第11條第4點載有「乙方(碩遠公司)應保證其依本合約 所交付之所有標的物,不致有侵害第三人之商標權、專利權 、著作權以及任何之智慧財產權」等文字,益證被告科見公 司在委由碩遠公司建置數位學院網站時,亦已約定碩遠公司 禁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難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 告李婉如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至聲請人提出曾任職聲請 人、被告科見公司之證人尤語婕101年6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 ,認依尤語婕該聲明書第六點記載,被告李婉如將聲請人教 學系統介面提供予碩遠公司參考云云,然經傳喚證人尤語婕 到庭結證僅稱被告李婉如曾登入聲請人教學系統,被告李婉 如說要自己研究,伊就回去上班,後來隔幾天被告李婉如有 問伊一些功能性問題,印象中和被告李婉如討論聲請人教學 頁面就這2次等語,並未提及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 告李婉如有指示碩遠公司抄襲聲請人電腦程式著作之事,自 難單憑上開聲明書為不利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
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之事實認定。
㈡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 婉如非法重製「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 材」、「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市場文 宣資料」等著作部分:
聲請人認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 公司、李婉如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婉如使用之 電腦硬碟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9號保全證據扣案,該硬 碟內存有學員使用電腦介面擷取畫面之圖檔、教材及會員服 務條款、文宣資料之電子檔為其唯一論據,且此為被告李婉 如所是認,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尤語婕之聲 明書均稱,被告李婉如曾安排被告科見公司南陽分校員工吳 小姐報名成為聲請人之會員上課,可能藉此取得聲請人給予 學員之上課教材、文宣、學員使用之電腦介面等資料,是若 被告李婉如既以他人名義成為聲請人之學員,則其取得上課 教材、文宣之電子檔,並於接受聲請人提供之線上教學服務 時,得以存取使用者介面之畫面,自屬其加入會員所享有之 合理權限,且本件除於被告李婉如電腦內查得上開檔案外, 尚乏證據可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有將上 開檔案內容,應用於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所用之教材 、文宣、電腦系統或其他商業用途,自無從單憑被告李婉如 電腦內存有上開檔案,即認聲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已遭到任何影響,而不能繩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 、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 至證人尤語婕雖稱被告李婉如另有盜用吳偉菁之帳號、密碼 登入聲請人教學管理系統,並同時以儲存電腦螢幕畫面方式 非法重製該教學系統介面,惟此已遭被告李婉如所否認,且 被告李婉如遭扣之硬碟內並未存有聲請人教學管理系統之使 用介面圖檔,自難單憑尤語婕片面之詞,遽入侯光杰、王嵐 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於罪。 ㈢王嵐萱洩露聲請人之工商祕密,供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 、被告李婉如用以建置被告科見公司數位教學、IMS等系統 部分:
1.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教學系統於97年7月間即已發表,後於 98年4月15日委託碩遠公司提升功能,並於98年9月30日建置 完成,碩遠公司並為之製作教學管理系統等情已如前述,而 王嵐萱係於99年2月間始從聲請人處離職,嗣於同年3月至被 告科見公司任職,有科見美語機構員工人事紀錄表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科見公司之電腦系統,於王嵐萱自聲請人處離職 前即已建置完成,王嵐萱自無從竊取聲請人IMS系統、教學
系統、業務報表等,供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使用之必 要。
2.又聲請人認侯光杰、王嵐萱、侯登見、被告李婉如有此部分 犯行,無非以被告科見公司前員工藍培芬出具之聲明書為據 ,惟證人藍培芬於100年3月1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看到聲請人的IMS系統、教學系 統畫面出現在被告李婉如之電腦,被告科見公司沒有辦法拿 到聲請人系統的畫面去抄襲,但要其提供印象中的畫面供參 考等語;復於100年12月19日詢問時改稱,只是看到「疑似 」聲請人之系統,沒有在王嵐萱電腦內看到聲請人之業務報 表等資料,其在王嵐萱電腦內看到的是類似EXCEL之表,詳 細內容沒看清楚,其在被告李婉如電腦內看到的資料和聲請 人提出之附件5、6(他字卷一第35至39頁)很像;又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3日偵訊時稱聲明書內容是聲 請人寫的,其只是簽名,不知會被拿來當證物,其於被告李 婉如在會議室內用電腦時,站在會議室門口有看到被告李婉 如在看像是聲請人業務在用的系統畫面,有看到兩個畫面, 一個是業務畫面,一個是教學畫面,教學畫面我很確定等語 ,是證人藍培芬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實難盡信,況依聲請人 提出稱在王嵐萱、被告李婉如電腦內之畫面(他字卷一第35 至39頁、89頁至93頁),上開頁面之字體不大、甚有在單一 頁面內充滿數十行表格之情況,是依一般人之視力、記憶, 是否可能在一段距離外窺看他人使用電腦之情形下,猶可能 清楚看見及辨識其內容,實屬令人生疑,自難單憑藍培芬有 瑕之證述,而為不利侯光杰、侯登見、王嵐萱、被告李婉如 之認定。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科見公司使用聲請人之各項 管理系統以營運之證據,自不能認侯光杰、侯登見、王嵐萱 、被告李婉如,有何妨害秘密及背信之犯行。
㈣聲請人指訴侯光杰、侯登見、王嵐萱、被告李婉如侵害聲請 人之商標權部分:
查聲請人指訴遭侵權之商標圖樣,即卷內形似英文字母「O 」上方搭配抽象頭戴式雙耳耳機之圖案,業經被告科見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 號),指定使用於語文補習班、學校(教育)等服務乙節,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 稽,是被告科見公司自有權以之提供線上語文教學服務。復 觀之聲請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係以英 文字母「O」之右下方附加單邊抽象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圖 形,是被告科見公司與聲請人之商標兩者之設計、外觀不同 ,且被告科見公司之網站列印畫面、紙袋外觀除使用上開頭
戴雙耳耳機圖樣之「O」商標外,均同時以字體較大之英文 「Online」與字體較小之中英文「KOJEN English科見美語 」併列,是其令消費者感受之外觀、觀念、印象及讀音與聲 請人註冊之商標亦不相同,各自呈現不同之整體印象,一般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尚不 會誤認兩者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同一或誤認上開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其他類似關係之來 源,且商標註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同此認定, 有該局(101)智商2043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是被告科見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嗣後既已取得註冊,自無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所為核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所辯,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侯登見、王嵐萱 、侯光杰、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有何告訴及 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侯登 見、王嵐萱、侯光杰、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 罪嫌均有不足。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另: 1.就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李婉如安排他人至聲請人處上課 ,並取得聲請人給予學員之上課教材、文宣電子檔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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