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169號
TPDM,102,聲判,169,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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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正大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光杰
被   告 李婉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2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 )以侯光杰臺北市私立科劍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科 劍補習班)、侯登見王嵐萱、被告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科見公司)、李婉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本院按:被告 李婉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罪嫌部分,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66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 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29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處分 書,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就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 違反著作權法等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 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分別為被告科 見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監特助,侯登見為科劍補習班之負責人 ,王嵐萱則為聲請人之前員工。侯登見侯光杰及被告李婉 如均明知聲請人於93年所自行設計研發架設之網站(網址: www.tutorabc.com)「線上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及聲請 人製作之「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本院按:此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年7月15日以檢紀 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回續行偵查)、「TutorABC註冊會 員服務條款」及教學管理系統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 上課教材」、「Tutor ABC市場文宣資料」,均係聲請人享 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語文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 、編輯著作。且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如 卷附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語文補習班、教育諮詢、線上電子刊物 等商品及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侯光杰王嵐萱、 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竟未經聲請人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反著作權、商標法及妨害營業秘密之 犯意聯絡,非法重製、改作「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之 內容以製作「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又非法重製 聲請人之網頁原始碼以架設「科見美語Online」網站,並非 法重製上開「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學 員上課教材」、「TutorABC市場文宣資料」等著作,將之儲 存於被告李婉如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侯光杰侯登見、被告 李婉如另於不詳時日,教唆王嵐萱取得聲請人之前揭「線上 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相關資訊,復於99年4月1日將上開 侵害著作權之文件放置於被告科見公司之網站上,推出相同 模式與功能之線上互動學習服務。另侯光杰侯登見、被告 李婉如復共同教唆王嵐萱竊取聲請人之資訊管理系統(IMS )、教學系統、業務報表等營業秘密,供科劍補習班、被告 科見公司使用,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修正前商標法第 81條、刑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洩漏電腦或相關設 備秘密罪、背信等罪嫌,另科劍補習班及被告科見公司涉有 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均堅 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侯光杰辯稱:科劍補習班採實體教室 上課,由老師面對面教學,與聲請人線上教學模式完全不同



侯登見已將近80歲,並不會使用電腦也沒涉入電腦教學系 統,伊對電腦也不是很懂,電腦部分是委由碩遠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碩遠公司)開發,有關線上教學伊在國外留學時就 有了,並不是聲請人的專利;伊並沒有看過聲請人所指之IM S系統及教學管理系統等語。被告李婉如則辯稱:被告科見 公司的系統開發在97年申請補助,當初是請郁天科技公司做 ,但因做得令人不滿意,於97年11月結束補助,其於97年9 月就找碩遠公司談需求,希望能提升一些功能,包括業務、 教學教務、客服、學員端等全面規劃,隔年9月底、10月初 完成,在99年元月份才大舉對外招募會員,王嵐萱則是99年 3月份第二波徵才進來的,從聲請人處來的那些人並沒有參 與被告科見公司的系統開發及測試,或提供聲請人的系統規 格或功能給科見公司,因為這些系統的規格及功能都在他們 來之前就完成,至於在其電腦硬碟內之tutorABC檔案,係朋 友至聲請人處上課,故取得教材而轉寄過來,其並未拿去供 被告科見公司使用等語。王嵐萱則以:伊於99年3月1日到被 告科見公司任職,到職時入會契約書、網頁及資料夾這些東 西都已經完成也有印刷品了,伊也沒有帶聲請人的營業機密 到被告科見公司,伊在聲請人處只能接觸到IMS系統,並未 看過聲請人之教育訓練系統等語置辯。經查:
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 婉如非法重製、改作聲請人之網站原始碼、使用者介面,而 用於被告科見公司數位學院網站部分:
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等系統,係於97年3月間,以 科劍補習班之名義,接受經濟部工業局補助,曾於97年7月 間,發表線上學習課程成果,於97年11月10日結束補助,後 於98年4月15日委託碩遠公司提升功能,並於98年9月30日建 置完成,以被告科見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有被告科見公司 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置補助案計畫書、經濟日報97年7月23 日B4版報導、97年7月24日奇摩新聞報導、中國時報97年7月 24日E版報導、工商時報97年7月30日D7版報導、被告科見公 司與碩遠公司簽訂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等系統係委外交給碩 遠公司開發建置。詢之證人即碩遠公司總經理洪明義證稱, 碩遠公司於98年4月間與被告科見公司簽約,被告科見公司 之線上教學產品是買睿碼科技公司現成的產品「i-Share」 ,碩遠公司幫被告科見公司做技術上的整合,將視訊教學放 在網頁上,被告科見公司提供他們實體教學流程與選課流程 、外籍老師排課、學員分級制度、選課規則、教學管理及線 上消費流程,由我們公司幫他們整合上網,也幫他們製作教



學管理系統,碩遠公司所製作之被告科見公司線上教學網站 與聲請人使用之技術面不一樣,碩遠公司用的是.NET的技術 ,由聲請人的網站上看出他們是用ASP的技術,聲請人主張 抄襲的部分主要呈現網頁下拉選單的地方,而聲請人主張多 頁抄襲,事實上只有上開masterpage下拉選單程式的其中一 段,只是在每一頁都會跑出來,而且在網頁上按右鍵都可以 看到網站的javascript,應不算是祕密等語。足證被告科見 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係花費新臺幣(下同)75萬元委託碩遠 公司建置,該網站之程式碼即非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 被告李婉如所寫,而侯登見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又非具有 撰寫電腦程式專業之人,難認其具備審核碩遠公司所寫之程 式碼是否與聲請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相同之能力,且若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有非法重製聲請人著作之故 意,只需進入聲請人上開網頁即可輕易複製javascript,被 告科見公司實不必花費75萬元請碩遠公司建置網站。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既非實際撰寫被告科見公司 數位學院網站程式碼之人,又乏實證可認其有指示碩遠公司 抄襲聲請人網頁程式碼之情事,自不能單憑兩者網頁程式碼 多有雷同,遽予推論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被告李婉如 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況依上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 合約書第11條第4點載有「乙方(碩遠公司)應保證其依本 合約所交付之所有標的物,不致有侵害第三人之商標權、專 利權、著作權以及任何之智慧財產權」等文字,益證被告科 見公司在委由碩遠公司建置數位學院網站時,亦已約定碩遠 公司禁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難認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 、被告李婉如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至聲請人提出曾任職 聲請人處、被告科見公司之證人尤語婕101年6月28日出具之 聲明書,認依尤語婕該聲明書第六點記載,被告李婉如將聲 請人教學系統介面提供予碩遠公司參考云云,然經傳喚證人 尤語婕到庭結證僅稱被告李婉如曾登入聲請人教學系統,被 告李婉如說要自己研究,伊就回去上班,後來隔幾天被告李 婉如有問伊一些功能性問題,印象中和被告李婉如討論聲請 人教學頁面就這2次等語,並未提及侯登見侯光杰、王嵐 萱或被告李婉如有指示碩遠公司抄襲聲請人電腦程式著作之 事,自難單憑上開聲明書為不利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 被告李婉如之事實認定。
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 婉如非法重製、改作「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之內容, 侵害該語文著作部分(本院按:被告科見公司以重製方式侵 害「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之著作權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15日命令發回 續行偵查):
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抄襲「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無 非係以被告科見公司之「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與 之內容多有雷同,惟觀之上開兩份契約書就服務認知、接受 條款、監護權行使、註冊義務、使用義務與責任、系統安裝 及提供、系統暫停或中斷、諮詢費用繳付、融資方式繳付、 合約效力、未盡事項、準據法、爭議解決等條款,用詞遣句 雖如出一轍,惟上揭事項亦多與國內線上數位學習業者、網 路服務業者所建置之約款內容多有相同,此有威爾斯美語WE LLS TUTOR會員契約書、英美i-Tutor會員契約書、奇摩服務 條款、遊戲橘子GASH樂點會員服務同意書、宇峻奧丁線上遊 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在卷可參,堪信上揭契約條款之設計及 用語廣為線上服務提供業者所遵循或習用;且證人即負責撰 寫「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之聲請人前員工羅勇輝亦到 庭證稱當時有參考很多其他線上數位服務的會員契約及實體 教學之會員合約,且數位遊戲公司之合約條款也有類似的規 範,而完成「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益徵該契約書條 款亦多參考其他數位服務合約條款所為,上開契約書之條文 亦僅係聲請人與會員間就所提供之數位教學服務教學所可能 產生之權利、義務規範彼此之行為,並未表現創作者之個性 、情感,亦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甚 明,難認具有原創性,自不屬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是 兩者縱有雷同,尚難以違反著作權法相繩。況且聲請人或被 告科見公司與學員間簽署之教學契約,必要之點應為教學方 式、學員規則、退費規定等內容,觀之該兩份契約書,被告 科見公司之數位學員可使用線上教學及實體教學服務,需於 24小時前線上訂位,學員退費則以契約存續期間內,使用點 數是否逾3分之1為唯一標準,退還總額百分之50;而在聲請 人註冊之會員,可使用線上教學服務,聲請人採取電腦比對 方式,將會員職業、興趣及背景等輸入,配比出合適之語言 顧問提供指導,學員需於24小時前線上訂位,亦可在24小時 內,扣抵高於1堂課之點數緊急訂位,而會員退費則同時以 契約生效日及使用諮詢堂數為標準,退還總額百分之70、百 分之50或不予退費,可見被告科見公司擬訂之定型化約款, 就教學服務之提供方式、上課規則與退費標準與聲請人有所 不同,難謂被告科見公司之學員契約書係完全抄襲聲請人之 入會契約書。
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 婉如非法重製「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



材」、「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市場文 宣資料」等著作部分:
聲請人認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 公司、李婉如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婉如使用之 電腦硬碟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9號保全證據扣案,該硬 碟內存有學員使用電腦介面擷取畫面之圖檔、教材及會員服 務條款、文宣資料之電子檔為其唯一論據,且此為被告李婉 如所是認,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尤語婕之聲 明書均稱,被告李婉如曾安排被告科見公司南陽分校員工吳 小姐報名成為聲請人之會員上課,可能藉此取得聲請人給予 學員之上課教材、文宣、學員使用之電腦介面等資料,是若 被告李婉如既以他人名義成為聲請人之學員,則其取得上課 教材、文宣之電子檔,並於接受聲請人提供之線上教學服務 時,得以存取使用者介面之畫面,自屬其加入會員所享有之 合理權限,且本件除於被告李婉如電腦內查得上開檔案外, 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李婉如有將上開檔案內容,應用於科劍美 語、被告科見公司所用之教材、文宣、電腦系統或其他商業 用途,自無從單憑被告李婉如電腦內存有上開檔案,即認聲 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已遭到任何影響,而不能繩 被告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 、李婉如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至證人尤語婕雖稱被告李 婉如另有盜用吳偉菁之帳號、密碼登入聲請人教學管理系統 (本院按: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1號案件審理 中),並同時以儲存電腦螢幕畫面方式非法重製該教學系統 介面,惟此已遭被告李婉如所否認,且被告李婉如遭扣之硬 碟內並未存有聲請人教學管理系統之使用介面圖檔,自難單 憑尤語婕片面之詞,遽入被告李婉如於罪。
王嵐萱洩露聲請人之工商祕密,供侯登見侯光杰、被告李 婉如用以建置被告科見公司數位教學、IMS等系統部分: 1.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教學系統於97年7月間即已發表,後於 98年4月15日委託碩遠公司提升功能,並於98年9月30日建置 完成,碩遠公司並為之製作教學管理系統等情已如前述,而 王嵐萱係於99年2月間始從聲請人處離職,嗣於同年3月至被 告科見公司任職,有科見美語機構員工人事紀錄表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科見公司之電腦系統,於王嵐萱自聲請人處離職 前即已建置完成,王嵐萱自無從竊取聲請人之IMS系統、教 學系統、業務報表等,供科劍補習班及被告科見公司使用之 必要。
2.又聲請人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有此部分 犯行,無非以被告科見公司前員工藍培芬出具之聲明書為據



,惟證人藍培芬於100年3月1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看到聲請人的IMS系統、教學系 統畫面出現在被告李婉如之電腦,被告科見公司沒有辦法拿 到聲請人之系統畫面去抄襲,但要其提供印象中的畫面供參 考等語;復於100年12月19日詢問時改稱,只是看到「疑似 」聲請人之系統,沒有在王嵐萱電腦內看到聲請人之業務報 表等資料,其在王嵐萱電腦內看到的是類似EXCEL之表,詳 細內容沒看清楚,其在被告李婉如電腦內看到的資料和聲請 人提出之附件5、6(他字卷一第35至39頁)很像;又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3日偵訊時稱聲明書內容是聲 請人寫的,其只是簽名,不知會被拿來當證物,其於被告李 婉如在會議室內用電腦時,站在會議室門口有看到被告李婉 如在看像是聲請人業務在用的系統畫面,有看到兩個畫面, 一個是業務畫面,一個是教學畫面,教學畫面我很確定等語 ,是證人藍培芬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實難盡信,況依聲請人 提出稱在王嵐萱、被告李婉如電腦內之畫面(他字卷一第35 至39頁、89頁至93頁),上開頁面之字體不大、甚有在單一 頁面內充滿數十行表格之情況,是依一般人之視力、記憶, 是否可能在一段距離外窺看他人使用電腦之情形下,猶可能 清楚看見及辨識其內容,實屬令人生疑,自難單憑藍培芬有 瑕之證述,而為不利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 之認定。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科見公司使用聲請人之各項 管理系統以營運之證據,自不能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 、被告李婉如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
㈤聲請人指訴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侵害聲請 人之商標權部分:
查聲請人指訴遭侵權之商標圖樣,即卷內形似英文字母「O 」上方搭配抽象頭戴式雙耳耳機之圖案,業經被告科見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 號),指定使用於語文補習班、學校(教育)等服務乙節,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 稽,是被告科見公司自有權以之提供線上語文教學服務。復 觀之聲請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係以英 文字母「O」之右下方附加單邊抽象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圖 形,兩者之設計、外觀不同,且聲請人之網站列印畫面、紙 袋外觀除使用上開頭戴雙耳耳機圖樣之「O」商標外,均同 時以字體較大之英文「Online」與字體較小之中英文「KOJE N English科見美語」併列,是其令消費者感受之外觀、觀 念、印象及讀音與聲請人註冊之商標亦不相同,各自呈現不 同之整體印象,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注意,尚不會誤認兩者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同一或誤 認上開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且商標註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101)智商20433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科見公司所使用之商標事後既已 取得註冊,且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與修正前商標法 第81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侯光杰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所辯,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侯光杰王嵐萱 、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有何告訴及 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侯光 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 罪嫌均有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分別為被告科見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監特 助,侯登見為科劍補習班之負責人,王嵐萱則為聲請人之前 員工。侯光杰侯登見、被告李婉如均明知聲請人於93年所 自行設計研發架設之網站(網址:www.tutorabc.com)「線 上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及聲請人製作之「tutorABC會員 入會契約書」、「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及教學管理 系統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 市場文宣資料」,均係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語文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編輯著作,且聲請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如卷附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 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語文補 習班、教育諮詢、線上電子刊物等商品及服務,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竟未經 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反著作權、商標法及妨害營業 秘密之犯意聯絡,非法重製、改作「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 書」之內容以製作「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又非 法重製聲請人之網頁原始碼以架設「科見美語Online」網站 ,並非法重製上開「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 r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市場文宣資料」等著作, 將之儲存於被告李婉如使用之電腦硬碟內。被告李婉如等人 另於不詳時日,教唆王嵐萱取得聲請人之前揭「線上真人同 步視訊學習系統」相關資訊,復於99年4月1日將上開侵害著 作權之文件放置於被告科見公司之網站上,推出相同模式與 功能之線上互動學習服務。另被告李婉如等人復共同教唆王 嵐萱竊取聲請人之資訊管理系統(IMS)、教學系統、業務 報表等營業秘密,供科劍補習班及被告科見公司使用,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因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 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刑法洩漏業務 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背信等罪 嫌,另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之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被告李婉如安排他人至聲請人處上課,並 取得聲請人給予學員之上課教材、文宣電子檔等資料,為以 他人名義加入成為聲請人之學員,自屬其加入會員所享有之 合理權限,顯係誤解本案事實與合理使用原則;原不起訴處 分復認為在無法證明聲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已遭 到任何影響的情況下,即不能繩被告等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 責,此又係不當解釋著作權法所致。
㈢有關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涉有違反刑法洩 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及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背 信等罪嫌,證人尤語婕藍培芬已證實王嵐萱洩漏聲請人之 工商祕密供被告李婉如等用以建置被告科見公司數位教學、 IMS等系統。
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 法第81條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就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 被告李婉如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比對主體錯誤,其認事用 法亦有違誤。
㈤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即率認定,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 審核結果認:
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 婉如非法重製、改作聲請人網站原始碼、使用者介面,而用 於被告科見公司數位學院網站部分:
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等系統,係於97年3月間,以 科劍補習班之名義,接受經濟部工業局補助,曾於97年7月 間,發表線上學習課程成果,於97年11月10日結束補助,後 於98年4月15日委託碩遠公司提升功能,並於98年9月30日建 置完成,以被告科見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有被告科見公司 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置補助案計畫書、經濟日報97年7月23 日B4版報導、97年7月24日奇摩新聞報導、中國時報97年7月 24日E版報導、工商時報97年7月30日D7版報導、被告科見公 司與碩遠公司簽訂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等系統係委外交給碩 遠公司開發建置。詢之證人即碩遠公司總經理洪明義證稱, 碩遠公司於98年4月間與被告科見公司簽約,被告科見公



之線上教學產品是買睿碼科技公司現成的產品「i-Share」 ,碩遠公司幫被告科見公司做技術上的整合,將視訊教學放 在網頁上,被告科見公司提供他們實體教學流程與選課流程 、外籍老師排課、學員分級制度、選課規則、教學管理及線 上消費流程,由我們公司幫他們整合上網,也幫他們製作教 學管理系統,碩遠公司所製作之被告科見公司線上教學網站 與聲請人使用之技術面不一樣,碩遠公司用的是NET的技術 ,由聲請人的網站上看出他們是用ASP的技術,聲請人主張 抄襲的部分主要呈現網頁下拉選單的地方,而聲請人主張多 頁抄襲,事實上只有上開masterpage下拉選單程式的其中一 段,只是在每一頁都會跑出來,而且在網頁上按右鍵都可以 看到網站的javascript,應不算是祕密等語。足證被告科見 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係花費75萬元委託碩遠公司建置,該網 站之程式碼即非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所寫 ,而侯登見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又非具有撰寫電腦程式專 業之人,難認其具備審核碩遠公司所寫之程式碼是否與聲請 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相同之能力,且若侯登見王嵐萱、侯光 杰、被告李婉如有非法重製聲請人著作之故意,只需進入聲 請人上開網頁即可輕易複製javascript,實不必花費75萬元 請碩遠公司建置網站。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 如既非實際撰寫被告科見公司數位學院網站程式碼之人,又 乏實證可認其有指示碩遠公司抄襲聲請人網頁程式碼之情事 ,自不能單憑兩者網頁程式碼多有雷同,遽予推論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有何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況依上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 書第11條第4點載有「乙方(碩遠公司)應保證其依本合約 所交付之所有標的物,不致有侵害第三人之商標權、專利權 、著作權以及任何之智慧財產權」等文字,益證被告科見公 司在委由碩遠公司建置數位學院網站時,亦已約定碩遠公司 禁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難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 告李婉如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至聲請人提出曾任職聲請 人、被告科見公司之證人尤語婕101年6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 ,認依尤語婕該聲明書第六點記載,被告李婉如將聲請人教 學系統介面提供予碩遠公司參考云云,然經傳喚證人尤語婕 到庭結證僅稱被告李婉如曾登入聲請人教學系統,被告李婉 如說要自己研究,伊就回去上班,後來隔幾天被告李婉如有 問伊一些功能性問題,印象中和被告李婉如討論聲請人教學 頁面就這2次等語,並未提及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 告李婉如有指示碩遠公司抄襲聲請人電腦程式著作之事,自 難單憑上開聲明書為不利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



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之事實認定。
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 婉如非法重製「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 材」、「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市場文 宣資料」等著作部分:
聲請人認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 公司、李婉如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婉如使用之 電腦硬碟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9號保全證據扣案,該硬 碟內存有學員使用電腦介面擷取畫面之圖檔、教材及會員服 務條款、文宣資料之電子檔為其唯一論據,且此為被告李婉 如所是認,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尤語婕之聲 明書均稱,被告李婉如曾安排被告科見公司南陽分校員工吳 小姐報名成為聲請人之會員上課,可能藉此取得聲請人給予 學員之上課教材、文宣、學員使用之電腦介面等資料,是若 被告李婉如既以他人名義成為聲請人之學員,則其取得上課 教材、文宣之電子檔,並於接受聲請人提供之線上教學服務 時,得以存取使用者介面之畫面,自屬其加入會員所享有之 合理權限,且本件除於被告李婉如電腦內查得上開檔案外, 尚乏證據可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有將上 開檔案內容,應用於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所用之教材 、文宣、電腦系統或其他商業用途,自無從單憑被告李婉如 電腦內存有上開檔案,即認聲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已遭到任何影響,而不能繩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 、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 至證人尤語婕雖稱被告李婉如另有盜用吳偉菁之帳號、密碼 登入聲請人教學管理系統,並同時以儲存電腦螢幕畫面方式 非法重製該教學系統介面,惟此已遭被告李婉如所否認,且 被告李婉如遭扣之硬碟內並未存有聲請人教學管理系統之使 用介面圖檔,自難單憑尤語婕片面之詞,遽入侯光杰、王嵐 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於罪。 ㈢王嵐萱洩露聲請人之工商祕密,供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 、被告李婉如用以建置被告科見公司數位教學、IMS等系統 部分:
1.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教學系統於97年7月間即已發表,後於 98年4月15日委託碩遠公司提升功能,並於98年9月30日建置 完成,碩遠公司並為之製作教學管理系統等情已如前述,而 王嵐萱係於99年2月間始從聲請人處離職,嗣於同年3月至被 告科見公司任職,有科見美語機構員工人事紀錄表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科見公司之電腦系統,於王嵐萱自聲請人處離職 前即已建置完成,王嵐萱自無從竊取聲請人IMS系統、教學



系統、業務報表等,供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使用之必 要。
2.又聲請人認侯光杰王嵐萱侯登見、被告李婉如有此部分 犯行,無非以被告科見公司前員工藍培芬出具之聲明書為據 ,惟證人藍培芬於100年3月1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看到聲請人的IMS系統、教學系 統畫面出現在被告李婉如之電腦,被告科見公司沒有辦法拿 到聲請人系統的畫面去抄襲,但要其提供印象中的畫面供參 考等語;復於100年12月19日詢問時改稱,只是看到「疑似 」聲請人之系統,沒有在王嵐萱電腦內看到聲請人之業務報 表等資料,其在王嵐萱電腦內看到的是類似EXCEL之表,詳 細內容沒看清楚,其在被告李婉如電腦內看到的資料和聲請 人提出之附件5、6(他字卷一第35至39頁)很像;又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3日偵訊時稱聲明書內容是聲 請人寫的,其只是簽名,不知會被拿來當證物,其於被告李 婉如在會議室內用電腦時,站在會議室門口有看到被告李婉 如在看像是聲請人業務在用的系統畫面,有看到兩個畫面, 一個是業務畫面,一個是教學畫面,教學畫面我很確定等語 ,是證人藍培芬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實難盡信,況依聲請人 提出稱在王嵐萱、被告李婉如電腦內之畫面(他字卷一第35 至39頁、89頁至93頁),上開頁面之字體不大、甚有在單一 頁面內充滿數十行表格之情況,是依一般人之視力、記憶, 是否可能在一段距離外窺看他人使用電腦之情形下,猶可能 清楚看見及辨識其內容,實屬令人生疑,自難單憑藍培芬有 瑕之證述,而為不利侯光杰侯登見王嵐萱、被告李婉如 之認定。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科見公司使用聲請人之各項 管理系統以營運之證據,自不能認侯光杰侯登見王嵐萱 、被告李婉如,有何妨害秘密及背信之犯行。
㈣聲請人指訴侯光杰侯登見王嵐萱、被告李婉如侵害聲請 人之商標權部分:
查聲請人指訴遭侵權之商標圖樣,即卷內形似英文字母「O 」上方搭配抽象頭戴式雙耳耳機之圖案,業經被告科見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 號),指定使用於語文補習班、學校(教育)等服務乙節,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 稽,是被告科見公司自有權以之提供線上語文教學服務。復 觀之聲請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係以英 文字母「O」之右下方附加單邊抽象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圖 形,是被告科見公司與聲請人之商標兩者之設計、外觀不同 ,且被告科見公司之網站列印畫面、紙袋外觀除使用上開頭



戴雙耳耳機圖樣之「O」商標外,均同時以字體較大之英文 「Online」與字體較小之中英文「KOJEN English科見美語 」併列,是其令消費者感受之外觀、觀念、印象及讀音與聲 請人註冊之商標亦不相同,各自呈現不同之整體印象,一般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尚不 會誤認兩者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同一或誤認上開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其他類似關係之來 源,且商標註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同此認定, 有該局(101)智商2043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是被告科見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嗣後既已取得註冊,自無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所為核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所辯,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有何告訴及 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侯登 見、王嵐萱侯光杰、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 罪嫌均有不足。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另: 1.就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李婉如安排他人至聲請人處上課 ,並取得聲請人給予學員之上課教材、文宣電子檔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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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