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茂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陳光慶
林立騰(原名林瓏憲)
楊書瑋
蔡宗翰
邱柏皓
陳佳宏
劉子豪
程福翔
劉智集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溫淇鈞
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何泯辰
林佳賢
劉聖宏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曾聖恩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賴廷欽
選任辯護人 郭哲宇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林康平
陳建友(原名陳ꆼ丞)
陳俊元
湯智夫
賴暐竣
姚理凱
尤仲瀚
吳閎勛
蔡正義(原名蔡明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茂、林康平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元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光慶、林立騰、楊書瑋、溫淇鈞、賴廷欽、蔡宗翰、劉智集、何泯辰、劉聖宏、陳佳宏、邱柏皓、曾聖恩、林佳賢、程福翔、蔡正義、劉子豪、陳建友、湯智夫、尤仲瀚、吳閎勛、賴暐竣、姚理凱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華茂、林康平曾受陳玉霞之託,多次與莫憲安明寧(伊 朗名:AMINI ZADEH MOHSEN)協商債務糾紛,維莫憲安明寧 均未能如期還款。張華茂、林康平因而心生不滿,竟與陳光 慶、林立騰(原名林瓏憲)、楊書瑋、溫淇鈞、賴廷欽、蔡 宗翰、劉智集、何泯辰、劉聖宏、陳佳宏、邱柏皓、曾聖恩 、林佳賢、程福翔、蔡正義(原名蔡明志)、劉子豪、陳建 友(原名陳ꆼ丞)、陳俊元、湯智夫、尤仲瀚、吳閎勛、賴 暐竣及姚理凱等23人(下稱陳光慶等23人)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先命陳光慶等23人以人多勢眾之姿態,於民國10 1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許起,陸續集結前往莫憲安明寧 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之「波斯天 堂餐廳」,分佔店內座位,藉詞不予點餐,以此方式先為張 華茂、林康平助勢,張華茂、林康平則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 帶同不知情之林靜沅、邱湘芸抵達上開餐廳後,張華茂、林 康平要求莫憲安明寧及莫憲安明寧之子阿里(伊朗名:AMIN I ZADEH ALI )進入包廂內與之談判,張華茂甫進入包廂內 ,即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莫憲安明寧聽聞後出言制 止,更引發張華茂不滿,遂拾起手邊之雪茄菸盒砸向莫憲安 明寧,張華茂、林康平及陳光慶等23人共同以上開方式使莫 憲安明寧心生畏懼,旋即報警處理。嗣警方於當晚8 時23分 獲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莫憲安明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 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 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經查 :
ꆼ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莫憲安明寧於101 年月2 日警詢中之證詞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查, 證人莫憲安明寧於警詢時指稱:「... 隨後張華茂與林康平 要我和我兒子ALI 到我店內VIP 包廂內,一進去之後張華茂 便開始臭罵ALI 『幹你娘! 』之類的話,我聽了之後相當不 高興,便說不用談了,便叫我兒子ALI 出去不理他,張華茂 聽了以後卻拿一個香煙的空殼子往我身上丟過來... 」一節 (見偵卷ꆼ第90頁),與其於102 年8 月1 日審理中具結證 稱:「(你與被告張華茂、林康平進入包廂後,發生何事? )我一直問他們,我們半小時前才談過的,為何還要過來? 但是林康平說老闆張華茂沒有同意要延長10天的時間,我的 中文不好,所以張華茂可能聽不懂我的中文,張華茂就要求 阿里進來,後來阿里就進來了,阿里進來的時候,張華茂對 阿里說:『你找我開玩笑嗎,說好要付錢,為何沒有付?』 ,阿里說我爸爸知道,我已經跟林康平說10天後付款,林康 平也答應了,為何你還要帶其他20幾個被告到我的餐廳來, 阿里跟張華茂了解後,張華茂很生氣,我說為什麼帶這麼多 人來,當時那裡有一盒雪茄,他拿雪茄的煙盒丟向我,後來 他又罵阿里,說幹你娘... 」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04 頁反 面)間未盡相符。徵諸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係由證人 莫憲安明寧自行連續陳述,內容完整,語意明確,距案發時 間又極為接近,證人莫憲安明寧對其甫經歷、又至為衝擊之 情節,自應記憶深刻,相較於事後已相隔1 年半之陳述,先 前警詢所言應較接近事實,且被害人事後為追訴被告刑責, 誇張或渲染被害情節,亦屬常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
莫憲安明寧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 證明被告等人涉犯本件恐嚇犯行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ꆼ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阿里及李亨生於警詢證詞之證據 能力亦有爭執,核以證人阿里及李亨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證 ,與其等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 故該2 人之警詢證言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 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逕引用其在審理中之陳述為證 據。
ꆼ被告溫淇鈞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楊書瑋、蔡宗翰、劉 聖宏、邱柏皓及吳閎勛等5 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上列同 案被告於審理中復未經傳喚接受被告溫淇鈞之對質詰問,是 該等警詢筆錄對被告溫淇鈞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ꆼ至於被告楊書瑋雖稱:伊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看到警察戴手套 跟拿棒球棍要威脅其他被告等語,惟經本院當庭詢之在場所 有被告,無一見聞上情,全體辯護人亦表示未有當事人提及 受到不正訊問(見本院卷ꆼ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而該次 未到場之被告賴廷欽、林立騰及劉智集,亦從未對於渠等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本案歷經多次偵、審程序, 被告楊書瑋遲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提及此事,亦不合常情 ,足見上情乃被告楊書瑋臨訟杜撰之詞,顯無可信。 ꆼ此外,本案其餘證人警詢、偵查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等之 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被告陳光慶等9 人之辯護人原先 爭執其他共同被告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103 年6 月6 日審理期日中表明不再爭執,同意採為證據使用, 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ꆼ第195 頁〉),本院 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開部分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 有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波斯天堂餐廳,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ꆼ被告張華茂辯稱:伊當天去波斯天堂餐廳是陪林康平去協商 ,順便吃飯,沒有帶小弟,其他被告中只認識「阿友」(即 陳建友)1 人,不知現場為何這麼多人;進入包廂後,伊提 到陳玉霞的錢,莫憲安明寧應該還,為何不還,莫憲安明寧
回答這是男女之間的事還有一些故事,伊原本好言好語,但 因不滿莫憲安明寧已有太太,卻還結交女友,騙臺灣女孩的 錢,而與莫憲安明寧發生口角,並以空菸盒丟莫憲安明寧及 對在場之阿里罵三字經云云。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案發 前之同日稍早,被告林康平已答應莫憲安明寧可寬限10日清 償債務,當不可能再與被告張華茂率眾至莫憲安明寧餐廳討 債,可見被告張華茂確係單純前往用餐,與莫憲安明寧之債 務無關等語。
ꆼ被告林康平辯稱:陳玉霞於100 年12月間有開立委託書予伊 向莫憲安明寧協調債務,伊於同年月23日即會同伊妹夫、陳 玉霞及張華茂前往莫憲安明寧設立之雷利亞有限公司協商, 未料於101 年1 月2 日又跳票,伊當天原本已和莫憲安明寧 通過電話並同意再展期10天,但後來想說乾脆去波斯天堂餐 廳吃飯,順便詢問為何還要再拖10天,及討論後續債務處理 狀況,就找張華茂陪伊去,但伊沒有教唆其他被告癱瘓該餐 廳,張華茂有沒有叫這些人來伊不清楚;於協商過程中,伊 都對莫憲安明寧很有禮貌,莫憲安明寧及阿里也都嘻皮笑臉 的,何來恐嚇云云。
ꆼ被告陳光慶、林立騰、楊書瑋、溫淇鈞、蔡宗翰、何泯辰、 邱柏皓、曾聖恩、陳佳宏、程福翔、林佳賢、賴廷欽、劉智 集及劉聖宏等14人均辯稱:渠等均為MYST夜店之安管人員, 陳光慶為主管,為慰勞跨年活動時員工之辛勞,陳光慶提議 要舉辦餐會,所以渠等才會於101 年1 月2 日晚間前往波斯 天堂餐廳聚餐,與張華茂、林康平完全無關,不知為何遭逮 捕云云。
ꆼ被告陳建友辯稱:張華茂是伊以前在韓華會館酒店當少爺時 的老闆,但當天伊是帶尤仲瀚去波斯天堂餐廳吃飯,不是和 張華茂相約,到場後又恰巧遇到認識的蔡正義云云。 ꆼ被告蔡正義、劉子豪、陳俊元及湯智夫辯稱:當天是分別受 到林立騰、陳佳宏、陳建友及陳俊元之邀請,前往波斯天堂 餐廳吃飯,不認識張華茂及林康平云云。
ꆼ被告尤仲瀚則辯稱:伊與吳閎勛、賴暐竣、姚理凱等3 人是 高中同學,要辦同學會,不知哪家餐廳好,伊就問了臉書上 認識的網友陳建友,經陳建友推薦後決定去波斯天堂餐廳, 陳建友當天也有去,但沒坐同桌云云;被告吳閎勛、賴暐竣 及姚理凱則與被告尤仲瀚所辯大致相同,稱當天係參加高中 同學聚餐,不知店家有何債務糾紛,更未參與恐嚇云云。二、經查:
ꆼ被告等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波斯天堂餐廳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莫憲安明寧之子阿里、店內廚師李亨生及服務生林威宇
等人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阿里部分見本院 卷ꆼ第30頁、第31頁;證人李亨生部分見本院卷ꆼ第137 頁 以下;證人林威宇部分見本院卷ꆼ第18頁反面),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波斯天堂餐廳1 樓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 稱為:「九斤二監視器」)後,逐一確認:被告林佳賢、何 泯辰、陳佳宏、劉子豪及劉智集係於當晚7 時50分許最先到 達餐廳1 樓者,到達後即在原處等待;數分鐘後,被告陳光 慶、林立騰、楊書瑋、劉聖宏、陳建友、尤仲瀚、吳閎勛及 賴暐竣等人亦陸續到達,上開被告間比鄰而站,並互有交談 ,至晚間7 時57分許,被告何泯辰舉手比向餐廳入口樓梯方 向,所有人即魚貫走上階梯;稍後於晚間7 時58分許,被告 溫淇鈞、邱柏皓、蔡宗翰及程福翔一同到場;晚間8 時許, 被告尤仲瀚走下餐廳1 樓,後不久即見被告湯智夫、陳俊元 跟隨其上樓;被告曾聖恩、姚理凱則相繼於晚間8 時5 分、 8 時6 分單獨前往;至被告張華茂、林康平2 人,係於晚間 8 時16分與林靜沅與邱湘芸共乘1 輛轎車前來;末於晚間8 時18分許,被告賴廷欽身著黑色外套單獨前來等情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光碟照片附卷可稽(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ꆼ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卷ꆼ第62頁、第91頁反面、第 100 頁;照片見本院卷ꆼ第123-1 至123-47頁),自堪信上 開事實為真實。
ꆼ證人莫憲安明寧與案外人陳玉霞前為男女朋友,證人莫憲安 明寧因需資金週轉,於100 年4 月間向陳玉霞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同時簽立8 張支票,每張面額63萬元作為 擔保,嗣於100 年5 月間,又向陳玉霞借款500 萬元,同時 開具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陳玉霞收執,嗣因上開50 0 萬元支票跳票,陳玉霞於100 年12月23日偕同被告張華茂 、林康平等人至證人莫憲安明寧開設之雷雅利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協商換票事宜,合意由證人莫憲安明寧另開立30萬元 本票1 張、40萬元本票1 張及80萬元之本票6 張(共計面額 550 萬元),換回上開500 萬元支票,然至100 年12月27日 ,前揭其中1 張63萬元之支票亦屆期未獲清償而跳票,證人 莫憲安明寧遂於102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 林康平,於電話中徵得被告林康平之同意展期10日即延至10 2 年1 月10日付款等情,業據證人莫憲安明寧、阿里及發票 名義人(亦為波斯天堂餐廳名義負責人)方孝蘋分別於警詢 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莫憲安明寧部分見偵卷ꆼ第89頁反 面至第90頁、本院卷ꆼ第103 頁反面;證人阿里部分見本院 卷ꆼ第33頁;證人方孝蘋部分見本院卷ꆼ第107 頁正、反面 ),被告張華茂、林康平亦始終不否認有受陳玉霞委託處理
上開債務糾紛,且於101 年1 月2 日前已至少與證人莫憲安 明寧協商2 次以上,原本講好101 年1 月2 日票要過之事實 (見偵卷ꆼ第12頁反面、本院卷ꆼ第111 頁正、反面、卷ꆼ 64頁反面、卷ꆼ第65頁),可知陳玉霞與證人莫憲安明寧間 確有債務糾紛而委由被告張華茂、林康平居中協調,且至10 1 年1 月2 日前又發生跳票狀況尚待解決(惟無證據證明陳 玉霞有指示或參與本件恐嚇犯行)。
ꆼ被告張華茂、林康平固辯稱當天僅係前往用餐,順便協商, 並未恐嚇證人莫憲安明寧云云。然查:
1.被告張華茂對於其在包廂內,確曾辱罵三字經及以雪茄菸盒 砸證人莫憲安明寧之事實坦承不諱,可見證人莫憲安明寧及 阿里所證非虛(分見偵卷ꆼ第90頁、本院卷ꆼ第31頁反面至 第32頁),自堪予認定。
2.且依證人莫憲安明寧及阿里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證述之情節 :張華茂係一進入餐廳包廂,即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 罵阿里,態度憤怒,莫憲安明寧出言制止,張華茂更加不滿 ,遂以菸盒砸莫憲安明寧(分見偵卷ꆼ第90頁、本院卷ꆼ第 31頁反面);證人莫憲安明寧嗣於審理時就上開經過之證述 雖大致相同,然對事件發生順序則證稱為:阿里較晚進來, 且張華茂係因不滿阿里對遲延付款之解釋,故以菸盒砸伊, 後來才罵阿里三字經(見本院卷ꆼ第104 頁反面),有些許 細節上之出入,惟參諸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對其 甫經歷且至為衝擊之情節,自應印象深刻,相較事後之陳述 ,先前警詢所述應較為接近事實,是就上開經過,應以證人 莫憲安明寧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因此可知被告張華茂、林 康平自始即帶著怒氣而來,並有上開行為,顯非如其等所辯 原本好言好語或都是很有禮貌云云。
3.再參照被告張華茂、林康平於警方到場後,與證人莫憲安明 寧及員警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張華茂屢屢提及跳 票一事,並向員警自陳:「我好好講,他(指證人莫憲安明 寧)那個生意不好,那我給你捧場,他說好阿,那我來給你 捧場阿」、「這個騙臺灣女孩子的錢,我朋友被他騙了,他 票一直跳票,我給他擔保,沒關係,他27號又跳票,本來講 好今天要過的,又給我跳票,我說你是怎麼樣,對你不好嗎 」、「(他是跟你有借貸的?)對阿,債務、債務阿,那我 說好,你生意不好,那我帶人去給你捧場,他說好,ㄟ來媽 的」等語;被告林康平亦對員警稱:「... 他們說票跳了, 拜託我們把票還他,讓他有辦法去退補,可以去跟銀行... 我都答應他們,我把4 組的票,給你錢沒有還我,我把票都 先給你,你說... 對給他們方便,他們還這樣子,你看你這
雜碎不雜碎」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查明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ꆼ第115 頁反面至第 117 頁),及被告張華茂、林康平於本院審理中猶稱:先前 已經和莫憲安明寧協商很多次,也都好意答應莫憲安明寧之 要求,但莫憲安明寧後來還是欺騙等情(分見本院卷ꆼ第11 1 頁反面、卷ꆼ第152 頁),足見被告張華茂、林康平當天 前往波斯天堂餐廳,係因證人莫憲安明寧先前經多次換票後 仍再次跳票,主觀上因而認為證人莫憲安明寧刻意欺騙陳玉 霞,心生不滿,故「帶人」前往該餐廳,並在包廂內有上開 行為至明,被告張華茂、林康平辯稱只是單純吃飯順便協商 ,沒有帶小弟,因講到證人莫憲安明寧三妻四妾騙臺灣女孩 ,被告張華茂才會失控罵三字經及拿菸盒砸人云云,無非為 卸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4.又雖證人莫憲安明寧與被告林康平於案發前不久約晚間7 時 許曾通過電話,且徵得被告林康平同意證人莫憲安明寧得展 延10日即延至102 年1 月10日還款,業如前述,然嗣因被告 張華茂不同意此事,致被告林康平反悔而於上開時間與被告 張華茂一同前往餐廳欲質問證人莫憲安明寧跳票原因及要求 解決等情,亦據證人莫憲安明寧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問為何 半小時前才談過,又要帶那麼多人過來,林康平說張華茂沒 同意要展期10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ꆼ第104 頁反面),參 以被告張華茂及林康平當庭聽聞證人莫憲安明寧如上證述後 ,對其此節證言並無意見,被告林康平復稱:「他(指莫憲 安明寧)每次都騙我,後來我想,我還是要去餐廳跟他協商 。」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11 頁),堪信證人莫憲安明寧所 證上情應非虛妄(見本院卷ꆼ第104 頁反面)。是被告張華 茂之辯護人以雙方既已講好展期10日,被告張華茂當不可能 再與被告林康平率眾討債,當天確係單純前往用餐,與債務 無關云云,實無可取。
5.基上事證可知,被告張華茂、林康平係因不滿證人莫憲安明 寧又跳票,方於上開時間帶人前往波斯天堂餐廳(此部分詳 參下述),並在進入包廂後辱罵三字經、丟擲菸盒等情,堪 予認定。
ꆼ被告陳光慶等23人均係依被告張華茂、林康平直接或輾轉指 示而前往波斯天堂餐廳:
1.被告張華茂曾向獲報到場之員警自陳:伊當晚係「帶人」來 捧場一情,業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查證明確,已如前述 。被告張華茂、林康平事後雖改口否認有帶小弟,並辯稱除 陳建友外,不認識在場其他人云云,然查,被告張華茂、林 康平當晚所乘之車輛到達波斯天堂餐廳1 樓外時,同案被告
溫淇鈞、邱柏皓適巧亦下到餐廳1 樓,且見狀即迎上前去, 向先下車之被告張華茂點頭並與之交談等情,已經本院當庭 勘驗波斯天堂餐廳1 樓騎樓監視錄影器畫面查明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ꆼ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 ,被告張華茂、溫淇鈞及邱柏皓亦不否認彼此有打招呼及交 談之事實,足認渠等確實認識彼此,且被告溫淇鈞與邱柏皓 應事前即知被告張華茂會於該時抵達,方會提早下樓迎接。 被告溫淇鈞、邱柏皓固辯稱:伊等原本是在樓梯間抽菸,聽 到張華茂一下車喊了一聲「哎」,因為伊等平日擔任夜店門 面,習慣有貴賓來就會上前去迎接,然後張華茂就問怎麼也 來了(後改稱:是問今天怎麼沒上班),伊等雖沒認出張華 茂是誰,但基於禮貌,就回了句「我們也來吃飯」云云;被 告張華茂辯稱:伊在臺北認識的年輕人很多,所以伊一直有 個習慣,就是看到年輕人先打招呼等詞。惟查波斯天堂餐廳 1 樓騎樓係開放空間,出入往來之人極多,被告溫淇鈞、邱 柏皓及張華茂互稱不認識,被告張華茂竟會主動詢問怎麼也 來了或今天怎麼沒上班等僅熟識間始有之對話,被告溫淇鈞 、邱柏皓亦不覺有疑,立即上前迎接,此舉嚴重違反一般社 會經驗,上開被告竟稱其等平日即有此「習慣」,顯難採信 。
2.且多數被告於晚間8 時前即已到達餐廳內,已認定如前,然 直至證人莫憲安明寧於晚間8 時10分許接獲通知到場,並詢 問在場被告要否點餐時,仍多以還在等人為由,不予點餐, 嗣於證人莫憲安明寧與被告張華茂、林康平在包廂內發生上 開爭執後,證人莫憲安明寧走出包廂表示將要報警,被告張 華茂即要在場之人點餐,在場之人始應允稱好,惟證人莫憲 安明寧表示餐廳已拒絕出餐等情,業據在場證人莫憲安明寧 、阿里、李亨生及方孝蘋於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證人 莫憲安明寧部分見本院卷ꆼ第104 頁正面、反面至第105 頁 ;證人阿里部分見本院卷ꆼ第32頁、第37頁;證人李亨生部 分見本院卷ꆼ第139 頁、第140 頁;證人方孝蘋部分見本院 卷ꆼ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證人即當日負責點餐之服 務生林威宇亦具結證稱:伊一開始有過去幫被告等人點餐, 但均沒人點餐,只有部分人有問一些關於菜單的問題。除了 伊以外,老闆即莫憲安明寧來了以後也有去招待被告等人。 後來伊還在等有無人詢問或點餐時,老闆就直接從客人座位 那裡將伊拉走,說不用幫他們點餐。老闆這樣說了以後,伊 就到吧臺,沒有再過去。這些人聽到老闆不給他們點餐後, 均沒有離開餐廳等情(見本院卷ꆼ第18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對照被告張華茂、林康平於當晚8 時16分左右進入餐廳
,而證人莫憲安明寧報警後第1 名員警係於晚間8 時23分抵 達現場(見本院卷ꆼ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之勘驗筆錄) ,可推知證人莫憲安明寧走出包廂表示餐廳拒絕供餐之時間 應為晚間8 時16分至8 時23分間,則被告等人進入餐廳多時 ,卻無任何人點餐,此已有違常;尤以店家既已報警,又明 確宣示拒絕供餐,就以用餐為目的之正常消費者而言,理應 選擇前往他處消費,然本案被告竟全數留在現場,無一離開 ,此更明顯不合常理,足見被告陳光慶等23人應無意用餐, 卻在餐廳集結,顯係另有目的。
3.再參以被告溫淇鈞、邱柏皓及其他同為MYST夜店安管人員之 12名被告即被告陳光慶、林立騰、楊書瑋、蔡宗翰、何泯辰 、曾聖恩、陳佳宏、程福翔、林佳賢、賴廷欽、劉智集及劉 聖宏(以下合稱被告陳光慶等14人)雖一致辯稱到場原因是 參加MYST夜店員工聚餐云云,主辦之被告陳光慶並就邀集過 程供稱:伊在MYST夜店擔任安管副理,因為12月31日舉辦跨 年晚會活動,員工很辛苦,所以伊有承諾結束後要帶他們去 吃飯,飯局是伊要請客慰勞員工。聚餐這件事是在跨年晚會 時就有宣達給大家知道,但當時還沒決定地點。伊後來係於 102 年1 月2 日晚上接近7 點多時,臨時起意要去波斯天堂 聚餐,所以就打給林瓏憲(即林立騰),再由林瓏憲負責聯 繫所有安管,共有10幾人,當天去的都是伊的員工等情綦詳 (見偵卷ꆼ第481 至482 頁、本院卷ꆼ第152 頁),然查: ꆼ依本院當庭勘驗波斯天堂餐廳1 樓騎樓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 :當晚最先到達之被告林佳賢、何泯辰、陳佳宏、劉子豪及 劉智集等人與稍後抵達之被告陳光慶、林立騰、楊書瑋、劉 聖宏、陳建友、尤仲瀚、吳閎勛及賴暐竣等人(後4 人並非 MYST夜店員工),於騎樓等待期間係比鄰而站,互有交談, 且見被告何泯辰舉手比向餐廳入口樓梯方向後,所有人即魚 貫走上樓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詳如上開二、 ꆼ部分所述,足見上列被告係事前相約一同前往波斯天堂餐 廳;則何以MYST夜店員工聚餐竟摻雜若干非夜店員工、又自 稱與被告陳光慶等14人均不相識之被告陳建友、尤仲瀚、吳 閎勛及賴暐竣在內(被告陳建友等4 人之供述分見偵卷ꆼ第 18頁反面、第86頁反面、本院卷ꆼ第152 頁反面、偵卷ꆼ第 80頁),故被告陳光慶等14人所辯員工聚餐一說已明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
ꆼ再則被告陳光慶等14人於警詢時,除被告溫淇鈞外,無一提 及當天為MYST夜店員工聚餐,或稱是與其中部分被告相約用 餐,或稱是自己單獨前往,甚至負責主辦之被告陳光慶經警 詢問:「你前述稱,你只有與林瓏憲(即林立騰)相約到該
餐廳用餐,為何今日警方帶回偵訊之人有11位是你學弟、7 位是你較不熟的友人,常理判斷,沒有互相相約為何會出現 在同一間餐廳,你作何解釋?」,被告陳光慶係答稱:伊與 林瓏憲相約到餐廳用餐,而其他人與林瓏憲也熟,所以我不 知他們有無相約到餐廳等語(見偵卷ꆼ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被告陳光慶既稱當日要請客慰勞員工,且此一消息事前 已經佈達,衡情被告林立騰於邀約時,理應會將此一聚餐目 的轉達受邀者;且諸員工縱使事前不知,到場見狀後亦必然 會察知,殊難想像上開被告等人直至警詢時,仍無一知悉當 日有員工聚餐一事。況被告陳光慶等14人於偵訊中即全數翻 異,一致改稱如上,更見其不合理。
ꆼ就聯繫經過及實際到場之方式,被告陳光慶等14人之供詞亦 無一相符,互有矛盾:被告陳光慶稱與被告林立騰相約(見 同上卷第32頁);被告林立騰則稱是賴廷欽打電話約伊去的 (見偵卷ꆼ第37頁);然被告賴廷欽卻稱當天是和何泯辰相 約,伊打電話給何泯辰,沒有人約伊去該餐廳,除了何泯辰 外,不知其他人為何會去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49頁正、反 面);被告何泯辰雖稱是受賴廷欽之邀無誤,但另供稱當天 是林瓏憲開車搭載伊、賴廷欽、劉聖宏及林佳賢一同前往, 則與被告賴廷欽所述不符(見同上卷第57頁反面);且被告 何泯辰之說詞,又與被告劉聖宏供稱:伊是與同事楊書瑋一 起去,是伊打電話約楊書瑋等語(見同上卷第61頁)及被告 林佳賢供稱:是何泯辰找伊去用餐,現場伊只認識何泯辰及 劉聖宏等語(見同上卷第74頁反面)間均明顯齟齬;而被告 楊書瑋供陳:伊是和劉聖宏一起去的,後來陸續又來了約20 幾名男子,不過伊與該等男子並非相約至該店消費,是在該 店巧遇等情(見同上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更可見並無 員工聚餐一事;另被告陳佳宏稱是受劉聖宏之邀前往該餐廳 (見同上卷第63頁),然被告劉聖宏卻稱現場伊只認識楊書 瑋(見同上卷第61頁反面);被告劉智集供稱:係陳佳宏打 電話邀約伊過去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復與被告劉子豪 稱:陳佳宏是在學校寢室內當面找伊與劉智集去波斯天堂餐 廳一情矛盾(見同上卷第71頁);至於被告曾聖恩稱:當天 是自己1 個人到該餐廳用餐,剛好遇到程福翔一節(見同上 卷第68頁),更與其事後改稱是員工聚餐之情形迥然不侔。 參諸上開警詢筆錄均係於案發當日製作,自無記憶錯誤或模 糊之可能,堪認被告陳光慶等14人於警詢時對聯繫經過及到 場方式係刻意虛掩或推諉,若非自知當日前往波斯天堂餐廳 之動機可能招致不法之懷疑,實無必要就上開事項作不實陳 述。
ꆼ另雖被告溫淇鈞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溫淇鈞當晚自位於臺 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附近之住處出發,於晚間7 時58分到 達位於南京東路5 段之該餐廳,車程需1 小時又20分,若被 告溫淇鈞係在被告林康平與證人莫憲安明寧於當晚7 時40分 許通話後接獲通知出發,最早也需於晚間9 點才能到達,可 見被告溫淇鈞豈有可能係受被告張華茂、林康平之邀而前往 云云,惟查,其前揭所謂單趟車程需1 小時20分之說詞,並 無任何實據,依臺北市士林區聯外有多條高架橋可通往臺北 市區以觀,顯屬高估,更遑論被告陳光慶供稱當晚是在7 時 許始臨時起意打給被告林立騰轉達員工聚餐,被告溫淇鈞亦 附和稱當晚係參加員工聚餐云云,若此情屬實,被告溫淇鈞 豈非應於晚間7 時許後始接獲通知而出發,然其卻於當晚7 時58分即已到達,益見其辯護人所言需時1 時20分一節與自 己之辯解矛盾。況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林康平與證 人莫憲安明寧通話之時間應為晚間7 時許,其自7 時40分起 計,亦無所據,自無足採憑。
ꆼ是以,被告陳光慶等14人當日並無舉行員工聚餐之事實,堪 予認定,被告陳光慶等14人前往波斯天堂餐廳之目的,顯非 為用餐至明,此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陳建友固辯稱:伊當天1 個人去吃飯,順便介紹尤仲瀚 去,但未與尤仲瀚坐同桌,到場後恰巧遇到認識的張華茂、 蔡正義等人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被告陳 光慶供稱:伊進入餐廳後,係與林立騰、陳ꆼ丞(警詢筆錄 誤載為「陳誼丞」,即陳建友)及蔡明志(即蔡正義)共4 人同桌(見偵卷ꆼ第32頁)等情以觀,被告陳建友顯然是與 被告陳光慶、林立騰、蔡正義及張華茂等人相約前往該餐廳 ,否則豈會於相同時間抵達並一同在騎樓等候,又在尚有空 桌之情形下(參本院卷ꆼ第118 頁之勘驗筆錄),選擇與不 認識之被告陳光慶、林立騰同桌,又豈會在臺北市區餐廳如 此眾多之情形下,竟於同一時地,巧遇各自前往該處用餐之 友人,諸多不合理之情,足認其辯解顯然無稽。同理,被告 蔡正義辯稱當天是林立騰問伊要不要去吃飯,伊只認識林立 騰及陳光慶一情,亦與前揭客觀事實不合,自亦無可採信。 5.被告尤仲瀚、吳閎勛、賴暐竣及姚理凱雖不否認是經由被告 陳建友之介紹而前往該餐廳,惟辯稱僅係4 人的高中同學會 云云。然查被告尤仲瀚、吳閎勛、賴暐竣係與被告陳光慶、 林立騰、楊書瑋、劉聖宏及陳建友等人約莫同時到達,並依 被告何泯辰之指示同時上樓;嗣被告尤仲瀚於晚間8 時許, 復走下餐廳1 樓,後不久即見被告陳俊元、湯智夫隨其上樓 等情,均已經由勘驗程序認定並說明如前(見本院卷ꆼ第11
9 頁反面至第120 頁之勘驗筆錄),被告吳閎勛、姚理凱及 湯智夫並供稱當天是其等與被告尤仲瀚、賴暐竣、陳俊元共 6 人同桌等情無訛(分見偵卷ꆼ第88頁、第82頁、本院卷ꆼ 64頁反面),可見被告尤仲瀚等4 人與上開被告陳光慶一行 人及被告陳俊元、湯智夫均係事前相約到場,其等辯稱只是 參加高中同學會云云,無非利用其等具有高中同學身分所為 杜撰之詞。至被告陳俊元、湯智夫辯稱其分別係應陳建友及 陳俊元之邀到場用餐,與其他人均不相識云云,核諸上情, 亦屬不實,難予採信。
6.綜觀上情,本件若非被告張華茂、林康平主使、糾集,豈會 在同一時間內,有多數與證人莫憲安明寧並無宿怨之陌生男 子前來餐廳卻無意用餐,甚至在騎樓集合等待之數人間尚素 不相識,佐以被告張華茂先前自陳當天係「帶人來捧場」等 語,如此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陳光慶等23人均係依被告張華 茂、林康平直接或輾轉指示而前往波斯天堂餐廳分佔座位, 惟藉詞不予點餐。
ꆼ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又按該條祇需以受惡害通 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