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安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2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 、5 、7 、9 、10、14、16、18、20、21、23、24、30、32、33、40、43、45)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3 、4 、6 、8 、11、12、13、15、17、19、22、25、26、27、28、29、31、34、35、36、37、38、39、41、42、44、46、47),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朝安(原名鄭國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故意以附表所示 手法製造假車禍,向各該被害人或投保之保險公司要求車體 損傷、營業損失等賠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部分被害人 及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賠償或代為支 付修車費用,而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有部分被害人則未賠 償而未遂(既未遂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獲報,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駿麒、房梅花、李政德、林建和、黃國城、吳敬賢、 楊昌俊、賴光仁、邱琦讚、張華、劉明斌、郭德宗、謝龍鏡 、曹睿哲、李建榮、鄧國賜、陳燈耀、吳明志、蔣景泰、陳 志強、黃福明、羅乙力、陳代榮、朱漢漳、陳柏全、曾明水 、柯銀漢、游志堯、劉文祥、黃澤順、康瑞琦、陳弘森、郭 朝琴、王振發、阮玉珍、施晏如、陳一銘、彭鈺期、郭勝興 、呂奕新、廖素貞、趙子敬、蔡明吉、康秋鵬、黃彥偉、賴 世杰、陳秋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謝駿騏、房梅花、李政德、林 建和、黃國城、吳敬賢、楊昌俊、賴光仁、邱琦讚、張華 、劉明斌、郭德宗、謝龍鏡、曹睿哲、李建榮、鄧國賜、
陳燈耀、吳明志、蔣景泰、陳志強、黃福明、羅乙力、陳 代榮、朱漢漳、陳柏全、曾明水、柯銀漢、游志堯、劉文 祥、黃澤順、康瑞琦、陳弘森、郭朝琴、王振發、阮玉珍 、施晏如、陳一銘、彭鈺期、郭勝興、呂奕新、廖素貞、 蔡明吉、康秋鵬、黃彥偉、賴世杰、陳秋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其等陳述當時亦未見有何異 常之外部環境,更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卷存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均係交通警察機關 就交通事故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 告,均屬被告鄭朝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 聞證據。然警員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 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 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依法有據實填載之義務,性質 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自無 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準此 ,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述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 證資料,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 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李政 德、黃國城、邱琦讚、劉明斌、郭德宗、謝龍鏡、曹睿哲 、李建榮、鄧國賜、陳燈耀、吳明志、蔣景泰、黃福明、 羅乙力、陳代榮、陳柏全、柯銀漢、劉文祥、黃澤順、康 瑞琦、陳弘森、郭朝琴、施晏如、廖素貞、趙子敬、蔡明 吉、黃彥偉、賴世杰、陳秋嘉於警訊時之證述,因本院均 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發生附表所示車禍,但仍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附表所示車禍都是他人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未遵守交通 規則而生,且伊有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可憑,並非製造假車 禍詐財云云。辯護人另辯稱:附表所示車禍多經警方、保險 公司紀錄、審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故意衝撞被害人。又被 告因車禍發生,受有車損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所得賠償均
用以支付修車費,未向被害人或保險公司要求其他金額,自 未因車禍取得任何利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車禍發 生後,被告配合警方、保險公司人員辦理後續事宜,未曾隱 匿任何資訊,顯未對被害人、保險公司、警方施詐術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計程 車與附表所示車輛發生碰撞,且當時附表所示車輛均正欲 轉彎或變換車道。而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或被害人投保之保險公司要求車體損傷、營業損失之賠 償,部分被害人及保險公司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賠償 或代為支付修車費用,另部分被害人則未賠償(是否支付 及支付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90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應可 認定。
(二)附表所示車禍,均是發生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輛正欲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已有異常之處,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對於 車禍發生之原因均感懷疑,亦可觀下列被害人之證述甚明 :
1、證人即附表編號1 之謝駿騏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為發生 車禍我有過失,而是被告蓄意從後方擦撞我,所以當時我 不願意賠,後來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 20261 號卷,下稱偵卷,卷六第64-65 頁);又於審理時 證述:車禍地點是彎道,我開在內側車道,被告卻不順著 彎道轉,使渠左前車頭與我車右後方發生擦撞,且擦撞地 點是在我原先行駛的內側車道上,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57 頁);
2、證人即附表編號2 之房梅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右轉 切出去,被告的車就從我的後方快速的切到我前方,變成 我前輪擦撞到他的左後方。我有跟警察講過會發生車禍感 覺很不合理,但因為是保險公司賠償我就沒有爭執等語( 見偵卷六第65頁);
3、證人即附表編號3 之李政德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不合理 的地方在於我從內側車道要切出去前,我有打方向燈,也 從後照鏡及回頭看,我覺得距離後車夠遠,所以我往右邊 切,被告的車就擦撞我的右後方。我覺得被告的車速太快 ,不甚合理。被告說他是直行,我是切換車道,要我賠償 他營業損失,我一開始不想要出錢,之後我就請保險公司 來處理等語(見偵卷六第62-66 頁);
4、證人即附表編號4 之林建和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是 故意的,我當時要變換車道,他就來撞我等語(見偵卷六
第66頁);
5、證人即附表編號5 之黃國城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下匝 道右轉,有打方向燈,也有遵守速限,但右後輪仍擦到被 告車輛左邊葉子板。被告一下車就說是我的錯,我便叫保 險公司來賠錢。我當時都有遵守交通規則,現在回想起來 當時狀況不合理等語(見偵卷六第67頁);
6、證人即附表編號6 之吳敬賢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車禍我 沒有過失,我都有遵守交通規則。我從高速公路匝道下來 要右轉農安街,有打方向燈,速度很慢約5 到10公里,也 有看後照鏡,感覺被告的車很快從後方撞上來。被告一下 車就說他是直行車,我是右轉車,我的過失居多,要我賠 等語(見偵卷六第67頁);
7、證人即附表編號7 之楊昌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從內車 道要變換到外車道,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確定後面 沒有來車,但從內車道移到外車道約3 秒後就發生車禍, 被告要我賠償營業損失等費用,我說我要上班,怕耽誤公 司的事情,就說願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是 被告不願,堅持要營業損失等費用,我就叫警察來做筆錄 ,後來是公司的保險公司賠償。其實我不願意賠,我一直 跟警察說我沒有錯,是被告的車來撞到我的。我認為被告 是故意來擦撞我的車要我賠錢等語(見偵卷六第68頁); 8、證人即附表編號8 之賴光仁於偵查中證稱:羅斯福路與福 州街路口有3 個方向可以行駛,我看到被告車輛在我前方 往右偏,我判定他要右轉羅斯福路,我則要直行福州街, 我超過被告的車之後,被告又往福州街方向行駛,遂與我 發生碰撞,被告就說他是走弧形的路線。我是計程車司機 ,我跟我的保險公司說被告的車體都是用噴漆的,而不是 烤漆,跟一般計程車維護的狀況不同,我們營業車一旦有 車損都是要送廠噴漆加烤漆,烤漆費時較久且駕駛人要部 分負擔,所以我覺得被告只有噴漆沒有烤漆跟正常情形不 同。我覺得車禍不合理的地方是他的駕駛行為,還有被告 車輛維修方式等語(見偵卷六第69頁);
9、證人即附表編號9 之邱琦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的前面 有車左轉,我就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有確認後視鏡,車 速也不快,遠遠的就看到被告的計程車就在我變換車道的 瞬間加速過來擦撞我。我的車並沒有損壞,但我的輪胎跟 輪框側面有擦到被告的車漆,且被告的車都是噴漆沒有烤 漆,我覺得很反常,所以我沒有賠他錢,後來是保險公司 處理的等語(見偵卷六第69-70 頁);
10、證人即附表編號10之張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變換車
道,都有遵守規則,被告從後方很快速的過來,我一變換 車道,他的車子就撞上來,後來我就叫保險公司來處理。 我覺得不合理的地方是我車速不快,後面被告的車輛卻來 撞我等語(見偵卷六第70-71 頁);
11、證人即附表編號11之劉明斌於偵查中證稱:我變換車道有 遵守規則,看後方來車,我方向燈一打,被告就快速衝撞 上來,不合理。我覺得我應該沒過失。被告一下車就說你 幹嘛撞到我,我便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6 第71頁 );
12、證人即附表編號12之郭德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忠誠路 要往天母東路右轉,有打方向燈,一轉彎被告車輛就從後 方過來擦到我右後方門等語(見偵卷六第72頁);又於審 理時證稱:我右轉前沒有看到被告的車過來,且右側無法 容車通行,但我一右轉,被告的車就擠過來撞我的車。我 認為車禍我無過失,但想說花錢消災才賠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5-50 頁);
13、證人即附表編號13之謝龍鏡於偵查中證稱:我變換車道時 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方來車,被告是故意從後方很快的擦 撞到我的左後方,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偵卷六第72 -73 頁);
14、證人即附表編號14之曹睿哲於偵查中證稱:我變換車道時 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看到被告之計程車在後面很 遠的地方,我準備要變換車道,突然間被告駕車速度很快 衝到我旁邊,就擦到我的車右側,顯不合理。我認為車禍 我沒有過失等語(見偵卷六第104 頁);
15、證人即附表編號15之李建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打方 向燈要右轉,我看的時候是後方沒有來車,被告是暫停在 慢車道旁邊,等我要轉的時候,他就開過來了等語(見偵 卷六第104 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右轉前,被告的車 原停靠在路邊,距離我超過1 輛車身,我一右轉,被告就 加速往前擦撞我的車。當時因被告索賠金額不高,我又趕 著送貨,所以未跟被告爭執責任歸屬而同意賠償被告1 、 2000元。我覺得被告是利用我怕耽誤時間上法院之心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0-56 頁);
16、證人即附表編號16之鄧國賜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雙園路跟 西藏路口要轉彎,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視鏡,被告的車就 突然衝出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05 頁);
17、證人即附表編號17之陳燈耀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轉彎前有 打方向燈,被告的車原是在我後面,我一轉彎,被告突然 從後面加速擦撞我的車右邊。我當時想對方是計程車怎麼
這樣開車。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見偵卷六第106 頁) ;
18、證人即附表編號18之吳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內側車 道要轉到外側車道,有打方向燈,後方被告所駕之計程車 快速追過來擦撞我的後輪,我就賠錢了事等語(見偵卷六 第107 頁);
19、證人即附表編號19之蔣景泰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按照交通 規則行駛,有打方向燈,時速也慢,被告當時完全停止在 旁邊靜止不動的,我在變換車道時被告就直接將車頭彎向 我要變換的那個車道。車禍情形很不合理,我覺得被告故 意來擦撞我的車等語(見偵卷六第108 頁); 20、證人即附表編號20之陳志強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按照規 定變換車道,被告離我一段距離,被告看到我打方向燈, 沒有減速反而加速。我覺得我沒有過失,車禍發生不合理 等語(見偵卷六第108 頁);
21、證人即附表編號21之黃福明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變換車道 時,打方向燈也看後照鏡,當時後方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 。我是開環河北路最內側,要切到中開車道時發生車禍。 被告之計程車當時是空車,空車要營業應該開最外側,會 發生車禍顯不合理等語(見偵卷六第109 頁); 22、證人即附表編號22之羅乙力於偵查中證稱:我依規定打方 向燈要右轉,有看後方,被告距離我2、30 公尺遠。我要 右轉時,他加速故意衝撞我。被告是故意詐騙的等語(見 偵卷六第109-110 頁);
23、證人即附表編號23之陳代榮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因為我從公車專用道偏右邊切入普通車道時,被告 從右後方過來,蓄意撞到我的車等語(見偵卷六第110-11 1 頁);
24、證人即附表編號24之朱漢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過失, 我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後方都沒車子,被告從右 邊快速撞過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11 頁);
25、證人即附表編號25之陳柏全於偵查中證稱:我沒過失,我 打右方向燈時,被告就來撞我的車,我即打方向盤閃避, 被告又硬將我的車子擠出線外等語(見偵卷六第111-112 頁);
26、證人即附表編號26之曾明水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右轉,有 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我覺得是被告的車加速過來撞到 我的車等語(見偵卷六第112 頁);
27、證人即附表編號27之柯銀漢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向左轉, 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方沒有來車,我一轉彎,被告的車
就撞過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13 頁);
28、證人即附表編號28之游志堯於偵查中證稱:我超被告的車 要回原車道時,我認為我可以過,但正常駕駛人看到我的 車切回來應該是減速而不是加速,被告卻加速,所以發生 擦撞等語(見偵卷六第113 頁);
29、證人即附表編號29之劉文祥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車禍發 生我沒有過失,因當時捷運在施工,車道減縮,我是直行 也不需打方向燈,車不多,一下子被告就撞上來。事故發 生後,我打電話要叫警察,但被告跟我說不用麻煩,私下 給他錢就好了等語(見偵卷六第114 頁);
30、證人即附表編號30之黃澤順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變換車道 ,有打方向燈,速度保持50公里左右,我覺得會撞到很莫 名其妙。我於警詢時所述等我開始靠左變換車道時被告就 加速撞上來屬實等語(見偵卷六第144 頁); 31、證人即附表編號31之康瑞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停等 紅燈,剛轉綠燈起步,車速很慢,我順著縮減的車道往內 偏,有打方向燈,被告的車就從後面撞了我的車。被告車 速一定比我快,才能夠在大家都在起步慢的時候撞上我。 撞擊的痕跡是被告錯,他是撞到我的右後車門。被告原先 跟我要5000元,但因我在趕時間,被告又是開計程車的, 我爭不過他,被告還跟我說鑑定要7 天,這7 天的工資也 要我賠給他,後來我就賠他4500元。被告是利用車道縮減 卡位造成車禍等語(見偵卷六第145 頁);
32、證人即附表編號32之陳弘森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事發時 怪怪的,因為那時我要左轉,但是我有注意被告的車於我 轉彎前是在我的右前方,被告開的很慢也是左轉方向。左 轉的路口很大有3 個車道,被告在最外側要左轉,開的比 較慢,所以我就往內兩個車道轉,一轉過去之後突然就聽 到碰撞聲,被告的車左前方角撞到我的車右後方。停好車 後,被告一開始就進入他的計程車看他的行車記錄器,跑 過來跟我說我是逆向,問我要不要跟他和解,可是我明明 跟被告是同向的。警察到的時候,被告還是跟警察說我逆 向。我覺得車禍發生的不合理,讓我感覺我是轉彎時,被 告等待著撞到我。不然為何我一轉彎,被告就馬上撞上來 等語(見偵卷六第146 頁);
33、證人即附表編號33之郭朝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內側車 道準備變換車道右轉,變換車道時我有遵守相關規則,沒 有看到後面有車,只是覺得奇怪為何車身搖動,下車後被 告就說我碰到他的計程車。我覺得是我在轉彎時,被告故 意快速撞過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47 頁);
34、證人即附表編號34之王振發於偵查中證稱:轉彎時我有打 方向燈也有看後方沒有車,等到要彎的時候,被告的車就 很快撞過來。我認為車禍不合理,因我已經變換車道,被 告的車才過來撞我。被告發生車禍後一直主張他是直行車 。我因有事情趕時間,才賠被告2000元等語(見偵卷六第 148-149 頁);
35、證人即附表編號35之阮玉珍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我沒 有過失,且不合理。我在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來車,也 有打方向燈,我在看照後鏡時就有看到被告的車,一般如 果對方的車速快的話,我會讓他,可是被告的車一直跟著 我,讓我無法靠到外車道右偏,後來我趁起步時要右偏, 被告的車就撞上來。我的方向燈號一直打著,打了2 個路 口,被告的車要不就快速超越我的車,要不就慢一點讓我 切過去,因為我們的前方沒有任何車阻擋,被告始終跟我 保持不同車道但相同車距,讓我一偏到外側車道時,就一 定會跟被告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六第149-150 頁); 36、證人即附表編號36之施晏如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發生車 禍我沒有過失。現場是很大的路口,我在停等紅燈,綠燈 後我要變換車道,我在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也有確認前 後方沒有車,我在轉過去的時候,就被撞到了。不合理的 是一撞到被告就下車畫線,說我違規。被告原先要我賠他 6000到8000元,因為警察來了,指出一些不是我造成的損 害,我才賠2000元了事等語(見偵卷六第150 頁); 37、證人即附表編號37之陳一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車要進 站,速度很慢,我變換車道時左看右看都沒有車子,有打 方向燈看後照鏡,後方也沒有車,我一變換車道被告的車 就跟我發生擦撞,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六第151 頁 );又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變換車道靠站,右側已無 空間容車通行,但被告仍駕車硬擠進來。我和被告的車只 是輕輕撞倒,但被告車輛保險桿與車內零件卻受損,修理 人員也說沒有直接撞到為何會壞車內零件,我對此感到很 疑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9 頁);
38、證人即附表編號38之郭鈺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開公車要 靠站載客,我慢慢的駛入,有打方向燈,看後方有無來車 ,確定沒有來車,我才進站,就發生擦撞了。我覺得不合 理,因我要靠站時,本來沒有車,可是被告的車就突然出 現等語(見偵卷六第151 頁);
39、證人即附表編號39之郭勝興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變換車道 ,有打方向燈也有看照後鏡,感覺被告跟我有一段距離, 可是卻碰撞到,我覺得很怪等語(見偵卷六第152 頁);
40、證人即附表編號40之呂奕新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車禍發 生不合理。我是開公車左偏要出站,有打方向燈,我從後 照鏡看到被告的車直線過來往我的車邊撞來。一般人不會 堅持路權而來衝撞我等語(見偵卷六第154 頁); 41、證人即附表編號41之廖素貞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變換 車道,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我慢慢的切入,就突然 發生碰撞,我也不知道被告的車何時出現的,但是我看後 照鏡時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等語(見偵卷六第155 頁); 42、證人即附表編號42之趙子敬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駕駛公 車要變換車道,有看後照鏡,沒見到被告的車。我沒感覺 我的車有被撞,是被告按喇叭示意我下車,我才發現有碰 撞。我看到被告的車前保險桿整個掉下來,其他地方均無 受損,且該保險桿本身也無損傷,只是掉下來而已,被告 就叫我賠償,並拿出繩子將掉落之保險桿綁回去,另用噴 漆畫線標示現場位置,我因為顧忌公司扣我獎金,且怕麻 煩,所以同意賠償。我覺得一般人不會準備噴漆、繩子, 且一發生車禍第一動作就噴漆畫現場位置,太過老練,因 一般駕駛很怕發生車禍。我認為是被告加速擠進我要變換 的車道內來撞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46 頁); 43、證人即附表編號43之蔡明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變換 車道,有打方向燈,確定後方沒有來車才轉過去的,但就 被後方被告來車很快撞到。我覺得他應該是快速衝過來, 因為我在看後照鏡的時候,並沒有被告的車。我覺得我應 該是沒有過失,車禍會發生不合理,且被告的車不應該只 有那樣的擦痕等語(見偵卷六第172 頁);
44、證人即附表編號44之康秋鵬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那時我 是要右轉,有打方向燈,自照後鏡有看到後方被告車很快 衝過來,從我右側屁股撞過來。我認為是被告的車速太快 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六第172-173 頁,本院卷二第 69-73 頁);
45、證人即附表編號45之黃彥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變換車道 時,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被告是在對向要右轉, 我們兩車會駛入同一車道,我左轉他跟在我後面,我有煞 車過一次,要禮讓他,他也跟著我煞車,被告就是要保持 在我後車的狀態,我跟被告的車距不算近,差不多有1 輛 車以上的車距,我打方向燈起步要切過去時,我覺得被告 有加快車速從後方撞到我。我認為車禍發生的不合理,且 車禍一發生被告就要我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好像很有經驗 的樣子等語(見偵卷六第175-176 頁); 46、證人即附表編號46之賴世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要右轉,
,還沒有右轉前,我就打方向燈了,有看後照鏡,沒有看 到被告的車子,之後我車子已經前進並轉彎,就有車輛碰 撞的聲音,我馬上下來,並攔下跟我同號的公車安置旅客 ,那輛公車上的同事就跟我說要小心被告,他是製造假車 禍的司機。我覺得不合理的部分是我已經轉過去了,被告 還撞到我,而且是用他的車身黏到我的左後方保險桿處等 語(見偵卷六第176 頁);
47、證人即附表編號47之陳秋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安坑 交流道往前走,突然感覺右後方被撞擊。當時被告跟我要 6000元,我太太跟女兒要我趕快賠一賠,後來我賠他4800 元等語(見偵卷六第177 頁);又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要變換車道,從後照鏡看到被告的車距離我約5 、6 公尺 ,我認為可以過,我一往右行駛,被告就從我右後方撞上 。發生碰撞之前,被告沒有按喇叭或者用遠光燈警告我閃 避,現場也沒有留下煞車痕。如果被告沒有加速朝我的方 向行駛,就不會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被告就下車拿粉 筆在我和他的車子4 個輪胎所在地畫線做記號,看起來不 像有被車禍嚇到的感覺,反而很專業,很有車禍經驗,畫 完後就叫我把車子移開。我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是突然 由我右後方故意加速衝撞上來..下車後被告馬上說我侵犯 到他的路權... 我當時懷疑他是故意的... 被告明明是故 意以假車禍製造我的路權輸給他而向我敲詐... 被告當時 只有左前保險桿擦撞到我右後車門,卻說其它不相干的輪 框都是我撞到的,要求我賠償」等情均實在。當場我不服 氣,有跟被告爭執,但是我太太跟小孩都勸我賠一賠就算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6 頁)。
(三)參以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 所示,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現場均未留下煞車痕,且車身 多是直線朝著附表所示被害人所駕車輛方向行駛,並無往 反方向閃避之情形,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也無人證稱於撞擊前有聽到被告按鳴喇叭或閃燈示警 ,倘若車禍發生真肇因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違規變換車道或 轉彎,為何被告均未做任何閃避或防衛性駕駛行為?此外 ,依前所述,證人即附表編號36之施晏如、編號42之趙子 敬、編號47之陳秋嘉也分別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下 車持噴漆或粉筆畫線標示現場位置等語,而證人即附表編 號29之劉文祥則證稱被告要其不要報警,賠錢就好等語, 另證人即附表編號45之黃彥偉亦證稱車禍一發生,被告就 要彼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好像很有經驗等語,益徵被告對 車禍後之處理甚為熟悉,顯然是早有準備。
(四)觀附表編號3 、4 ;編號11、12;編號15、16;編號20、 21;編號24、25;編號26、27;編號34、35;編號37、38 ;編號39、40之車禍發生時間,分別間隔3 日、3 日、3 日、4 日、4 日、3 日、6 日、6 日、5 日,已非常密集 ,更甚者,附表編號8 、9 之車禍發生於同一日,翌日又 發生附表編號10之車禍,另附表編號41、42之車禍也發生 於同一天,凡此均和一般人發生車禍後更加小心謹慎,避 免再次發生車禍受傷之情況大相逕庭,更不用論被告身為 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操控能力及對路況之熟悉力、注 意力,本較一般人為高,且於審理時自承自78年起即擔任 職業駕駛人(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駕駛經驗顯然 甚為豐富,怎有可能頻繁發生附表所示之車禍。而就附表 編號8 、9 、10之車禍,被告均是駕車與附表編號8 、9 、10之被害人所駕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車輛受 損均位在左前車頭,復觀該3 次車禍理賠車損金額分別為 9550元、9800元、8200元,顯見受損程度不輕,被告竟在 未修復完成前又發生數次車禍,亦有利用歷次車禍受損情 形加大受損範圍,以便增加求償金額之意。再者,被告自 96年起至100 年間,除發生附表所示47件車禍外,另有數 十件車禍,且該些車禍發生之原因多是因他人駕車變換車 道、轉彎之際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嗣由他人或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賠償被告,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 295-322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見偵卷一第200 、203 、 204 、207-209 、217 、218 、222 、225 、232 、237 、239 、245-247 、250-252 、255-263 頁)、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101 年1 月 17日(101 )法字第F00-7 號函(見偵卷二第326 頁)、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見偵卷四第633-634 頁)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客戶 理賠部100 年12月16日兆產(100 )課部發字第0546號函 (見偵卷二第329 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暨其附件 、100 年12月19日新安東京海上100 字第0732號函(見偵 卷二第361-364 、378 頁,偵卷四第658-661 頁,卷五第 794-79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 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估價單(見偵卷二第365-366 頁)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保險公司)100 年12月20日(100 )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理賠計算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車禍當事人登記聯單、和
解書(見偵卷二第373-37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車禍調查卷宗(見偵卷二第379-391 、408-420 、43 9-449 頁,卷三第513-525 、555-560 、588-591 頁,卷 四第655-657 、714-717 、732-739 頁)、A3類道路交通 車禍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362-36 4 頁,偵卷四第767-768 、773-776 、781-782 頁,卷五 第788-789 、832-833 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偵卷五第 830-83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20日北警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和分局道路交通車禍調查卷宗( 見偵卷五第838-846 頁)可考,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發生之 車禍數量,早已超越一般人一生所可能遇到之車禍總量, 又參以證人即尚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豐公司)負責人 林火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客戶,他的車子很常壞了 要我修。被告修車費都是對方的保險公司付費,他來都有 拿警方三聯單,我會請保險公司來看車,保險公司先批報 價單後我才修等語綦詳(見偵卷六第190-191 頁),計程 車既然是被告謀生之工具,渠卻一再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 進廠維修,且均由他人之保險公司理賠付款,若非渠故意 為之,豈有可能如此不小心,平白造成自己陷入無車可賺 取收入之境地?
(五)證人即附表編號8 之賴光仁、附表編號9 之邱琦讚證稱車 禍當時被告車漆有異常情形;另證人林火旺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所示被告駕駛之386-YF、948-YC號計程車是被告的 ,507-CD是租的。有時被告車子賣掉就會去租,租了又買 ,買了又賣,不知為何一直換車,但他都買舊車等語綦詳 (見偵卷六第190-191 頁),顯見被告利用頻繁更換價格 較低舊車,且未用價格較高之修復方式回復受損部位(即 車漆受損應使用價格較高之烤漆方式復原,並非僅用噴漆 方式處理),試圖在碰撞後佯裝受損程度、範圍較大之情 形,並降低被害人若拒不賠償時須自行承擔修繕費用之成 本。再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車禍現場照片、 被告所駕車輛之維修單據、估價單等(詳見附表證據欄所 示),被告每次之車損多集中在車頭部位,其餘車身部分 則均未受損,也未造成波及其他人車之情形,更顯現被告 在製造假車禍前,必先觀察周邊狀況,掌控時機、車速及 行車方向,避免因故意製造附表所示車禍,反而造成其他 人車遭撞擊的意外狀況。又證人即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人員徐榮貴於審理時證稱 :通常蘇黎世保險公司人員會要求對方車輛修理前先給予
拍照核價,確認損害範圍及修理費用後始修車,但就附表 編號1 之車禍,被告未告知修車地點,也沒有讓蘇黎世保 險公司人員前往拍照核價,而是在調解時直接提出修車估 價單及發票請求理賠,而我看估價單內容關於左前門、左 前輪鋼圈受損部分,均未見於警方所拍之現場照片內,所 以我要求刪除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5 頁 ),並有證人徐榮貴所提保險理賠資料1 份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169-213 頁),另證人即附表編號47之陳秋嘉前亦 證稱被告有要求彼賠償與車禍不相干之車損等語,亦可證 被告有浮報修理費用向被害人、保險公司取財之情形。故 依前揭事證可知,附表所示車禍,均應是被告故意以附表 所示手法所製造並藉此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其等投保之保 險公司要求車體損傷、營業損失之賠償,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部分被害人及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賠償或代為支付修車費用,而詐得不法利益及財物 ,另部分被害人則未因此受騙賠償等情,應屬事實。(六)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事證,已足認被告 是以附表所示手法製造假車禍詐財,且警方所為之車禍肇 事原因,僅是初步分析,此觀前揭道路交通車禍初步分析 研判表即知,而保險公司所為理賠之判斷,亦多基於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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