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10號
TPDM,102,易,1210,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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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津
      黃士珍
      沈聖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
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珍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聖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金津黃士珍為夫婦關係,分別擔任長欣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欣公司)之業務經理及登記負責人,沈聖凱為其 2 人之子。詎沈金津黃士珍沈聖凱3 人均明知長欣公司 與沈聖凱間就坐落基隆市中正區港灣段二小段0000-0000 、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十分之 一)及其上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即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下稱基隆市房地 )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及其上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下稱臺南市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為保全長欣公 司之財產,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9 月25日由黃士珍代表長欣公司 與沈聖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上開基隆市房地及 臺南市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23 萬5,000 元 後,而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同年10月7 日前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沈聖凱分別以139 萬6,950 元、20萬 1,100 元向長欣公司買受上開基隆市房地之事項後,於同年 月7 日委由不知情之程修齊持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辦理買賣過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1日將長欣公司所有之上開基隆市房 地因買賣移轉登記至沈聖凱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土地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99年10月13日前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沈聖凱分別以167 萬8,080 元、32 萬3,600 元向長欣公司買受上開臺南市房地之事項後,於同 年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江秀敏持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辦理買賣過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4日將長欣公司所有之上開臺南市 房地因買賣移轉登記至沈聖凱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土地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秋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 告3 人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金津黃士珍沈聖凱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沈金津辯稱:伊當時擔任長欣公 司業務經理,因為銀行建議把房子賣掉,但因積欠銀行2,00 0 多萬,沒人要買,伊等想到房子都是自己的,所以股東建 議由伊的小孩買,因為陳森樹說他還未成年,當下伊等就說 叫被告沈聖凱回來買,想要保有房子,以後公司繼續經營云 云;被告黃士珍辯稱:伊當時擔任長欣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上開基隆市及臺南市房地之買賣是公司股東有開會決定,當 時被告沈聖凱有給10萬元的價金云云;被告沈聖凱辯稱:之 所以願意購買上開基隆市及臺南市房地,是因為臺南市房地 爺爺奶奶住在裡面,伊想買下來讓他們繼續住,買上開基隆 市及臺南市之房地伊有支付10萬元價金,因為當時約定待房 地抵押予銀行的欠款還完,才需支付價金,但他們還沒還完 欠款,所以伊後面沒有再付云云。共同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 稱:長欣公司因積欠銀行債務,才盡可能配合銀行的建議出 售不動產,因此獲得銀行同意取得分期低利清償的方案,至 今仍照此約定履行中,被告沈聖凱買受設有抵押的不動產, 且已先支付了訂金,之後也會付款,這個買賣契約也不影響 長欣公司的償債能力,是本於真實的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並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士珍代表長欣公司與被告沈聖凱就上開基隆市及臺南 市房地於99年9 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 價款為1,023 萬5,000 元,並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 14日將上開基隆市及臺南市房地各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聖凱等情,為被告3 人所自承不諱,並 有長欣公司與被告沈聖凱於99年9 月2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3日基信地所一 字第0000000000號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6日 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6 54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101 年度偵字第889 號偵查卷第7 至20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612 號偵查卷第31至62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是本案爭點厥為:上開基隆市及臺南市房地由長欣公司向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聖凱時,究竟有無買賣之真意 ,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長欣公司股東沈瑟琴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銀行來講



說要將房地登記與公司不相關的第三人,說這樣公司的財產 才不會被債權人拍賣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7號偵查卷 第159 頁),佐以被告沈金津於偵查中先供稱:99年7 、8 月間跳票,房地經由債權銀行建議,要賣給被告沈聖凱來保 全銀行對伊等的債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9頁);復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公司跳票出問題,銀行建議把房子過戶給不 相關的第三人,公司股東一起討論,最後結論是伊兒子被告 沈聖凱成年,就把房子過戶到被告沈聖凱等語(見102 年度 偵續字第612 號偵查卷第67頁);且被告黃士珍於偵查中先 供稱:水災後因為資金周轉不靈,銀行的人為了保全伊等名 下的財產,跟伊等說將房子過給第三人,所以才移轉給被告 沈聖凱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17號偵查卷第167 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房子被銀行申請設定抵押權,銀行提 到是不是要把房子過到別人名下,當時股東有開會,討論如 何過戶,有的說小孩未成年,有人說只有兄弟,因為找人不 容易,所以決定由伊兒子被告沈聖凱,伊記得被告沈金津要 被告沈聖凱來救房子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612 號偵查 卷第66頁),顯見被告沈金津黃士珍等人決定將長欣公司 所有之基隆市及臺南市房地移轉與被告沈聖凱之目的,係為 保全長欣公司之財產,則長欣公司與被告沈聖凱間是否有買 賣真意,即屬有疑。
⒉證人即長欣公司股東林啟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長欣公司將 臺南市房地賣給被告沈聖凱,當時被告沈金津黃士珍有徵 求伊,但伊沒有小孩,另外陳森樹的小孩未成年,所以才決 定把上開房地登記予被告沈聖凱,當時有收被告沈聖凱約10 萬元的定金,後來被告沈聖凱沒有支付後續價金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889 號偵查卷第72頁),且被告沈金津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當時股東包含伊、林啟昇陳森樹、被告黃士 珍及沈瑟琴5 個人在場討論,後來討論找陳森樹的小孩來買 房子,但他反對,說小孩未成年所以不同意,就考慮證人林 啟昇的小孩,但證人林啟昇沒有小孩,找他弟弟的小孩太複 雜,所以最後決定找伊兒子被告沈聖凱,被告沈聖凱也同意 ,當時買賣契約的價金及支付條件是公司開會時溝通照行情 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黃士珍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當時開會時有打電話到美國去叫被告沈聖凱看能不能回 來幫忙,回來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 ,而被告沈聖凱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契約的內容是由長欣 公司擬定,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沒有甚麼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背面),足見就長欣公司所有上開基隆 市及臺南市房地之買賣係由被告沈金津黃士珍及證人林啟



昇等股東討論後決定即由被告沈聖凱擔任買受人,且就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條件及內容,均係由被告沈金津黃士珍等 人決定,被告沈聖凱未曾參與過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磋商 及協議,此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相違。 ⒊又觀諸長欣公司與被告沈聖凱於99年9 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內容載有:「訂約時,買方先支付新台幣壹 拾萬元,作為訂金。本項不動產因賣方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台幣貳仟餘萬元, 並設定抵押權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等賣方還清該向銀行借款 並塗銷抵押權之日起,買方在五年內分六十期平均付清尾款 」等字樣,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 調偵字第1654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則被告沈聖凱就買受 總價款為1,023 萬5,000 元之基隆市及臺南市房地時,僅需 支付定金10萬元,即可先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被告沈聖凱仍待長欣公司清償積欠兆豐銀行之借款,並塗銷 原設定擔保金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後,始需於5 年內分60期 付清尾款。長欣公司雖陸續清償對兆豐銀行之部分借款,此 有兆豐銀行101 年4 月23日(101 )兆銀信授字第029 號函 、還款紀錄表及繳款收據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5頁背面),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並未約定長欣公司 須於何時清償積欠兆豐銀行之款項,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 ,則被告沈聖凱究於何時起需開始清償尾款即屬有疑。在此 期間,被告沈聖凱僅需支付10萬元之定金,即而可取得上開 基隆市及臺南市房地所有權,並獲得使用收益處分之財務利 益,然長欣公司卻與被告沈聖凱約定塗銷抵押權後始需給付 買賣尾款,該等買賣條件、付款方式,顯不合於常理。 ⒋再者,被告沈聖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伊沒有其他不動產、動產、股票或其他收入,有約 1 、2 萬或2 、3 萬元的存款,當時剛從美國念書回來臺灣 ,並沒有工作,之前在美國打工,收入約2 萬元,之所以購 買基隆市及臺南市的房地,是因為臺南市房地是爺爺奶奶住 的,想買下來繼續讓他們住,基隆市的房地伊沒有想過,他 們叫伊買下來,伊就買下來,臺南市房地是透天厝,4 層樓 ,應該算3.5 層,一層樓大概10幾坪。基隆市的房地有經過 ,但沒有進去看過,5 層還4 層樓,不確定多大,沒有進去 看過,因為是一起賣的,伊猜基隆市房地可能比較值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背面),一般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買賣雙方為確保自己權益,賣方必然在確保價金 得以支付下,始願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而買方則為確保不 動產不具瑕疵,必然就不動產房地之屋況、使用收益情形詳



加檢視,然被告沈金津黃士珍係被告沈聖凱之父母,理應 知悉當時年紀尚輕、剛從美國念書返臺之被告沈聖凱之經濟 狀況,倘長欣公司順利清償積欠兆豐銀行之款項,並塗銷原 設定之抵押權,則渠等如何確保被告沈聖凱具有支付上開房 地買賣價金之能力?又被告沈聖凱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前不僅未曾前往查看過上開基隆市房地,對該房地狀況 毫不在意,對於所購得之基隆市房地之價值亦一無所知,卻 願意買受基隆市及臺南市房地,此亦與正常之買賣情形有悖 。
⒌況長欣公司既於上開房地交易當時已陷入財務危機,大可自 行轉售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出售,卻選擇以上開無法取得任 何款項之方式出售上開基隆市及臺南市房地,以因應財務危 機,益見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並非真實,是被告沈聖凱與長 欣公司間就上開基隆市及臺南市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上開 基隆市及臺南市房地之買賣係由被告沈金津黃士珍及證人 林啟昇等人討論後決定假意由被告沈聖凱擔任買受人,應堪 認定。
⒍承上以觀,被告沈金津黃士珍沈聖凱3 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雖辯稱上開基隆市及臺南市房地之買賣係真實買賣交易, 實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 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聖凱長欣公司間就基隆市及臺南市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上開基 隆市及臺南市房地之買賣係由被告沈金津黃士珍及證人林 啟昇等人討論後決定假意由被告沈聖凱擔任買受人,業如前 述,則被告沈金津雖未參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實際行 為,然被告沈金津仍有參與整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謀 議,渠與被告黃士珍沈聖凱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 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 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 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3 人明知長欣公司與被告 沈聖凱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假藉買賣之名,至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 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程修齊 及江秀敏辦理上開基隆市及臺南市房地之買賣登記,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3 人先後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及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渠等明知長欣公司與被告沈聖 凱間並無買賣真意,竟為保全長欣公司之財產,就本案基隆 市及臺南市房地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 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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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