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榮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詹宏源
許錦霞
詹蕎瑜
詹燿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榮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宏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雨傘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彭俊榮與林鳳微為夫妻,詹宏源、許錦霞與詹燿鴻、詹蕎瑜 則為父母子女關係,兩家均為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 號、157號雙拼大樓之住戶。彼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1 年11月30日18時20分,彭俊榮在臺北市松山區市○ ○道0 段000 號前等候傾倒垃圾之際,因通行問題與詹蕎瑜 發生言語衝突,彭俊榮因認詹蕎瑜態度欠佳,竟憤而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廚餘袋甩打詹蕎瑜之頭部,致詹喬瑜受有頭部 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
㈡適詹蕎瑜之父詹宏源駕車抵達上址門口,見彭俊榮與詹蕎瑜 爭執,遂下車到場與彭俊榮理論,彭俊榮見狀竟另萌傷害犯 意,徒手毆擊詹宏源,致詹宏源受有頸部損傷、拉傷、背部 損傷、拉傷、雙下肢損傷、拉傷、左小腿挫傷(1×1公分) 等傷害。詹宏源亦因不滿彭俊榮之態度而基於傷害犯意,徒 手毆打彭俊榮頭部,並與之拉扯倒地,致彭俊榮受有頭部外 傷、兩耳瘀傷、顏面擦傷(1×0.1公分)等傷害。 ㈢過程中,除與詹蕎瑜一同下樓之詹燿鴻(詹蕎瑜之弟)外, 詹蕎瑜之母許錦霞與彭俊榮之妻林鳳微亦分別到達現場,許 錦霞、詹蕎瑜、詹燿鴻見詹宏源與彭俊榮發生互毆衝突,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鐵門內之樓梯間,由許錦霞持
其所有之白色雨傘戳擊林鳳微,詹蕎瑜、詹燿鴻在旁推擠拉 扯,致林鳳微不支倒地,因此受有後腦杓枕骨區頭皮血腫( 2 ×2 ×2 公分)、胸椎第12節椎體壓迫性骨折、左手肘瘀 傷(2 ×2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彭俊榮、林鳳微、詹宏源、詹蕎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 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件林鳳微、吳智信、彭俊榮、詹 蕎瑜、詹宏源、詹燿鴻、許錦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 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詹蕎瑜、詹燿鴻、許錦霞以 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傳訊證人林鳳微、吳智信 、彭俊榮、詹蕎瑜、詹宏源、詹燿鴻、許錦霞到庭作證,是 上開證人前揭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其餘本院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 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 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該 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同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90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至第25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 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即被告彭俊榮傷害詹蕎瑜部分: 訊據被告彭俊榮固坦承手持廚餘袋與詹蕎瑜發生言語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以廚餘袋甩打詹蕎 瑜云云。經查:
⒈被告彭俊榮與詹蕎瑜因通行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彭俊榮遂以 其手持之廚餘袋甩打詹蕎瑜右前側頭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詹蕎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9 頁背面、第86、108 、109 頁;本院卷㈡第117 頁至第11 9 頁),核與證人詹燿鴻、詹宏源指述情形大抵相符(見偵 卷第3 頁背面、第9 頁背面、第110 頁;本院卷㈡第120 頁 、第125 頁背面),且證人詹蕎瑜因被告彭俊榮之上開傷害 行為,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鈍傷、紅腫之傷害,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2頁),其記載之傷勢與受傷部位亦核與證人詹蕎瑜所述遭 被告傷害之情形相當而無矛盾之處。因認證人即告訴人詹蕎 瑜之前開指證,應堪採信。
⒉被告彭俊榮雖辯稱:證人詹蕎瑜、詹燿鴻、詹宏源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均前後不一致,故其等所為之證 述應非屬實;告訴人詹蕎瑜果受廚餘袋揮擊,其身上理應沾 滿廚餘殘渣,廚餘亦應散落於上址鐵門內外,惟依照片顯示 該日廚餘僅散落於鐵門外之汙水蓋上,詹蕎瑜身上亦未受沾 染,足認其並未對詹蕎瑜施以傷害犯行;告訴人詹蕎瑜所受 頭部損傷等傷害與其無關,且醫師關於詹蕎瑜傷勢之診斷應 係聽聞詹蕎瑜主訴而來,診斷證明書之人體驗傷解析圖亦僅 標示右側頭部紅腫,除未載明傷勢大小外,復與醫師之檢查 結果記載不符,可信性有疑云云。然核:
⑴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 案訊之證人詹蕎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均指 證遭被告彭俊榮持廚餘袋往頭部甩打,其弟詹燿鴻當時也站 在旁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背面、第86、108 、109 頁 ),核與證人詹燿鴻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彭俊榮以其手持之 廚餘袋朝詹蕎瑜之頭部猛打(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暨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詹蕎瑜旁邊,被告彭俊榮因認詹 蕎瑜出言不遜,故持廚餘袋朝詹蕎瑜頭部揮打等情相符(見 本院卷㈡120 、122 頁)。證人詹宏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指稱:當時我開車抵達住家樓下時,看見被告彭俊 榮手持廚餘袋往詹蕎瑜頭上猛打,我見狀下車制止(見偵卷 第3 頁背面、第110 頁),暨本院審理時證述:開車返家時 ,看到被告彭俊榮以廚餘袋毆打詹蕎瑜的頭部等情相符(見 本院卷㈡125 頁背面)。至於彼等就被告彭俊榮是否尚有徒 手揮拳毆打詹蕎瑜,並持廚餘袋揮擊詹燿鴻部分,指證雖有 歧異,然其互為親子、手足至親,對於自身與親人遭受攻擊 傷害之感受難免強烈,且事發突然,難期平靜以對並為理性 、客觀之觀察記憶;況渠事後復與被告彭俊榮夫妻互控傷害 ,關係對立,亦不能排除渲染誇大被告彭俊榮傷害手段之可 能。是就被告彭俊榮徒手毆打詹蕎瑜部分,雖因未據證人詹 宏源、詹蕎瑜、詹燿鴻於警詢時具體指明,且依詹蕎瑜之驗 傷診斷證明書記載,除右側額頭紅腫以外,亦未見其他傷勢 外觀,難認被告彭俊榮除以廚餘袋揮擊外,尚有以不同之方 式,持續毆擊詹蕎瑜。詹燿鴻部分則因檢傷顯示其受傷部位 為腹部與左小腿損傷,除與其指述遭被告彭俊榮持廚餘袋揮 擊詹蕎瑜頭部時,「站在旁邊也遭到他手上的廚餘袋揮擊」 (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之揮擊範圍難謂相符,更與其檢傷 時自述遭「用腳踏」而造成傷害(見偵查卷第20頁)之情節 迥異,難以採認。然此並無礙於彼等所為「被告彭俊榮以廚 餘袋甩打詹蕎瑜頭部」等基本事實相符之指證憑信。 ⑵被告彭俊榮以廚餘袋揮擊詹蕎瑜頭部後,袋子破裂,內容物 四散於鐵門內外、騎樓、門口、污水口等處,業經證人詹蕎 瑜、詹燿鴻、詹宏源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 9 頁、第121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被告彭俊榮雖提出 事發地點之廚餘散落照片2 紙指稱廚餘僅散落於鐵門外之汙 水蓋上,主張未有揮擊行為(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㈠第17 7 、179 頁)。然其拍攝時間為案發當日(101 年11月30日
)21時49分及翌日(101 年12月1 日)7 時9 分,已逾本案 事發時間甚久,且照片之拍攝角度僅及於污水蓋口,鐵門關 閉難以證明鐵門內外之情形,難為事發當時現場廚餘散落情 形之證明。被告彭俊榮雖另質疑詹蕎瑜身上並未沾染廚餘, 與遭受廚餘袋攻擊之可能情形不符。然袋裝內容物之散落、 沾染位置,本受其包裝形式、揮擊角度、力道及空間大小、 施力與受力者之相對位置、距離等情狀影響,廚餘殘渣是否 必然垂直掉落,沾染於詹蕎瑜身上,顯非無疑。因認被告彭 俊榮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⑶證人詹蕎瑜於101 年11月30日19時23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驗傷,經檢查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並 標示其頭部紅腫位置明確,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查(見 偵卷第22頁)。以證人詹蕎瑜事發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 時間關係密接,且其所傷情與指訴被告彭俊榮持廚餘袋揮擊 一節,亦無不符,難認詹蕎瑜有何捏造傷勢進行檢驗之情形 。又診斷證明書之檢查結果乃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及其診治結 果所為之認定,並非僅憑病患之主訴為記載,觀之前開驗傷 診斷證明書兼有「受害人主訴」、「檢查結果(受傷之部位 形狀程度)」及「驗傷解析圖」等欄位益明,被告彭俊榮空 言指稱該驗傷診斷係依詹蕎瑜主訴而為記載云云,顯有誤會 。另所謂鈍傷係指遭鈍器撞擊所致之傷害,屬於閉合性損傷 ,通常未有開放性傷口,則該診斷證明書之驗傷解析圖記載 「紅腫」一節,僅涉及該損傷小大之實測記載方式,此與醫 師診斷結果難認有何矛盾之處,被告彭俊榮據此主張該診斷 證明書不足採信云云,亦屬無憑。
⒊綜上所述,被告彭俊榮否認持廚餘袋揮擊詹蕎瑜成傷部分, 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即被告彭俊榮與被告詹宏源互為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彭俊榮、詹宏源均矢口否認有對他方為傷害犯行, 被告彭俊榮辯稱:其係受詹宏源壓制並打倒在地,詹宏源之 傷勢為2 人互相掙扎時所致,其並無傷害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被告詹宏源則辯稱:彭俊榮抓住我的雙肩將我摔至地上, 又以身體撲擊我,導致我和彭俊榮翻滾於地,並因而導致彭 俊榮之傷勢,其無傷害之故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彭俊榮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詹宏源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宏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其證稱:那天我開車到家門口前,準備接家人前往聚餐 ,就看到彭俊榮拿廚餘包在毆打詹蕎瑜、詹燿鴻的頭,我便 下車制止他,他就轉身和我面對面,後來彭俊榮就用右手按
電鈴叫林鳳微下來,並且偷襲我,他用雙手抓住我的雙肩把 我摔在地上,並以他的身體撲在我的身上,連續翻滾2 圈, 再坐在我的身上,一直連續用手打我,打到我快窒息,他還 是一直打,打到警察來之前才停止,過程約3 、4 分鐘等語 (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88、110 頁;本院卷㈡第125 頁至 第126 頁),核與證人許錦霞、詹燿鴻、詹蕎瑜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指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卷第3 、5 、7 、 9 頁背面、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㈡第118 、120 、 122 、124 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堪認上情屬實。 ⒉被告詹宏源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彭俊榮之事實, 經證人即告訴人彭俊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當 日詹宏源開車回來,也下車加入謾罵,此時垃圾車到來,我 就按對講機叫我太太林鳳微下來準備丟廚餘,詹宏源這時突 然打朝正面打我頭部4 拳,詹蕎瑜也從後面推我,我就失去 重心跌倒,詹宏源可能因為出力太大也撲倒在我身上,這時 林鳳微已經下來,就在旁邊喊:打人、打人叫警察,我在過 程中也有移動位置,倒在地上時也不是直接往後倒,而是斜 著倒地,所以沒有撞到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 87、88頁;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17 頁),核與證人林鳳 微許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1頁背面、第89頁;本院卷㈠第264 頁;本院卷㈡第 56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彭俊榮、詹宏源雖均辯稱對方之傷害結果並非因其等之 行為所造成,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彼等於前揭時地發生肢 體衝突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彭俊榮於101 年11月 30日案發當日晚間19時6 分就醫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 、兩耳瘀傷、顏面擦傷(1 ×0.1 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 頁),觀之上開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彭俊榮前揭證述遭被 告詹宏源徒手毆擊頭部之傷害手段亦屬相當,可佐告訴人彭 俊榮上開遭被告傷害部分之指訴確屬有據。另告訴人詹宏源 而亦於案發當日晚間19時18分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認其 受有頸部損傷拉傷、背部損傷、拉傷、雙下肢損傷、拉傷、 左小腿挫傷(1 ×1 公分)等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核與 告訴人詹宏源證述因遭被告彭俊榮以身體壓制在地並徒手毆 打之方式,而受有前述傷害等語亦屬相符。準此,告訴人彭 俊榮、詹宏源上揭指述,有上開事證可佐,均堪信實。被告
彭俊榮固質疑告訴人詹宏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檢傷結果 ,應係醫師依詹宏源主訴記載而不足採,然該診斷證明兼有 「受害人主訴」、「檢查結果(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及 「驗傷解析圖」等欄位記載,非僅依詹宏源主訴所為甚明, 被告彭俊榮混淆醫師診斷與病人主訴之差別,實難憑採(詳 如前段⒉之⑶所述)。參諸警員吳智信係因獲民眾通報該處 發生糾紛而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後雙方仍在爭吵,並各自向 其表示遭對方毆打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4 頁 、本院卷㈠第266 頁),並有載明報案內容為「打架」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35 頁)。足認彼等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造成對 方受有前揭傷勢至明,二者確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⒋被告彭俊榮、詹宏源雖均辯稱僅有自我防衛,非屬反擊舉動 云云。惟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 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 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觀諸告訴人詹宏源 (頸部損傷、拉傷、背部損傷、拉傷、雙下肢損傷、拉傷、 左小腿挫傷)受傷位置包括身體正面及背面,上自頸部、下 至小腿,核與一般防禦或受對方抵抗時,多集中於上肢部分 傷情有別;告訴人彭俊榮(頭部外傷、兩耳瘀傷、顏面擦傷 )受傷位置則集中於頭、臉部分,更與自身抵禦攻擊或對方 掙扎防衛所觸及之部位有異,足認渠等係受積極之攻擊毆打 行為所致。換言之,彼等指訴對方徒手毆打成傷等語,核與 其傷情相符,自堪認定。至於證人詹燿鴻、詹蕎瑜、許錦霞 雖指證被告詹宏源係被彭俊榮壓制在地,未見其還手(見偵 卷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2 頁;偵卷第109 頁;本院 卷㈡第118 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㈡第124 頁背面); 證人林鳳微證稱被告彭俊榮遭被告詹宏源打倒在地,被告詹 宏源壓在彭俊榮身上,繼續毆打彭俊榮的臉部和耳朵等語( 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㈠第264 頁背面)。然被告詹宏源 與證人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分別為夫妻子女關係,被告 彭俊榮與證人林鳳微則為配偶關係,彼等間並有傷害案件涉 訟(詳如後述),渠等關於被告詹宏源、彭俊榮涉案部分, 所述難期公允,且本件告訴人彭俊榮、詹宏源所受傷勢俱與 一般自身防禦或遭對方掙扎抵抗造成之傷勢有別,亦詳前述
,因認證人詹燿鴻、詹蕎瑜、許錦霞及證人林鳳微各自證指 自身親人即被告詹宏源、彭俊榮遭對方壓制,被動受毆云云 ,並不足為有利被告詹宏源、彭俊榮之認定,且被告詹宏源 、彭俊榮既互為毆打成傷,自該當於傷害犯行,此不因何人 先行動手拉扯毆擊而有不同,被告彭俊榮、詹宏源各自主張 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詹宏源辯稱其身材較為瘦 小而無抵抗能力;被告彭俊榮辯稱其因年紀較長及患有高血 壓等病症而難以抵禦對方之攻擊,然核彼等所受傷害多屬拉 扯損傷及瘀傷、擦傷,本不以具有特殊技巧者始能造成,且 與人之年齡、身形、身體狀態與攻擊、反應、抵抗能力亦無 必然關聯性,因認被告詹宏源、彭俊榮辯稱自己體力、身型 並未優於對方,難以造成對方傷害云云,亦不足採。 ⒌準此,被告彭俊榮、詹宏源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對方成傷 ,其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即被告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共同傷害林 鳳微部份:
訊據被告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許錦霞辯稱:其雖持傘到達案發之樓梯間,惟其並未 攻擊林鳳微,傘是被搶斷的;被告詹蕎瑜辯稱:其並未在旁 推擠助勢,當時已經受傷愣在一邊,對於發生的事情都不清 楚;被告詹燿鴻辯稱:我沒有打林鳳微,且樓梯間空間狹小 ,不可能持傘攻擊他人或在旁推擠,林鳳微之傷勢與我沒有 關係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許錦霞、詹蕎瑜、詹燿鴻(以下稱被告許錦霞等3 人)傷害告訴人林鳳微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鳳 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 、第89、111 頁;本院卷㈡第56、57頁),核與證人彭俊榮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115 、116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白色雨傘斷裂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24、26頁),佐以被告許錦霞亦坦認攜帶白色雨傘到達現 場等語,堪信上情為真實。
⒉被告許錦霞等3 人雖辯以證人林鳳微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 採信云云。然認定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時,應綜核證人歷次陳 述內容,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 有無重大歧異,據此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 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質之證人林鳳微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許錦霞以白傘刺我右肩,詹燿鴻、 詹蕎瑜在旁推擠我,並上前將我推倒(見偵卷第11頁背面、
第111 頁);於偵訊時指述:許錦霞、詹燿鴻母子一起抓住 雨傘用力戳我,並且推擠我,所以我倒地,詹蕎瑜也徒手打 我(見偵卷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下樓時看到 詹宏源舉起拳頭在打彭俊榮,詹蕎瑜站在詹宏源的左後方, 我很驚恐就開始大叫打人了打人了報警報警,這時許錦霞就 拿白色的雨傘來戳我、打我、刺我,一開始打到我的右肩, 我覺得很痛就叫得更大聲打人了打人了報警報警,此時詹燿 鴻就用手打我,還舉起手來去拿許錦霞的傘,許錦霞是拿著 把手用傘尖打我,詹燿鴻則抓傘尖那側,但許錦霞沒有放手 ,詹燿鴻就沒抓傘繼續用手打我,詹蕎瑜站在我的左前方靠 近鐵門口,她本來在打彭俊榮,她回過頭看到許錦霞、詹燿 鴻打我,就過來加入打我並且推我、擠我,他們3 人聯手打 我,該支白傘也被許錦霞、詹燿鴻抓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5頁至第57頁)。可知證人林鳳微對於「被告許錦霞持白傘 攻擊,被告詹燿鴻、詹蕎瑜在旁推擠」等傷害之主要內容等 節,均始終供承一致,其雖對於被告許錦霞、詹燿鴻是否同 持雨傘朝其戳刺一情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告訴人林鳳微當 場見其配偶與被告詹宏源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受多人推擠拉 扯,其場面混亂且事發突然,本難期清楚記憶、分析各該在 場人員之細部行為,是其所為具體細節之陳述,縱非完全一 致,亦難據此推論其指證有何虛捏不實之處,被告許錦霞等 3 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林鳳微之指證全不可採,尚難採信。又 本案被告詹燿鴻始終否認持傘戳刺告訴人林鳳微,告訴人林 鳳微於警訊之初亦未指證及此,因認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詹燿 鴻有何持傘攻擊告訴人林鳳微之情事,併予敘明。 ⒊證人林鳳微於101 年11月30日案發當日晚間19時6 分由救護 車送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後腦杓枕骨區頭皮血腫(2 ×2 ×2 公分)、胸椎第12節椎體壓迫性骨折、左手肘瘀傷 (2×2 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觀諸前揭受傷部位及 傷勢情形,核與證人林鳳微指稱經被告許錦霞、詹燿鴻、詹 蕎瑜共同以雨傘刺擊並推擠致其倒地之情節尚無不符,且亦 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智信指述:到場處理時看到1 把 斷掉的傘棄置在現場,並有聽到他們說有人用傘打人,現場 也有1 名女子表示腰部受傷,我就叫救護車將其送醫等情相 當(見偵卷第134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66 頁),可認證人 林鳳微上開指訴應有所本。另參諸該白色雨傘之傘柄把手於 爭執過程中斷裂,有照片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 足認當時被告等拉扯該傘之力道非輕,且被告許錦霞當日亦 經診斷有雙手損傷,左右手紅腫(各1 ×1 公分)之情形,
亦核與證人林鳳微指訴被告許錦霞抓取雨傘之行為相符。堪 認證人林鳳微之傷害結果,確係因被告許錦霞、詹燿鴻、詹 蕎瑜等3 人之行為所致,自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許錦霞等 3 人空言否認告訴人林鳳微所受傷勢與彼等有關,亦不足採 。至於被告許錦霞等3 人之共同辯護人另辯稱:該樓梯間狹 小,應無法再由被告許錦霞、詹燿鴻同時持約75公分之雨傘 朝證人林鳳微刺擊云云,惟依證人林鳳微上開證述,被告許 錦霞、詹燿鴻同時持傘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參諸證人即同棟 住戶林素瑢於偵查時證述:一出電梯口就看到被告等5 人及 林鳳微在門口爭吵,堵住整個大門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第91頁、第108 頁背面),另警察吳智信到場後亦先把被 告許錦霞、詹燿鴻、詹蕎瑜、詹宏源及被告彭俊榮、證人林 鳳微分別隔至鐵門內外,亦據彼等陳明在案,互核相符(見 本院卷㈠第266 、267 頁)。是該樓梯間間並未狹小至無法 容納3 、4 名成年人同時在內,而彼等手持物品之狀態,亦 可能因受角度、站立、移動位置等因素而有變動,辯護人就 此部分亦未指明該樓梯間有何異常之處,實無據此逕為有利 被告許錦霞等3 人之認定。
⒋被告詹蕎瑜、詹燿鴻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案審理中,對於 案發經過之細節尚能具體描述,衡之證人吳智信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詹蕎瑜及詹燿鴻當時因為發生爭執,態度及 表情都不好,也沒有恐懼害怕的樣子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 4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67 頁背面),足認彼等當時並未因 突發事件呆愣現場而無法反應,甚至無力推擠攻擊。被告詹 蕎瑜、詹燿鴻辯稱彼等受到驚嚇,對於現場細節不復記憶云 云,亦不足採。
⒌據上,被告許錦霞等3 人就上開爭執之衝突原因均有認識, 並由被告許錦霞持傘,被告詹燿鴻、詹蕎瑜在旁推擠林鳳微 而共同為傷害之行為,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 共同為傷害證人林鳳微之犯行,已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錦霞 、詹蕎瑜、詹燿鴻3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彭 俊榮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2 傷害罪,其對象不同,時 間與行為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等5 人均為同棟大樓住戶,不思敦睦相處、理性溝 通,被告彭俊榮僅因通行問題即攻擊被告詹蕎瑜成傷,隨之
與被告詹宏源互毆拉扯,被告詹蕎瑜、詹燿鴻、許錦霞係仗 人勢之眾共同以雨傘戳擊並未參與鬥毆之告訴人林鳳微,行 為均值非難,且彼等迄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彼此 損害;惟本案究屬突發事件,被告彭俊榮係因一時氣憤,以 手持廚餘袋擲擊詹蕎瑜,另與到場理論爭執之詹宏源互為毆 打,所造成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詹宏源係為維護女兒而與 彭俊榮發生衝突;被告許錦霞等3 人則在詹宏源與彭俊榮發 生肢體衝突後,以持傘戳刺、合力推擠方式,導致林鳳微倒 地受傷,並兼衡被告等5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造成各該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彭俊榮所犯 2 傷害罪部份,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標準。又被告彭俊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 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白色雨傘1 把(見偵卷第26頁照片),係供被告許錦霞、詹 蕎瑜、詹燿鴻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許錦霞 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背面),且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