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47號
TPDM,101,易,647,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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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51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
186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意喬與黃星盛(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為夫妻關係(下稱黃意喬與黃星盛黃意喬夫妻2人)。緣 黃星盛為萊比錫國際藝術經紀公司(下稱萊比錫公司)之執 行長及汎德室內樂團之前負責人(後由龔靜雯於民國97年11 月26日接手),透過張大勝結識旅外音樂家陳秩怡。於95年 10月初某日,黃意喬夫妻2人在臺北市明水路某處之萊比錫 公司辦公室內,因陳秩怡有意合作舉辦「第一屆臺北國際二 十世紀美好音樂節」活動(下稱音樂節活動),黃星盛夫妻 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星盛陳秩怡佯稱:上開音樂節活動將由其負責之汎德室內樂團 主辦,並由陳秩怡擔任藝術總監,由陳秩怡籌措音樂會所需 之資金云云,致陳秩怡誤信為真,因而允諾黃星盛提議之上 開音樂會活動預算及籌辦之分工。而黃意喬夫妻2人於97年 間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接續前開犯意,在不詳地點, 由黃意喬以「蘇菲」、「貝莎若」及「Renee」等名義,與 陳秩怡聯繫上開音樂節活動籌辦事宜,使陳秩怡誤以「蘇菲 」、「貝莎若」及「Renee」均為黃星盛指派擔任上開音樂 會活動之執行人員,且與黃意喬非為同一人,而認黃意喬夫 妻2人確有籌辦音樂會之意,進而將渠向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業公司)、張玉鐶及黃惠敏籌募及自行贊助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1013萬元(國業公司以電匯、交付支票方式 給付543萬元,陳秩怡直接存入280萬元至汎德室內樂團帳戶 ,而張玉鐶、黃惠敏則以電匯方式分別交付120萬元、70萬 元),將上開款項交予汎德室內樂團黃意喬夫妻2人因而 詐騙上開財物得手。嗣陳秩怡發現汎德室內樂團並未給付參 與音樂節表演者之演出費、旅費及相關費用,亦避不見面, 且發現「蘇菲」、「貝莎若」及「Renee」即為黃意喬,始 知受騙。
二、案經陳秩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 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 ,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 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 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 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 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 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 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 ,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 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 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
㈡經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意喬與黃星盛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間,在黃星盛所經營位於臺北 市○○區○○0路000號5樓之汎德室內樂團辦公室內,由被 告及黃星盛共同向告訴人陳秩怡佯稱為舉辦「第一屆台北國 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需募款集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將所募得之款項共1,013萬元匯入黃星盛所經營之汎德室內 樂團之銀行帳戶內,惟事後被告與黃星盛均避不見面,告訴 人始知受騙;而公訴檢察官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後,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蒞字第13927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與黃星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95年10月初某日,在由黃星盛擔任執行長之萊比錫公 司內(址設臺北市明水路某處),共同向有意舉辦「第一屆 臺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之告訴人佯稱:將由黃星盛 擔任負責人之汎德室內樂團主辦該音樂節,並由告訴人負責 籌措1013萬元作為舉辦該次音樂會之資金等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允諾負責籌措上開款項,期間,被告並以「So phin」、「貝莎若」之不同名字與告訴人聯繫籌辦音樂節活 動事宜,使告訴人誤信「Sophin」、「貝莎若」為黃星盛指 派擔任該次音樂會之執行人員,故認被告、黃星盛確有籌辦 音樂會之意,而將其向國業公司、張玉鐶及黃惠敏所募得及 其自行捐助金額共計1013萬元全數交予汎德室內樂團,作為



被告、黃星盛主辦音樂節之資金。惟事後被告與黃星盛均未 支付參與音樂節表演者之演出費及旅費,且避不見面,經告 訴人追查後,發現使用「Sophin」、「貝莎若」名字之人實 為同一人,即為被告,始知受騙(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7頁) 。就上開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較,公訴檢 察官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由「98年間」更正為「95年10 月間」,且將被告與黃星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地點由「臺 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汎德室內樂團辦公室」更正 為「臺北市明水路某處之萊比錫公司」,並認被告、黃星盛 施用詐術之方式為黃星盛佯稱舉辦「第一屆臺北國際二十世 紀美好音樂節」須由告訴人負責籌措經費,且被告以「Soph in」及「貝莎若」之不同名字與告訴人聯繫籌辦音樂節活動 事宜,使告訴人誤信「Sophin」、「貝莎若」為黃星盛指派 擔任該次音樂會之執行人員,誤認被告及黃星盛確有籌辦音 樂會之意,則公訴檢察官既本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 與被告、黃星盛合作上開音樂節活動之始末而為上開補充, 即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無歧異,並無涉及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本院審理本案之 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 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第1款之公文書),或出於通常業務 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第2款之業務文書 ),或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 性及必要性(第3款其他可信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 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本案引用 之汎德室內樂團98年1月15日收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6 頁 )、98年3月10日之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頁至第19 頁),均為汎德室內樂團對外界捐贈該樂團經費之業務文書 ,且非為臨訟而刻意製作,應具有上開特信性文書之性質, 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告訴人與黃星盛所負責之汎德室內樂團確於上開 時、地洽定、籌備及舉辦上開音樂節活動,及「蘇菲」、「 貝莎若」確為其本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其於91年至94年間在萊比錫公司負責音樂經 紀部並擔任總經理一職,94年後就負責婚禮音樂部門直到97 年間萊比錫公司停止營業為止,汎德室內樂團及萊比錫公司 財務均由黃星盛負責;97年底受黃星盛龔靜雯之託完成上 開音樂會活動,98年1、2月間開始與告訴人接觸聯繫上開音 樂會活動事宜,而「Renee」係萊比錫公司之前負責音樂會 活動秘書,現已離職,其與黃星盛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黃星盛所負責之汎德室內樂團於上開時、地洽定上 開音樂節活動之籌辦,被告並以「蘇菲」、「貝莎若」等名 義,與告訴人聯繫上開音樂節活動事宜,告訴人為此募得10 13萬元並交付汎德室內樂團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23號卷( 下稱偵字第25123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一 宗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二宗第1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5191號卷(下稱偵字第1519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82頁至第9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敦北分行之「汎德室內樂團」活期存款存摺 影本、第一銀行96年6月29日存款存根聯(41萬2440元)、 國業公司96年9月28日用籤收據(81萬7560元)、國業公司 97年6月3日用籤收據(210萬元)、國業公司98年1月23日用 籤收據(210萬元)、證人黃惠敏之98年3月10日遠東銀行匯 款申請書(70萬元)、張玉鐶之98年3月10日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120萬元)、告訴人之98年3月10日第一銀行存款存 根聯(280萬元)、告訴人於98年4月22日致黃星盛之郵局存 證信函、第一屆臺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暫墊借款同意 書、合約書、授權書、國業公司101年1月2日函檢附之電子 郵件及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5123號卷第35頁至 第41頁、偵字第15191號卷第15頁至第39頁〕在卷可查,堪 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 黃星盛在萊比錫公司大直辦公室見面,當時黃星盛為萊比錫 公司執行長,與伊洽談並提議由汎德室內樂團主辦上開音樂 會活動,另由伊擔任藝術總監,且敲定預算及工作分配;伊 於98年2月12日前,收到黃星盛發出之電郵,副本均有送達



蘇菲」,之後黃星盛告知伊「貝莎若」為上開音樂節活動 雇員,副本並知會「貝莎若」;伊於98年3月23日收到「貝 莎若」來信,告稱黃星盛在大陸因急病住院,之後上開音樂 節活動之籌辦,均由伊與「貝莎若」直接聯繫,而「貝莎若 」自9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日曾就音樂節大師班之事宜與 伊會面;伊將本案交由汎德室內樂團主辦,且由黃星盛負責 ,本案活動經費共需1013萬元;被告與黃星盛領取國業公司 贊助81萬7560元之款項時,因伊在國外,遂由本案特別助理 即證人黃惠敏處理,再由證人黃惠敏向伊報告;黃星盛於98 年4月下旬發出電郵告知伊說會請被告帶帳冊到大陸給他看 ,可見帳冊係在被告之手上;音樂會籌辦期間,被告以「蘇 菲」及「貝莎若」等名義對外簽約、發公文及立收據,同時 處理申請音樂會場地及廣告等事宜,使人誤信汎德室內樂團 內有不同職員在處理上開事務;上開音樂會活動雖已舉辦, 然汎德室內樂團均未支付所有音樂家費用,伊至該時方知受 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2頁至第91頁);證人黃惠敏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告訴人擔任上開音樂會活動總監,故被 告與黃星盛前來與伊洽談國業公司贊助事宜,黃星盛又提到 因國業公司贊助不足,故告訴人、伊及張玉鐶亦投入贊助行 列,被告係以萊比錫公司總經理身分出席;國業公司第2筆 贊助款81萬7650元,係由被告及黃星盛前來國業公司領取; 上開音樂節活動舉行之當年年初,黃星盛來信告知伊「貝莎 若」為本案之特別助理,伊遂與「貝莎若」直接聯繫;「Re nee」就是「貝莎若」,因「貝莎若」於上開音樂會活動籌 辦期間所書寫之電郵,均載有「Renee」等字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139頁反面至第143頁),由此2證人之證述, 可知被告與黃星盛共同接洽、籌辦上開音樂會活動之過程及 分工情形,黃星盛告知渠等上開音樂會活動之籌辦人員為「 貝莎若」,且「貝莎若」、「Renee」均為被告本人等節, 核屬一致。佐以①被告之拜會名片上確載以被告為萊比錫公 司總經理職銜(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5頁)、②國業公司98年 1月15日贊助210萬元款項收據上所載之經手人即為「黃淑玲 」(此為被告更名前之姓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6頁)、③ 98年2月12日電郵,確由「貝莎若」與證人即告訴人聯繫相 關音樂會事宜(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頁)、④證人黃惠敏及 告訴人分別贊助之70萬元、280萬元款項之收據,經手人均 載有「貝莎若」及蓋有印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頁至第19 頁)、⑤98年3月24日收受國業公司提供龐德羅莎餐廳餐點 抵用券收據之立據人,明白載稱「Renee貝莎若」字樣(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23頁),在在可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確



與黃星盛佯以上開音樂會活動洽定、籌辦將由汎德室內樂團 負責,且被告陸續以「貝莎若」、「Renee」及「蘇菲」等 名義與伊接洽,使伊誤認被告、黃星盛有心承作上開音樂節 活動,但事實上上開不同名義之人均即被告,使伊誤信該音 樂節活動將會如期舉辦,故除自己贊助部分款項外,尚為汎 德室內樂團向國業公司、張玉鐶及黃惠敏等人籌措其餘經費 ,前後投入共計1013萬元予汎德室內樂團,卻於演出後發現 演出者之報酬及費用均未支付,始知受騙之指訴及證述,皆 屬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㈢證人黃如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所以認為被告是萊比錫 公司及汎德室內樂團之財務,乃係伊之薪水及樂團人員之餐 費、交通費等雜支均由被告負責,至萊比錫公司之發票、帳 冊及銀行存摺、印鑑等物品,亦應係由被告保管,因伊見到 被告每日都會去銀行刷存摺,上開音樂節活動之協力廠商, 雖向黃星盛請款,然飯店之部分開支則由被告負責,演出者 之車資、便當費亦由伊先以雜支費用處理後,再將單據拿給 被告,伊知道「蘇菲」即為被告,至「貝莎若」為被告一事 ,係被告親口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5頁至第108頁 );另證人龔靜雯於另案審理中證稱:97年7、8月間,伊因 黃星盛亟需用錢,曾向伊之父親及友人調度130多萬元供急 ,於98年初時,汎德室內樂團在101大樓辦公室已無法與伊 一同分擔租金,大家遂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1406號卷第一宗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於97年11、12月間掛名擔任汎德室內樂團負責 人,但沒有介入上開音樂會活動籌辦,亦未曾拜託被告上開 音樂節活動事務,汎德室內樂團之財務應為被告或黃星盛其 中1人處理,而被告曾開口向伊借錢匯款給樂團內之工作人 員,伊知道被告叫做「蘇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1 頁至第104頁),由上開證言以觀,被告與黃星盛於97年間 財務已有狀況,且被告對黃星盛負責之萊比錫公司及汎德室 內樂團之事務均有介入,被告甚至直接向證人龔靜雯借款, 處理公司或樂團所需之費用開支,堪認無論萊比錫公司或汎 德室內樂團之財務,應非僅由黃星盛一人獨自負責,是被告 辯稱公司及樂團之財務僅為黃星盛處理云云,顯乏依據。佐 以被告及黃星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94頁至第97頁),可知該2人自97年中起均出現 信用卡款未繳之情形,且黃星盛負責之萊比錫公司亦於97年 下半年度遭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退票之情 形,足認被告於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與黃星盛承辦上 開音樂會活動,甚至以「貝莎若」、「蘇菲」及「Renee」



等名義,與告訴人、證人黃惠敏接洽,使告訴人誤信上開音 樂會籌辦仍正常進行,終將1013萬元交付供汎德室內樂團辦 理上開音樂會活動之用,被告與黃星盛間顯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辯稱苟其與黃星盛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需辦畢音樂會云云,然被告在音樂 節前夕,屢屢以汎德室內樂團職員「貝莎若」、「蘇菲」等 名義,對外申請場地或向機關申請張掛旗幟之事宜,此有卷 附之新舞台租用申請表(申請表上載聯絡人為「蘇菲」,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20頁)、汎德室內樂團98年1月13日汎德字 第000000-0號函〔函文上載聯絡人為「貝莎若」,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693號卷(下稱他字第9693 號卷)第47頁反面〕、汎德室內樂團為本次音樂會活動提出 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 作許可申請書文件載聯絡人為「蘇菲」,見他字第9693號卷 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可查,倘若被告與黃星盛循常規運作 汎德室內樂團承辦上開音樂節活動,豈會任以不同化名向政 府機關或民間團體處理上開周邊事宜,而使人產生難以釐清 事後法律責任歸屬之情形。又被告於98年3月23日、同年4月 13日均以電郵告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妹關於「黃星盛在大陸 生病住院中」、「黃星盛仍在大陸開刀住院無法回臺處理音 樂家費用」等情,有各該電子郵件影本可查(見他字第9693 號卷第7頁、偵字第15191號卷第20頁),然核對被告、黃星 盛入出境資料,可知黃星盛於「98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1日 」係在國內,甚至有與被告於「98年4月21日」同時出境及 「98年5月7日」同時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2頁 至第103頁),則被告在知悉黃星盛已返台之情形下,仍佯 稱黃星盛不在臺灣云云,並與黃星盛同時進出國門,難謂被 告未悉黃星盛之行蹤,卻對告訴人謊稱黃星盛滯陸未歸,以 逃避上開音樂會後續事務處理,且被告與黃星盛自案發時迄 今仍為夫妻關係,被告自91年間即在萊比錫公司服務,並擔 任萊比錫公司之總經理及兼負責音樂經紀部之事務,到97年 底尚受黃星盛之託負責執行上開音樂節活動事務等節,均為 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 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5頁至第186頁),是被告與黃星 盛間,除在生活上為夫妻關係外,其於黃星盛所營事業上, 亦扮演相當重要之職務地位,故其辯稱對黃星盛與告訴人籌 辦上開音樂會活動未有聞問,黃星盛就上開音樂節活動所涉 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無涉,與黃星盛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云云,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黃星盛先後於95年10月間之某日、97年間某日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與黃星盛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藉由95年間與黃星盛、告訴人洽定上開音樂節籌辦事宜之 機會,利用告訴人對其與黃星盛藝文活動籌畫專業之信賴, 以不同化名使告訴人誤信其與黃星盛有心完成上開音樂會活 動,進而將全數贊助款共計1013萬元交付汎德室內樂團,無 疑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並使國際藝文界對臺灣籌辦 此類音樂會活動之能力、信譽足生負面評價;而黃星盛迄本 院審結前,仍未返國處理,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致告訴人損害未獲任何填補,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 以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案發 時從事婚禮音樂工作,案發後從事兼職之翻譯及文書工作, 每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與黃星盛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 為95年10月間某日、97年間,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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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