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昆源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劉 哲華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向址設嘉義市○○路○○○○○○ ○○○○○○○○號碼0000000000號、陳雅雯於同年月11日向 址設嘉義市○○路○○○○○○○○○○○○○○號碼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林昇賢與林梁秀子基 於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由林昇賢帶同林梁秀子於同 年月11日向址設嘉義市和平路與共和路口之威寶電信營業處申 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門號預付卡隨即以每組行動電 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收購後,王昆源即以每 組行動電話門號1,400 元價格,接續於同年月3 、11日,至址 設嘉義市○○路000 號之郭淵豐經營誠訊通信行內,轉售亦具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郭淵豐,郭淵豐則於同 年月11日以2,000 元之價格,在其上開通信行內,將上述3 組 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亦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之王煒翔,王煒翔則再以不詳價格轉售予張聯春等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林碧珍、 洪彩鑾及曾生化等人,並以詐欺方式使林碧珍、洪彩鑾及曾生 化陷於錯誤而詐取金錢之用(劉哲華、陳雅雯、林昇賢、林梁 秀子、郭淵豐及王煒翔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第503 號判決有罪 ,劉哲華、陳雅雯、林昇賢、林梁秀子、郭淵豐等人判決確定 ,王煒翔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昆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卷貳,第246 至250 頁,101 年偵字第5710號卷貳第65至 67頁,本院第503 號卷二第111 頁反面、卷四第199 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珍、洪彩鑾、曾生化(警卷叁第441 至44 3 頁、第446 至448 頁、第468 至469 頁)、共同被告郭淵豐 (警卷貳第234 至235 頁,101 年偵字第3096號卷第30至31頁 、第128 至130 頁、本院第503 號卷二第111 頁反面)、共同 被告王煒翔(101 年偵字第3096號卷第32頁)、共同被告劉哲 華(警卷貳第284 至286 頁,101 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三第26 至27頁,本院第503 號卷二第152 頁)、共同被告陳雅雯(警 卷貳第297 至299 頁,101 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三第26至27頁 ,本院第503 號卷三第235 頁)、共同被告林昇賢(警卷貳第 278 至281 頁,101 年偵字第3096號卷第120 至122 頁,本院 第503 號卷二第111 頁)、共同被告林梁秀子(警卷貳第262 至265 頁,101 年偵字第3096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第503 號 卷二第111 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林碧珍,詐騙電話0000000000號,警卷叁第440 頁)、 被害人林碧珍匯款單據(警卷叁第44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洪彩鑾,詐騙電話0000000000號 ,警卷叁第445 頁)、被害人洪彩鑾匯款單據(警卷叁第4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曾生化, 詐騙電話0000000000號,警卷叁第467 頁)、被害人曾生化匯 款單據(警卷叁第470 頁)證據資料相符。足見被告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各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為之向共同被告劉哲華 等人收購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預付卡後,接續販賣給共同被告郭 淵豐,嗣由共同被告王煒翔販賣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被害 人林碧珍等人因而遭騙等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之主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揭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團成員後,該集團雖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惟被告 等人僅有一幫助之行為,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 ,被告仍應認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前因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 交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5日 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取得、交付詐欺集團 所需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先前曾有搶奪搶 劫軍法案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前揭公 共危險案件、幫助恐嚇取財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