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盈毅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住居所、所在地或
事務所。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
及起訴聲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
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