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黃典隆
上原告對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胡志強、馬英九、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檢察署、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賴
忠星、吳燦、呂丹玉、葉麗霞、蔡名耀、陳水扁、中央選舉委員
會、台中監獄、法務部、李長生、蘇崎莉、陸淑美、方信淵、陳
麗珍、陳玫娟、李眉蓁、藍星木、周鐘鑽、吳利成、許慧玉、蔡
金宴、許美雅、黃柏霖、童燕珍、曾俊傑、許崑源、劉德林、李
雅靜、陳粹鑾、曾麗燕、黃天煌、洪秀錦、林富寶、蕭育穎、陳
明澤、張文瑞、陳證聞、翁瑞珠、林瑩蓉、張豐藤、林芳如、李
喬如、連立堅、康裕成、林武忠、洪平郎、郭建盟、蕭永達、周
玲玟、蘇炎城、陳慧文、張漢忠、顏曉菁、林宛蓉、鄭光峰、陳
信瑜、蔡昌達、韓賜村、劉馨正、蔡金河、盧文峰、萬春賢、梅
再興、黃香菽、黃紹庭、蔡武宏、簡金城、王耀裕、高閔琳、李
柏毅、蘇進雄、沈英章、邱俊憲、張勝富、簡煥宗、何權峰、林
進興、羅鼎城、吳銘賜、李雨庭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起訴狀所示。並聲明:ꆼ賜判毀憲法 第1條、憲法第80條、憲法第62條、憲法第53條、憲法第57 條判亂、強盜被告國民黨員、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審計 部、台中監獄(下稱被告馬英九們)結夥搶劫被告陳水扁新台 幣3億元。ꆼ賜判撤銷毀憲法第1條、憲法第80條、憲法第62 條、憲法第53條、憲法第57條判亂、強盜、結夥搶劫被告陳 水扁新台幣3億元,妨害被告、原告選舉、被選舉權被告國 民黨員登記台中市議員候選人。ꆼ、賜判被告中央選舉委員 會應撤銷妨害原告、被告選舉、被選舉權,被告國民黨員登 記台中市議員候選人。ꆼ回復被告最高法院龍潭購地案、及 金改案判決主文被告陳水扁貪污有罪並罰新台幣1億5千萬元 ,為判亂、強盜、偽造公文書,被告不得執行及行使原狀。 ꆼ視同登記台中市市議員候選人為被告最高法院判決判亂、 強盜有罪不得登記台中市議員。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對被告馬英九等人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 所示之內容,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內容,認其請求內容空泛 ,難認確係民事紛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且無 從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本院乃於103 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經原告103年9月23日收受,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3年9月24日提出聲請 狀請求命相對人提出等語,惟逾期對上開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仍未能補正明確完足。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再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內容,尚無從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 有何具體私權糾紛而必須利用訴訟制度解決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其訴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件:原告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