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56號
TCDV,103,訴,556,201409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紀品嫣(即紀陳秋喜之承受訴訟人)
      紀東明(即紀陳秋喜之承受訴訟人)
      謝鎧全(即紀陳秋喜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江
原   告 謝孟修(即紀陳秋喜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李仲哲
      李源棟
      施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5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549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利息部分顯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請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紀陳秋喜於訴 訟中之103年2月24日死亡,原告紀品嫣紀東明謝鎧全謝孟修為其繼承人,其等於103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88至97頁)。從而,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仲哲(83年6月生,下列事故發生時為已滿18歲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其尚未達考照年齡,不得騎乘機車, 於101年2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INZ-912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奉聖宮前無名巷由南往北 直行,行至立新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往西時,本應禮 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騎乘車牌號 碼為JRF-0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紀陳秋喜,沿立新街由西往 東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紀陳秋喜受有左鎖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李仲哲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 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李仲哲之父母即 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施淑婷李源棟,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雜支:29,738元。
⒉機車修理費用:700元。
⒊計程車資:紀陳秋喜左側肩膀受傷嚴重,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費用,為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2,435元 。
⒋工作損失:紀陳秋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擔任臨時工,並 加入木工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因本件事故致左肩骨折受傷, 於一年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以法定基本工資19,723元為計 算基礎,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36,676元(計算式:19723×12 =236676)。
⒌精神慰撫金:紀陳秋喜雖已年逾66歲,但身體堪稱硬朗,本 得自理生活,並以機車出入代步,然因本次事故後續接受治 療及復健,無法再外出工作,而仰賴子女照顧,對家人之抱 歉難以言喻,已然有莫大生理上及心理上之痛苦,故請求3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原告共計受有569,549元之損害,被告李仲哲就本件事故應 負擔70%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569,54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549元 ,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紀陳秋喜就本件事故固然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然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01年2 月9日之診療結果僅囑避免提重物,並建議復健治療即可, 霧峰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一年內不宜粗重工作,惟 紀陳秋喜霧峰澄清醫院只有兩次之門診紀錄,且其他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無相同之記載,是應以第一時間治療及次數較 多之大里仁愛醫院之判斷較為可信。再者,紀陳秋喜所受之 傷害並未達到使通常人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就其主張一年 不能工作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未能提出紀陳秋喜之 工作證明,且紀陳秋喜年齡已屆66歲,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 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通常情形下並無工作收入,是原告主 張紀陳秋喜每月有19,723元之收入損失即不可採。(二)紀陳秋喜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290元,應予扣 除。其至弘安中醫診所治療之費用4,150元,係被告施淑婷 先行支付,不得再請求。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又本件事故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紀陳秋喜涉有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請求減免被告40%之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仲哲明知其尚未達考照年齡,不得騎乘機車 ,於101年2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INZ-91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奉聖宮前無名巷由南往 北直行,行至立新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往西時,本應 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騎乘車牌 號碼為JRF-0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紀陳秋喜,沿立新街由西 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紀陳秋喜受有左 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 1年度少護字第959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及大里仁愛醫院、霧



峰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弘 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2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仲哲於本件事故時為未成年人,就事故之發 生應負70%之過失比例,且被告施淑婷李源棟為被告李仲 哲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69,549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⒈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李仲哲無駕駛執照,於101年2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INZ-91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奉聖宮前無名巷由南往北直行,行至立新街無號誌之交叉 路口欲左轉往西時,未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沿立新街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之騎 乘車牌號碼為JRF-0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紀陳秋喜發生碰撞 ,致紀陳秋喜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前揭違 規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再者,紀陳秋喜於事 故發生後,經送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受有左鎖骨 遠端骨折之傷害,有大里仁愛醫院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紀陳秋喜 所受此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李仲哲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李仲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李仲哲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碰撞紀陳秋喜 ,致使紀陳秋喜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紀陳秋喜所受傷



害顯與被告李仲哲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 李仲哲為83年6月18日出生,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李源棟施淑婷分別為被告李仲哲之父母,此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二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監 督被告李仲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李仲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填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 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 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各別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518元、雜支220元、機車修理費 用700元及計程車資2,435元,合計32,873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收據、發票、修理費單據及計程車費車資證明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3至70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被 告等應賠償32,873元予原告。
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紀陳秋喜為臨時工,並加入木工工會 投保勞工保險,因本件事故致左肩骨折受傷,於一年內不 宜從事粗重工作,以法定基本工資19,723元為計算基礎, 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36,676元云云,為被告三人所否認。 經查,按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紀陳秋喜係35 年10月22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65歲之人,已 屆強制退休年齡。又霧峰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一 年內不宜粗重工作,惟紀陳秋喜霧峰澄清醫院僅有兩次 之門診紀錄,於101年2月10日在中山附醫僅接受八字肩帶 固定之治療,大里仁愛醫院101年9月18日之診療結果亦僅 囑避免提重物,並建議復健治療,難認紀陳秋喜於事故發 生時仍有工作收入,且於事故發生後一年內無法工作。是 原告雖主張紀陳秋喜為臨時工,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等賠償工作之 損失為236,676元,尚非有據,而無可採。 ③精神慰撫金:紀陳秋喜因本件事故導致左鎖骨遠端骨折之 傷害,接受八字肩帶固定之治療,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2 年6月14日止,並陸續至大里仁愛醫院、霧峰澄清醫院、 中山附醫、弘安中醫診所和信診所就醫,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婚後在配偶紀健男經營之建築承包業幫忙,名下有二筆不 動產及車輛一台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而被告李仲哲案發時就讀臺中高工,現已畢業服役中,名 下無財產、101、102年度薪資所得各為123,430元、125,0 00元,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 告李源棟國中畢業,現職豐原客運司機,月薪約33,000元 左右,名下無財產;被告施淑婷高商畢業,現職清潔工, 月薪約19,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等情,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20,000 元為相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相當,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為醫療費用29,518元、雜 支220元、機車修理費700元、計程車費用2,435元及精神慰 撫金120,000元,共計152,873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紀 陳秋喜於101年2月9日警詢時陳述:伊沿立新街往奉聖宮方 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李仲哲奉聖宮旁無名巷 左轉過來,伊見到時已反應不及,發現被告李仲哲的車輛時 就已撞上了,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是紀陳秋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其看見前方之被告李仲哲車輛時 ,已煞閃不及,因而發生車禍,被告主張紀陳秋喜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應堪採信。又本件事故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 被告李仲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紀陳秋喜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6頁),益徵本件事故係因紀陳秋喜與被告李仲哲 之過失所肇致,紀陳秋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紀陳秋喜車禍當時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過失情節較為輕微,被告李仲哲 無照駕車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方直行車先



行,而與紀陳秋喜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過失情節較為重大 ,故認為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原告30% ,被告李仲哲70%為適當。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依前揭法律 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107,011元(計算式:152,873元70%=107,011元,元以 四捨五入)。
⒍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已領取被告所投 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5,290元,且醫療費用中就 弘安中醫診所治療費用4,150元,已由被告施淑婷先行支付 ,亦據被告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應扣除。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理 之保險給付及被告施淑婷先行支付之醫療費用後,被告等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97,571元(計算式:107011-5290-41 50=97571元)。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 ,571元,及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均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