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鴻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上當事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3,
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8,8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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