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昇
李宜昌
被 告 冠瓏實業社
兼法定代理 張昱瑋
人
被 告 張昱瑋
康桂蘭
張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伍」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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