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張阮瑞盆
訴訟代理人 張仲鈺
被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
附民字第4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東區三賢街沿十甲路方向直 行,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由臺中市東區十勇街沿十甲路 往三賢街方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與腓 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關節脫位併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 及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受有下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上開車禍傷害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急診、 門診醫療,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共計 支出264,900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 共計支出40,637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05,537元,及 購買醫療用品17,260元,共計支出醫療及必要費用322, 797元。
(2)交通費:
發生車禍後,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醫療期間原告 家人搭乘計程車及出院後原告復健就診搭乘計程車往返 住家及醫院之費用,每次來回以240元計算,自102年2 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計302次,102年12月11 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共17次,就診交通費共計支出 76,560元〔計算式:240×(302+17)=76,560〕。 (3)自103年3月17日至103年3月27日止之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未復原,自103年3月17日起至 103年3月27日止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人工關節置換術 ,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1,600元。
2、102年2月20日止至102年3月11日之看護費40萬元: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102年2月20日止至102年3月11日止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均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 算,共計40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20日+6月× 30日)=400,000〕。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傷勢嚴重需入院治療,且需密集就診及復健治療,回 復時間相當漫長,影響原告行動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造 成原告需長時間復健,長期之病痛及精神上之折磨致原告 苦不堪言,而後續治療均需家屬陪同,造成家屬金錢、時 間、勞力之耗費,精神上損害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5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主因,被告為次因,原告係逆向 走入車道內,而被告係因前方有訴外人洪春成之違規停放 2889-VF小客車,不只遮蔽視線,且無法靠邊騎乘,始會 騎入車道內,造成本件車禍,是縱被告有過失,過失之比 例應較低。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損害金額,被告爭執如下:
1、醫藥費部分:
(1)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之醫療費用中, 原告於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之住院費35,4 77元及102年4月11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之住院費34,0
50元,均係就診於家醫科護理之家所為之支出,因原告 年已80歲,難免有些病痛,該二次住院顯與本件車禍無 關(本次車禍應係骨科或復健科),應予剔除。除此之 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它醫療費用之支出無意見。 (2)對於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之 醫療費用40,637元,無意見。
(3)對於醫療用品部分即支出輪椅、踝固定靴、活動膝夾板 等費用17,260元,無意見。
2、交通費部分:
(1)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 依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上開期間內門診天數僅36日, 以原告家中至國軍總醫院為2.4或2.8公里,至多不超過 3公里,來回車資不超過300元,以此計算其合理之車資 為10,800元(300元×36次=10,800元),逾此部分顯 無理由。另原告住院期間請求車資,亦無理由。 (2)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 依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上開期間內門診天數為12日, 來回車資依原告所提240元計算,為2,880元(240元×1 2次=2,880元),逾此部分顯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止之住院期間看 護費,被告業已給付予看護林彩糧41,100元。另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 惟原告出院後實際上並無雇請專業看護照顧,縱然6個 月居家受家人照顧,因家人並未具備看護之專業,自不 能將其對親人之照顧,視其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 人而要求相等之報酬,應依外籍看護每月薪資18,780元 計算較為合理。
(2)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之看護費21,600元 :無意見。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因原告為主因,被告為次因,且被告年紀 已大,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在臺中市第三市場販售豬肉, 每月所得約2萬餘元,但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身心受到莫 大壓力,身體健康受到影響,加以配偶係極重度殘障者, 每週一、三、五需至醫院就診,是被告現在全力照顧夫婿 ,並無工作,幾無所得,亦無財產,而原告年紀更大已無 謀生能力,且原告傷勢已差不多復原,住院期間被告均前 往探望關心,並支付看護費,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無 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 告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東區三賢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誤植為東英路)沿十甲路慢車道往東英路(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誤植為三賢街)方向直行,於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 由臺中市東區十勇街沿十甲路慢車道逆向往三賢街方向步 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原告後,致使原告倒 地並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關節脫位併前十 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而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329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 交易字第12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 字第24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騎乘 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當有 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而核諸兩造行進方向及發生撞擊位 置,足徵原告於事發後所受有之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 及右膝關節脫位併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 裂傷害,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證被告之 騎乘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 如下:
1、醫療費用322,797元應予准許:
(1)原告所支付之10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之醫 療費中除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之住院費 35,477元及102年4月11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之住院費 34,050元外之195,373元及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 27日止之醫療費用40,637元,共計236,010元,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2至第93頁、第108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該部分所受損害,足堪採信,應予准許。
(2)原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之住院費35,4 77元及102年4月11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之住院費34,0 50元部分,雖係就診於家醫科護理之家所為之醫療費用 支出,惟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7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三已明確記載:「張員(即原 告)於102年3月11日出院後,因後續需持續做復健治療 及家屬無法照顧其生活起居,故於102年3月11日至102 年4月10日及102年4月11日至102年5月10日轉入住本院 護理之家」(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原告係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出院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及家屬無法照 顧而有住院必要,與本件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開期間住院費用仍應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在治 療上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故上開住院費用69,527元(計 算式:35,477+34,050=69,527),應予准許。 (3)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付醫療用品費用17,260元部分(見 本院卷第96頁)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至於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用60萬元包括醫療費用、醫療用 品、交通費及103年3月17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之看護 費,惟原告上開部分主張金額共計僅420,957元(即醫 療費用305,537元+醫療用品費用17,260元+交通費76, 560元+103年3月17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之看護費21, 600元),其餘179,043元未據原告說明係請求何費用, 亦未舉證證明,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5)故原告關於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322,797元(計算式 :236,010+69,527+17,260=322,797)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13,680元部分有理由:
(1)原告主張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自其 住處赴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軍臺中 總醫院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自102 年5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共計門診40次(來回計一 次,扣除同日重複部分,分別為102年5月13日、5月14 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 、5月24日、5月27日、5月31日、6月4日、6月5日、6月 6日、6月7日、6月10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7日 、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4日、7 月3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24日、8月2日、8月14 日、8月26日、9月4日、9月13日、9月25日、10月3日、 10月4日、10月16日、10月28日、11月6日、11月15日及 11月29日),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6日共計門 診17次(扣除同日重複部分,分別為102年12月11日、 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30日、103年1月8日、1月17 日、1月27日、2月7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 2月21日、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3月3日、3月6 日),共計57次,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開立之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92頁、第108 至116頁),被告雖辯稱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 30日原告僅門診36次,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6日 僅門診12次,惟與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不符,尚 難認所辯足採。
(2)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7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
0000號覆本院函說明三記載:「張員(即原告)於102 年3月11日出院後,因後續需持續做復健治療及家屬無 法照顧其生活起居,故於102年3月11日至102年4月10日 及102年4月11日至102年5月10日轉入住本院護理之家」 (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出院 後確有需回診持續復健治療必要,本院核其於本件車禍 後確實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回診之需求,經本院以goog 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距離約 2.4公里,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佈之臺中市計程車費 率起跳前1500公尺85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延滯每3 分鐘5元計算,不計延滯計程車費約103元,如加計塞車 路況,原告主張來回一次共計240元(即單次120元)應 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03 年4月11日提出之民事呈報暨答辯續狀第2頁),另原告 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惟縱由家人開車接送不應 加惠於加害人,仍得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費之損害, 故原告出院後回診共計57次,共計支出13,680元(計算 式:240×57=13,6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 期間外原告復健看診交通費及原告住院期間(自102年2 月2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家人往返醫院交通費請求 部分,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原告 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故原告關於受有支出交通費損害請求13,680元(計算式 :240×57=13,680)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381,600元部分應予准許: (1)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21,600元之損害, 其中103年3月17日至3月27日看護費21,600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1 日止之住院期間看護費,被告業已給付予看護林彩糧41 ,100元,並爭執原告出院後實際上並無雇請專業看護照 顧,且縱然6個月居家受家人照顧,亦應依外籍看護每 月薪資18,780元計算較為合理。
(2)經查,原告於受有本件傷害後,因接受左脛骨開放性復 位併金屬內固定及右膝韌帶重建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等情,業有國軍臺中總 醫院出具102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 見欄)附卷可憑(見附民字卷第4頁);並經本院函詢 該院上開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為半日或全日及專人照顧之
照顧費用收費標準,經該院103年7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 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說明二記載:「需視病人的需求 ,自行決定是否需專人照顧半日或全日。若需專人看護 照顧,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標準約每日2,200元。」(見 本院卷第136頁),基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於出院後6個 月內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自 10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止之住院期間看護費41 ,100元(業據被告提出有限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 作社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不應再重覆列計請求之 外,故該部分20日看護費應予扣除。其次,原告雖未提 出僱請專業看護全時照顧之證明,然原告於受傷期間既 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則縱使由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 並不違常情,而親屬間之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即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要旨供參)。另被告雖主張應依外籍看護每月薪 資18,780元計算,惟與上開一般看護行情不符,顯屬無 據。承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原告所主張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收費行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在36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元/日×30日×6 月=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故原告關於受有支出看護費損害之請求381,600元(計 算式:360,000+21,600=381,600)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約75歲,其名下 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及其100、101年度各領有利息所得1 筆(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約55歲,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其名下有價值1,350元之投資1筆,及其 100、101年度僅領有股利所得366元、229元(見本院卷證 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件 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 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在案 (見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態度尚非不佳,其配偶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者, 並考量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後續多次手術復健治療 所受之痛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略有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較屬適當;至於原 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小結:以上各項金額總計為1,018,077元(即支出醫療費 用322,797元+看護費用381,600元+交通費13,68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正由 設有人行道之臺中市東區十勇街沿十甲路慢車道逆向往三 賢街方向步行,亦即原告於事發當時處於行人未依規定在 人行道上行走之狀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42至49頁),足認 原告係在設有人行道路段,未依規定在人行道上行走,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與同有前揭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被告發生 碰撞致生本件車禍,故被告及原告同為肇事因素,且無從 區分主因與次因,是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 之責任,故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參照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經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509,039元(即1,018 ,077元×50%=509,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6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39元,及自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