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進龍
原 告 林慶隆
原 告 黃秀玫
原 告 賴寶彩
原 告 陳莉玲
原 告 林慧敏
原 告 沈昭欣
原 告 沈昭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8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7,835元(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3,27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