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劉兆淼
被 告 劉焙妤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0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8 月 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生效,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