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林筠家
被 告 張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三行起關於「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於101年度有租賃所得27,360元、102年度則無任何所得;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數筆投資,於101年度有薪資所得117,800元、利息所得3,236元、股利所得8,558元等情」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於101年度有租賃所得27,360元、102年度則無任何所得;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數筆投資,於101年度有薪資所得117,800元、利息所得3,236元、股利所得8,558元等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