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怡
被 告 楊平福
羅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被告羅進遠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楊平福、羅進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31日,由羅進遠向原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旋即於同年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共同安排製造由羅進遠開車撞傷楊平福之假車禍,再以楊平 福受傷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原告公司陷於錯 誤,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予楊平福,楊平福再將其中20萬元給予羅進遠作為報酬。 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102年度偵字第10294號)並經鈞院 刑事庭判處罪刑,被告羅進遠部分並已確定。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65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進遠: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二)被告楊平福:
辯稱略以本件車禍確定是被告羅進遠撞我,我沒有給他20 萬元,刑事部分一審判決有誤,民事部分要與刑事部分獨 立認定,我平常有在做善事,我不會騙人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毋庸舉證,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被告羅進遠於96年1月31日,向原告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旋即於同年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由被告羅進遠開車撞傷被告楊平福,再以被告楊平福受
傷為由,向原告公司申請理賠,原告公司於96年9月至97 年1月間陸續支付165萬元予被告楊平福。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楊平福有無與被告羅進遠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2.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65萬元,是否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進遠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楊平福雖否認與被告羅進遠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並辯 稱如上,惟查:被告楊平福、羅進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31日,由 羅進遠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旋即於同年2 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共同安排製造由 羅進遠開車撞傷被告楊平福之假車禍,再以被告楊平福受 傷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富邦保險公司陷於 錯誤,共支付165萬餘元予楊平福,被告楊平福再將其中 20萬元給予羅進遠作為報酬等情,業經羅進遠於偵查、本 院102訴字第1454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四)第 205-207頁,本院刑事案卷(一)第99頁〕;又羅進遠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先就96年的車 禍那次作訊問,你在102年3月25日開偵查庭的時候檢察官 提到說在發生車禍的前2、3天就跟楊平福認識,是不是這 樣子?)那麼久忘記了,應該是。」、「(問:在96年2 月3日這次發生車禍之前,楊平福是怎麼跟你說要怎麼製 造車禍?)就是從他後面撞。」、「(問:在大雅發生車 禍這個地點是誰挑的?)地點是他挑的。」、「(問:他 為什麼要邀你做這個假車禍?)因為本人缺錢。」、「( 問:發生車禍之後,有關法院調解的時候,你有提到你有 先給付給楊平福20萬元,這個20萬元是怎麼來的?)就是 跟筆錄所載一樣,楊平福那時候先把錢借給我,然後我再 借還給他。」、「(問:你事後分到多少報酬?)保險下 來之後,給我20萬元。」、「(問:關於2月3日案發當天 ,你們約在哪裡見面,才共同開車上這條路出去?)也是 約在那條路。」、「(問:再一起前後開車出去?)對。 」、「(問:你當時開多快?)他那時候停在紅綠燈,我 就是開車撞上去。」、「(問:…他後來只拿20萬元給你 ,你不會跟他有意見嗎,說你領100多萬元,怎麼只拿50
萬元給你而已?)不會去講這個,因為我只是輕輕碰他一 下,…後續所有動作都是他在做。」、「(問:你為何不 一開始就承認這是你跟他串通的?)可以那麼講,就是因 為後面那件事情,聽了那個案件,那時候在檢方這邊錄音 ,他有跟人家講說他跟我成功的案件是什麼,我想說這個 事情也蓋不住了,然後就講出來了。」、「(問:你是後 來有去問到你說的譯文,你才說的?)對。」、「(問: 你與楊平福有仇怨嗎?)沒有。」、「(問:保險一般都 是以真的發生事故才能夠出險,這你知道的,你跟他認識 的時間沒有很長,為什麼會他突然這樣一個邀約,你就同 意做這樣的事情?)可能他講的話術,就感覺說好像就會 賺到錢了。」、「(問:賺到只賺到20萬元,你就同意了 嗎?)當時,就講了我就缺錢,不要說20萬元,10萬元也 好。」、「(問:你當時是因為什麼樣的情況缺錢缺到這 樣的地步?)因為我公司算倒閉了,沒錢了,又等於負債 ,身體又不好,那時候一直還債,整個身體會弄壞掉,就 心臟衰竭。」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4-37頁〕。被 告羅進遠與被告楊平福並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處 罰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楊平福之可能。況被告羅進遠如非 確有與被告楊平福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何須於詐領之 保險金利益,多數由被告楊平福取得之情形下,在刑事案 件偵、審中一再自白犯罪,並受本院刑事庭認罪協商判決 確定在案。是堪認羅進遠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詞確屬可信。 此外,並有羅進遠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 )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車險理賠申請書、事故現 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實支醫藥費及交通費之計算、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 同意複檢聲明書、車號00-0000之表單-080報案追蹤、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續保通知書)《被保險 人羅進遠》、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文件簽收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10月31日 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9月診斷書、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9月1日診斷書、童綜合醫院96年 6月26日診斷書號140383號一般診斷書、清泉綜合醫院96 年3月26日、96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96年3月 23日診斷書號128075號、96年2月15日診斷書號124021號 、96年2月5日診斷書號122575號一般診斷書、本院96年12 月20日和解筆錄、民事起訴狀、97年1月4日和解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9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豐交簡字第832號刑事簡易判
決、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收據、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 確認書、楊平福出具之切結書、羅進遠出具之同意書、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楊平 福之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存摺存款封面、《楊平福》之清泉 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 資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附於刑事偵查卷 內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 號卷(二)第467-777頁〕,本院刑事庭業已就羅進遠之該 部分犯罪事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刑事案卷(二)第 98-109頁及卷附102年10月17日刑事判決〕,是被告楊平 福此部分與羅進遠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楊 平福辯稱未與被告羅進遠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係事後飾卸 之詞,尚非足採信,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此參卷附 103年6月18日刑事判決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原告公司陷於錯 誤而給付被告保險金165萬元。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102年10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息即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進 遠部分係本於其認諾而為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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