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57號
TCDV,103,訴,1757,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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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九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溫珮琍
被   告 剛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起至103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齒輪剎車等機具,合計新台幣(下同) 71萬7198元,原均已依約交付。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款 項,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71萬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4 紙 (原證1)、出貨單影本14紙(原證2)為證,互核內容相符 。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公司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而尚有上開數額之貨 款未清償,既經確定。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參 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7198元之貨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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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剛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陸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