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何俊明
何俊弘
何俊昇
何俊修
何淑美
何淑惠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吉雄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祭祀公業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寬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何俊明、何俊弘、何俊昇、何俊修、何淑美、何淑惠、何吉雄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被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之派下權權利存在,雖 被告對於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迄 今未將原告補列入為祭祀公業何合季、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之 派下員,並表示礙於現行法令規定,無法逕依原告之主張辦 理登記,將原告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需由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始能解決問題,故原告有無該派下權權利確已陷於 不安定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被告祭祀公業係原告之先祖於明末清初,遠自福建渡船來 台,並於清光緒年間,原告之先祖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
拾參鬮(組)、每鬮20份,合計260份,每份洋銀貳元, 共募得520銀圓,而購買位於臺中市何厝庄之土地,以為 祭祀祖先之用途。上開出資募集之紀錄,在民國(下同) 27年間,經由何天佑歷經12年整理,至39年農曆4月1日始 完成被告祭祀公業勵年名簿,自39年起,被告均依該祭祀 公業勵年名簿為派下員權利義務之依據。嗣「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於70年4月3日定頒後,當時被告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即訴外人何通棟曲解政府將會收回公業土地,遂以 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何通棟 再於72年10月7日第二批補列小部分派下員,且未召開派 下員大會。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 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 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 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 當時之習慣。依被告祭祀公業所持有之前開39年會員勵年 名簿所載內容可知,該名簿第8鬮第18、19份記載「拔魁 貳份新庄子」「何竹發、何旺、何老草」,其中「何旺」 為原告之父親或祖父,「何旺」育有六男,長男何錦德( 其子何俊雄已列入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次男何嵩嶽 、三男何嵩賓(已死亡無後代)、四男何嵩秋(已列入派 下員)、五男何木欽、六男何吉雄,除上開已列入派下員 與已身亡無子嗣者外,其餘男丁均仍漏列。又何嵩嶽已於 87年3月16日死亡,其派下權應由原告何俊明、何俊弘、 何俊昇、何俊修繼承;另何木欽已於99年11月20日死亡, 依據96年12月12日公佈並定於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 條例規定,其派下權由原告何淑美、何淑惠繼承。惟被告 祭祀公業103年4月17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核發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卻未登載原告等 為其派下員,則原告有無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權利,顯 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參、被告則以:原告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後代自孫,具 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因疏漏而未將原告登載為被 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礙於現行法令之限制,被告祭祀公 業無法逕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變更登記,須由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始能解決問題。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何旺繼承系統表、何旺、何嵩嶽、何木欽除戶 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管理人何國榮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核發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派下員名冊、39年被告
會員勵年名簿影本、祭祀公業土地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等既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因 作業疏漏而未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 季、祭祀公業何合誠季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