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江豪智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65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案經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14號民事裁
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935,371元(即以被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
為依據),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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