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孫ꆼ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剛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樟
上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型號BT30-20T-360L75R圓盤式刀庫共伍拾台交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CNC車床用, 型號BT30-20T圓盤式刀庫360L75R共50台,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441萬元,被告應於103年5月初交付。伊已 付清買賣價金,詎被告並未依約交付上開物品,履經催促, 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開物品等 語,聲明:被告應將型號BT30-20T-360L75R圓盤式刀庫共50 台交付給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銷貨單、統一發 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型號BT 30-20T-360L75R圓盤式刀庫共50台交付給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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