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還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07號
TCDV,103,訴,1407,201409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孫正雄
被   告 吳瑞雪
上當事人間請求歸還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於103年6月17日民事起訴補充狀所追加之 聲明:「請被告吳瑞雪歸還原告孫正雄印鑑及金融機構摺本 」部分,並刪除原起訴聲明之第一項:「請被告歸還原告財 產」,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件兩造業經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定認定 原告名下所投資之上市公司股票:永光4,854股、瑞利2,266 股及東元15,097股(下稱系爭股票)係屬原告之財產。詎被 告卻在99年及100年間,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盜用原告 印章,出賣上述股票,並將出賣款項據為私有。 ㈡查系爭股票係依民法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規定,經由法 院判決歸屬原告所有,被告實無權擅自盜賣並吞為私有,故 請求鈞院判准被告歸還原告之財產,原告並將系爭股票之款 項,詳述如下:
⒈本金部分:
①永光4,854股係分別在99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賣出, 出售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60,181元及32,541元。 ②瑞利2,266股在100年5月13日賣出,出售款項為20,020 元。
③東元15,097股在100年8月4日賣出,出售款項分別為 222,141元及112,067元。
⒉利息部分:




①永光4,854股計售得192,722元(計算式:160181+3254 1=192722),四年利息計有38,544元。 ②瑞利2,266股及東元15,097股,計售得354,228元(計 算式:20020+222141+112067=354228),三年利息 計有54,506元。
⒊總計640,000元(計算式:160181+32541+20020+22214 1+112067+38544+54506=640000)。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4萬元予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本金546,95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賣出股票的錢是匯入原告個人的帳戶,之後則由被告領走 。由於賣出股票當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而當時夫妻是 共有財產,故所有財產、印章、存摺及提款卡都是由被告 在管理。原告並未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也未同意被告去 領錢。兩造離婚後,原告有要求被告交還原告之印章、存 摺及提款卡,但被告都不同意。
⒉兩造離婚前的水電費、房地稅都是原告在繳納,離婚後才 未繼續繳納。目前兩造之子女都已成年,也在上班賺錢。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被告並未盜用原告印章,系爭股票是先經原告簽章後, 證券公司才交給帳戶密碼,而被告係以原告所告知之密碼, 經由網路和電話語音賣出系爭股票,後又以原告所給的金融 卡提領現金,故被告係基於原告之贈與而獲得系爭款項,詎 原告現又反悔要收回。查系爭股票賣出之後,價款是匯入原 告於證券公司配合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金融帳戶,被告 再用原告的提款卡領出,上開款項均為原告贈與被告的錢, 原告並無權利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附表一中編號4所載之財產,被告於103年8月8日以答辯狀補 充陳述:「我(被告)願意吃牢飯,不願意給」。 ㈢被告是用原告給伊之提款卡及密碼去領款,那是原告贈與伊 的,所提領的錢都是用在兩造所生之二個小孩的生活費、家 庭水電費及房地稅等費用支出。原告是在辦理離婚登記後, 於102年6月18日向被告要求交還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406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定、元大寶來證崇德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號處分書及原告書 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 由?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不法侵權事實, 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惟 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9998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 議在案,上情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援為抗辯之理由外,復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屬實,有上開案件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採,則原告 再為本件不法侵權之主張,是否可採,即堪置疑。 ㈢本院審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卷附102年 度偵字第1999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業已詳為論斷以 :『…告訴人孫正雄(即本件原告)認被告吳瑞雪涉有上開 犯行,乃以告訴人於申請法院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判決確定後,被告吳瑞雪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071 萬6534元,併應計5%利息予告訴人孫正雄;但就法院判決屬 於告訴人孫正雄名下之證券帳戶、股票及出售股票之金錢, 並未返還給告訴人孫正雄為據。經查:㈠告訴人孫正雄於本 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的錢都是交給被 告吳瑞雪保管,當初是被告吳瑞雪說要買賣股票,伊就到亞 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至元大寶來證崇德分公司) 申設證券帳戶,並將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號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給被告吳瑞雪保管及使用 ,而因為以前的夫妻都是共有財產,伊都是把錢交給被告吳 瑞雪處理,因法院裁判離婚,伊名下的財產是屬於伊的,要 尊重法官的判決等語。而被告吳瑞雪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辯稱:告訴人申請證券帳戶後,就將證券帳戶交給渠 使用,買股票之資金來源都是告訴人孫正雄給的生活費等語 。可知告訴人孫正雄及被告吳瑞雪均認上開告訴人孫正雄證 券帳戶及股票,係屬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有財產,合先 敘明。㈡被告吳瑞雪於99年9月間、100年5月及8月間處分該 證券帳戶永光股票之時間點,係雙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判決確定前,雙方對當時現存婚後財產範圍仍有重大歧見, 而於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



裁定駁回被告吳瑞雪上訴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認婚後剩餘 財產之分配及歸屬,依告訴人孫正雄及被告吳瑞雪上開供述 內容,雙方認知本件爭執證券帳戶於處分期間,屬其等夫妻 婚姻存續中之共有財產,仍由告訴人孫正雄授權被告吳瑞雪 管理使用,因此尚難認被告吳瑞雪有將上開證券帳戶及股票 侵占入己之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佐以被 告吳瑞雪已返還告訴人孫正雄婚後財產1000餘萬元,而本案 爭執之證券帳戶股票,法院以起訴請求離婚時認定之價額為 26萬53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孫正雄係要求被告吳瑞雪返 還出售股票所得54萬6950元,然此部分價金之差異及返還之 內容仍屬雙方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並受法律 之保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 指訴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99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論斷,暨 衡以原告於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自承:「 賣出股票的錢是匯入原告個人的帳戶,之後則由被告領走。 由於賣出股票當時雙方還有婚姻關係,所有財產、印章、存 摺及提款卡都是由被告在管理,因為當時夫妻是共有財產… 」等情,足見兩造均認知本件爭執證券帳戶於處分期間,屬 其等夫妻婚姻存續中之共有財產,因兩造當時雙方還有婚姻 關係,所有財產、印章、存摺及提款卡都是由原告授權被告 管理使用,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本件所為核與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能 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不 法侵權行為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 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 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本金546,95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又原告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中編號4所載之 財產部分,於上開法院判決之際,被告早已處分完畢,是否 得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即有可疑,原告既主張上開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有誤,自應於該案中尋求救濟,然此與本件被告 是否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認定,尚無關涉,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1頁


參考資料
崇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