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21號
TCDV,103,訴,1321,201409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臺中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黃偉城
原   告 日月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妤姺(原名紀榮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銘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意大樓社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社團法人臺中市臺中縣同鄉會日月賜有限公司先位聲明 第1 項原為:「確認如意大樓社區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⒈訂定本大樓住戶規約審核決 議』、『⒉遴選管理委員會第1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 備位聲明第1項原為:「如附件所示如意大樓社區於103年1 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⒈訂定本大樓住戶規 約審核決議』議案之如意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及 同條第5項有關遲延利息年息10%部分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惟如意大樓社區於103年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有3個議案,分別為「議題一:規約討論訂定」、「議題 二:住戶規約第19條修改」、「議題三:選舉第一屆管理委 員。」此有如意大樓社區103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原告前揭聲明顯與 議案不符,故原告於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先位 聲明第1項為:「確認如意大樓社區於103年1月18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更正備位聲明第1 項為:「如意大樓社區於103年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如意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及同條第5項 有關遲延利息年息10%部分應予撤銷。」顯係為符合上開如 意大樓社區103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內容而為文字



上之更正,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為被告所管理之如意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7 樓 及5 樓5 之2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張惠 豐於103 年1 月18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選舉之管理委員會。
⒉按「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 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推舉張惠 豐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惟此項推選並未於系爭會議召集 前公告10日,不生推舉之效力,張惠豐並未取得系爭會議 召集人之資格,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自屬無效。 ⒊先位聲明:⑴確認如意大樓社區於103 年1 月18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退步而言,本件縱無前揭先位之訴之無效事由,惟系爭會 議所決議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竟規定系爭社 區1 至3 樓住戶只須繳納清潔費每季每戶300 元,無須繳 納管理費,其餘4 樓以上住戶須按每月每戶每坪43元繳交 管理費,每3 個月(每季)一期收費,對於系爭社區4 樓 以上住戶顯失公平,何況,系爭會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劉銘堂、監察委員林生旺、財務委員張惠豐) 均 為系爭社區1 至3 樓之住戶,亦即1 至3 樓之住戶不繳管 理費,卻把持管委會擔任委員,豈有是理。又上開規約第 10條第5 項有關遲延利息年息10% 部分,亦顯然高於法定 遲延利息1 倍,在此微利時代,亦屬顯失公平。 ⒉被告辯稱3 樓以下房屋供水、供電並不經由大樓管路,線 路亦完全分開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 。且按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 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 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 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㈦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據此,系 爭社區管理費之用途多樣,且其用途涵蓋範圍顯然包含系



爭社區全部樓層之事務而不可分,此與最初3 樓以下住戶 是否與建商合建、1 至3 樓供水供電是否經由大樓管路、 線路是否完全分開等均無涉,1 至3 樓住戶既屬於系爭社 區之範圍,其等亦享有以管理費處理事務所生之利益,自 應平均分擔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用,以維公平原則。 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若要至4 樓以上及屋頂平台時,均可經 由1 樓電梯出入口搭乘電梯,1 至3 樓住戶不可能完全不 使用電梯;再者,依照片顯示,2 、3 樓本設有電梯出入 口,係事後因不明原因遭人違章施工封閉,該違章封閉之 結構依法本應拆除,且1 至3 樓住戶至4 樓以上及屋頂平 台時,亦可搭乘電梯,已如前述,當無所謂2 、3 樓住戶 無法使用大樓電梯之情形,被告據此主張1 至3 樓住戶無 須繳納管理費云云,自無可採。何況,系爭社區公共設施 不僅只有電梯,尚有屋頂平台、水塔、機房、樓梯、逃生 梯、走廊、公佈欄、大樓信箱、垃圾桶、地下室、化糞池 、外牆等,電梯僅係本社區眾多公共設施之一,電梯維護 費用亦僅係上開管理費多樣用途之一部分,若1 至3 樓住 戶僅因本社區2 、3 樓電梯門被違章封閉即無須繳納管理 費,僅須繳納清潔費每季每戶300 元,致系爭社區1 至3 樓住戶及4 樓以上住戶繳交之費用數額相差懸殊,顯非公 平。
⒋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繳交管理規費之比例分擔之。…」即系爭社 區公共基金不足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時,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繳交管理費之比例分擔之,然住戶規約第10條 第2項規定本社區1 至3 樓住戶無須繳交管理費,將導致1 至3 樓住戶亦無庸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顯不合理。 ⒌原告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規 約之決議。
⒍備位聲明:⑴如意大樓社區於103 年1 月18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如意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 及同條第5 項有關遲延利息年息10% 部分應予撤銷。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張惠豐,乃係經22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同推選,已逾全部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以上,故雖當 次推選名單另有黃偉城等4 人,仍由張惠豐當選為召集人 ,有當時之推舉書可憑,故由其召集之系爭會議自屬完全



合法,系爭會議中通過之住戶規約及選出之第1 屆管理委 員會皆有效,自不待言。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關於推舉召集人並無應公 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 第1 項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會議決議所通過之住戶規約之所以明訂 1 至3 樓住戶僅需繳交清潔費,無須繳納管理費,係因系爭 社區不同於一般大樓,最初原係由3 樓以下住戶提供土地與 建商合建,由地主方面取得3 樓以下房屋產權,建商則取得 4 樓以上房屋產權,且使用上各自獨立,3 樓以下房屋供水 、供電並不經由大樓管路,線路亦完全分開,何況建商當初 建造時即已將3 樓以下之電梯門完全封死,3 樓以下住戶根 本無法使用大樓電梯。又系爭社區分層獨立管理已有30餘年 ,最近始在前管理員簡金珠奔走下,將3 樓以下住戶一併納 入,故而第一屆區分屬有權人會議乃通過決議,3 樓以下不 需繳交管理費,僅需繳納清潔費之決議,而該次會議確已達 最低出席人數要求,亦有簽到簿及會議記錄並委託書等可稽 ,自不容原告任意質疑其效力。至於由3 樓以下住戶擔任主 委、監委、財委,及將遲繳管理費之利息訂為10%,亦係區 分所有權人會中通過之合法決議,原告若有意見,僅可於下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修改,豈可任意要求撤銷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會議關於規約討論訂定、住 戶規約第19條修改、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等決議是否不存在 ,即屬不明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 效,應認其此部分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系爭會議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 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 項、第29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依此,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且該召集人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始生效力。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 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 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會議是由系爭社區住 戶張惠豐所召集,有系爭會議通知單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 第11頁),原告主張張惠豐就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被告 否認之,則被告自應就推舉張惠豐為召集人程序符合法律規 定之有利、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社區原係由3 樓以下住戶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由地主方面取得3 樓以下 房屋產權,建商則取得4 樓以上房屋產權,原本分層獨立管 理已有30餘年,此次係因要將3樓以下住戶一併納入管理, 須組成一新管理委員會,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該召集人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始生效力。又系爭 會議由系爭社區住戶張惠豐召集,有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張惠豐有22名區分所有 權人推舉,亦有推舉書22份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25至46 頁)。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住戶張惠豐經22名區分所有權人推 舉後,並未依法公告10日乙節,被告雖否認之,然被告無法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背



面),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而難 認張惠豐經22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後,有依法公告10日。至 被告雖提出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之公告照片(參見本院卷第, 惟張惠豐經推舉為召集人須先經公告10日,才可以召集人身 分發開會通知予系爭社區住戶,是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之公告 照片,自不能推認張惠豐經推舉為召集人有先公告10日。從 而,張惠豐雖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召集人, 然未經公告10日,張惠豐即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會議,不 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會議 即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按之上開說明,該次會議作 成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 議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關於推舉召集人 並無應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7 條第1 項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云 云。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 然區分所有權人如何互推之方法,並未明文規定,故授權主 管機關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加以明文,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 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 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 後生效。」明定推舉方法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 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並未逾越母法規定,被告前 揭置辯,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張惠豐雖經推舉為召集人,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公告10日,故無召集系爭會議之 權限,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作成之決議當然 無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既 屬正當,其備位請求系爭會議決議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 條第2 項及同條第5 項有關遲延利息年息10% 部分應予撤銷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1/1頁


參考資料
日月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