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陳瑞麟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陳文德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下列起訴必要程式事
項。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等規定,駁回起訴:
一、前次裁定命補正事項,仍有以下錯誤及疏漏,應速補正後,
提出正確之當事人資料,以利送達。
㈠、原告起訴之編號71之當事人姓名為「李如婕」,惟土地謄本
、戶籍謄本記載之姓名為李如「媫」。
㈡、編號94之當事人原告誤載為「國有財產屬」,應更正為「國
有財產「署」。
㈢、原告起訴之編號131之當事人姓名為「涂陳惠貞」,惟土地
謄本、戶籍謄本記載之姓名為「凃」陳惠貞。
㈣、原告起訴之編號153當事人姓名為「蔡西恒」,惟土地謄本
、戶籍謄本記載之姓名應為「蔡希恒」。
二、補正下列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㈠、原告起訴之編號79之當事人林家正,業於90年9月30日經法
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父林朝珀監護,原告應列林朝珀為林
家正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起訴之編號163當事人王妤瑄,係84年8月10日出生,為
未成年人,原告應列其母林麗雪為王妤瑄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起訴之編號52陳青隆,籍設戶政事務所;編號72張嘉
麟、134陳惠玲,已經出境,原告應聲請公示送達(國內、
國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