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44號
TCDV,103,親,44,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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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林郁凱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子敬
兼法定代理人 林姍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林 姍諺於婚後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產下被告林子敬。茲因 被告林姍諺在與原告結婚前,即有男友,故原告懷疑其與被 告林子敬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 告林子敬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辯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林子敬與原告間,確有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林姍諺 於婚後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產下被告林子敬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子敬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 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卷附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 載,原告與被告林子敬間之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八 一五二四。而原告對於上開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亦表示 並無意見。從而,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ꆼ此外,原 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 ,依民法第七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被告林子敬應為原告與被告林姍諺之婚生子女無 訛(另參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林子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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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