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89年度,335號
TNHM,89,重上更(五),335,200105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三三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 家 鈺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
○號,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臺灣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管理員,負責監獄受刑人戒護及違規查 緝舉發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受 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受刑人所有 財物應登列帳卡統一保管,依規定支用,不得私自持有現金財物,倘受刑人在監 執行期間私自持有現金經查獲者,除依規定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繳交國庫外, 並應追究現金來源,查禁及防止受刑人在監獄內私自持有現金,係監獄管理員法 定職責範圍事務。民國八十二年元月間(農曆春節前後)甲○○意圖不法利益, 明知在監受刑人乙○○違規持有現金,竟不予舉發取締,竟接續二次違背職務分 別在第二管教區科員辦公室內(乙○○在該辦公室內亦有辦公桌)及第二管教區 鐵柵門邊,收受乙○○所交付現金每次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共計十萬元,並 約定俟乙○○假釋出獄時共同花用。嗣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乙○○獲假釋 出獄,甲○○親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監獄門口,接載乙○○前往理髮及購買 衣物後,旋帶同乙○○前往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富碧餚餐廳』,與該監獄第二管 教區戒護科員沈金盛、教化科科長文建勳、教誨師黃清旗共同聚餐。斯時文建勳 、沈金盛均已各招花名『小惠』、『小莉』舞女在場陪侍,黃清旗則自帶花名『 程程』舞女赴宴。餐畢除文建勳與花名『小惠』者因故先行離去外,其餘之人復 同往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對面有女侍坐檯之『歌寶KTV』唱歌飲酒,至凌晨 始分手散去。甲○○、乙○○復各招一女至台南市○○路『羅斯萊司飯店』休息 ,迄翌日(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甲○○始載乙○○至台南市火車站搭車北返。 上開消費支出,除理髮款項由乙○○自行支付外,其餘均由甲○○以乙○○先前 交付十萬元支付。其中購買乙○○使用衣物支出一萬元,其餘餐宴、唱歌、召女 坐檯及陪宿等不正利益共計八萬元,餘款一萬元即歸由甲○○所有。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陪同出獄受刑人乙○○,前往理髮 、購物、餐敘、唱歌飲酒、召女陪宿,約共花費八、九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僅擔任監獄外圍崗哨勤務,



未服行舍房戒護工作,且未經手假釋作業,無從得知假釋,乙○○無法預先知悉 獲准假釋日期,自無事先交付金錢之理,伊更未在監獄內收受乙○○交付現金, 乙○○假釋出獄後,伊帶乙○○前往理髮購物後,乙○○始將七萬元現金交伊保 管付帳,以免乙○○迷糊付錯帳,當天花費金額,伊亦自行墊付二萬餘元共同花 用,因伊本性豪爽,酒後花錢較為大方,故自貼二萬餘元花用,並未收受任何不 正利益或賄賂等語。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受刑人乙○○在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 並有其繪製先後二次在臺南監獄第二管教區內交付現金予被告甲○○之位置圖 乙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而被告甲○○亦供承:伊於八十二年 二月十日早上伊服夜勤要下班前,得知受刑人乙○○於該日假釋出獄,伊即於 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乙○○假釋出獄後,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 南監獄大門口,接載乙○○前去理髮、購物,並帶同乙○○前往台南市五期重 劃區內『富碧餚餐廳』,與事先約好該監獄同事沈金盛、文建勳、黃清旗聚餐 ,並招來花名『程程』(即陳歲娟)及『小惠』、『小莉』等三名舞女作陪, 餐畢除文建勳與花名『小惠』女子因事先行離去外,其餘之人又同至台南縣永 康市『歌寶KTV』飲酒唱歌,並召女服務生坐檯,嗣被告甲○○又與受刑人 乙○○每人各帶一位女服務生出場,前往台南市○○路『羅斯萊司』飯店闢室 休息,迄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始載乙○○前往台南火車站搭巴士北上, 當晚共花費九萬元,均由受刑人乙○○先前交予被告甲○○現款支付等語(詳 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臺南縣調查站筆錄)。而證人沈金盛、文建勳 、黃清旗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乙○○假釋出獄當晚, 渠等有與甲○○及乙○○在台南市『富碧餚餐廳』聚餐及同往台南縣『歌寶K TV』飲酒唱歌,當場均由甲○○以現金支付帳款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背 面至第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及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至第二十四頁背 面);足見被告甲○○確有於受刑人乙○○假釋出獄當天,陪同乙○○前往理 髮、購物、餐敘、唱歌飲酒、召女陪宿,除理髮費用由乙○○自付外,餘共花 費九萬元,並以受刑人乙○○交予被告甲○○之現款支付帳款,允無疑義。(二)次查受刑人乙○○自八十年八月間,由臺東縣『泰源技能訓練所』移監至『臺 南監獄』服刑,並在該監獄第二管教區擔任雜役後不久,即在該監獄中違法販 售香菸予其他受刑人,業據受刑人乙○○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明在卷,乙 ○○供稱:「我於泰源技訓所受訓完後,曾以棉被夾藏約二萬元至台南監獄, 約二、三個月後,我擔任第二管教區雜役時,認識監獄中央台管理員丙○○及 甲○○,後丙○○(另案貪污罪業經判刑確定)便拿香菸以三包一千元之價格 賣給我,我再以每兩包或兩包半一千元之代價(價格視貨源而定)售予其他受 刑人,賺取差價,至八十二年元月間我共存有約八萬元(賣香菸所賺),由於 沈金盛(未據起訴)平時對我照顧有加,且從未取締我賣香菸與私藏現金之情 形,於是我便邀請沈金盛吃飯(指假釋後),另甲○○本身亦有跑現金... ,所以我同時亦邀約陳、吳二人吃飯,並將前述之十萬元現金交由甲○○處理 宴請之事宜,我亦同時向沈金盛表明,可以由他邀約其他朋友一併飲宴」「農



曆春節前(約八十二年元月間)我知道我的假釋已經獲准短時間內即會出獄, 那天沈金盛剛好輪到休息時間,來接替之主任亦正好去簽到,甲○○正好到第 二管教區來,我即私下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內拿二萬元現金(該辦公室內有 我的辦公室桌,有時上工時防受刑人去搬動木堆,我會將現金私藏在辦公桌抽 屜內,等到要收封回宿舍前再拿去木堆藏,當天我抽屜內正好藏放五萬元現金 )請甲○○幫我買些衣服,我並將假釋出獄之情事告知吳某,甲○○卻向我表 示出獄當天他再載我出去監外購買衣物,我隨即表示順便在出獄當天請他吃飯 ,便又將抽屜內剩下之三萬元一併交付予甲○○,甲○○亦將合計五萬元現金 當場收下,之後我因恐只請甲○○吃飯亦不妥,所以私下另邀沈金盛、丙○○ 一起於我出獄當天在外吃飯,在他們答應後,我怕請那麼多人吃飯錢不夠花, 且該剩下五萬元現金出獄當天必須搜身,我並不可能帶出監外,所以過幾天後 (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在第二教區管教小組鐵門外碰到甲○○時,向他表示 我又邀請沈金盛及丙○○(丙○○未赴宴),怕當日請客錢不夠,叫他在門口 等我,我又回管教小組辦公桌內拿所剩五萬元現金私下交給甲○○,甲○○即 當場再收下五萬元」「我在交款後二、三天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內親自邀約 沈金盛,並明白告訴沈金盛我已將要請吃飯的現金交給甲○○」「出獄當天若 不是事先約好甲○○,怎會主動去監獄門口載我,我在獄中已將十萬元現金交 給甲○○請他安排吃飯事宜,...更何況我出獄身上只有從獄中『金錢保管 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提領出約四萬餘元,且該四萬餘元我全數攜回台 北自用,根本不可能有七萬元現金再交給甲○○使用,吳某為什麼要這麼說我 不知道」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最末行至第十六頁正面第十行、第五十 五頁背面第十行至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七行、第五十六頁背面最末行至第五十七 頁正面第二行、第五十七頁背面第十一行至第五十八頁正面第五行)。由以上 受刑人乙○○供述內容顯示,乙○○擔任雜役期間,在獄中私自持有現金情事 ,於其獲准假釋出獄時,因須經獄方嚴格搜身檢查程序,無法正常攜出臺南監 獄使用,乃委託被告甲○○將前述十萬元違法夾帶出臺南監獄,為酬謝被告甲 ○○自獄中夾帶現款,乃招待甲○○等吃喝玩樂不正利益及賄賂使用,殆可斷 言。證人沈金盛雖於偵審中否認受乙○○邀約,以及乙○○未告知交付十萬元 現金予甲○○云云,惟查證人沈金盛乃臺南監獄第二管教區戒護科員,受刑人 乙○○夾藏現金地點又在第二管教區科員辦公室內,其接受乙○○餐敘、召女 陪侍唱歌飲酒之不正利益招待,深恐涉及風紀或刑事責任,因而極力否認,故 為迴護被告甲○○之詞,證人沈金盛該部分證言,自無可採。(三)雖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前述違背職務替受刑人乙○○從臺南監獄內夾帶出十 萬元現金,並與乙○○約定俟其假釋出獄後共同花用情事。然查: ⑴、證人即受刑人乙○○與被告甲○○素無怨隙,亦無其他任何利害關係對立情形 ,此業據被告甲○○及證人乙○○一致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六行 至第七行、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四行)。又依被告甲○○於台南縣調查 站偵訊時供稱:伊係基於與乙○○私人情誼,而於乙○○假釋出獄當日,開車 至臺南監獄門口載乙○○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看乙○○很乖, 平日對待乙○○很好,彼此認識久了有感情等語(詳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行



、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十一行、第七十頁背面第七行、第七十一頁正面第三行) 。而證人乙○○於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甲○○平時在監對其 很照顧,不會找其麻煩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第六行至第七行、第三十 七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行)。以此衡之,證人乙○○與被告甲○○間不僅無任 何怨隙,甚且被告甲○○在該監獄內對受刑人乙○○一向照顧有加,復於乙○ ○假釋出獄時,在該監獄門口駕車搭載乙○○前往理髮、購物、聚餐、唱歌飲 酒,甚且召女陪宿,顯然該二人交情甚篤。倘無其事,衡情證人乙○○當不致 虛構誣陷被告甲○○,堪認證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甲○○證言,應與事實 相符,殆可憑信。
⑵、雖證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一度證稱:伊約於八 十二年春節前(按春節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得知其申請假釋獲准,伊乃 約甲○○於臺南監獄中的理髮廳交給被告五萬元,請被告於假釋當天帶其去買 衣服,並請甲○○飲宴,嗣因覺得五萬元不夠,乃又於第二管教區辦公室(詳 細日期忘記)再交予被告五萬元,前後共計交付十萬元云云(詳偵查卷第十六 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第五行)。惟乙○○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台南縣調查 站偵訊時更正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供述均係事實 ,惟伊在臺南監獄第一次交付五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正確地點,係在第二管教小 組辦公室內,並非在理髮廳內,因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站訊問時,伊由 調查員口中偷聽到甲○○供述「伊係在理髮時,將錢交予甲○○」,因甲○○ 在監獄內確實很照顧伊,為了附和甲○○供詞,俾便為其脫罪,以致隨口供稱 伊係在理髮廳內將現金五萬元交付予甲○○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十四正面及背 面)。本院參酌被告甲○○於檢察官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乙○○ 係第二管教區雜役,不可能到理髮部交錢予伊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正面 第十一行)。其次細繹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在台南縣調 查站偵訊時確曾供稱:乙○○在伊帶去理髮、購物時,交付七萬元予伊等語( 詳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而乙○○係在被告甲○○接受偵訊 完畢後,亦即同日十二時許始接受台南縣調查站偵訊,因此證人乙○○前開所 稱:伊由調查員口中,聽到甲○○辯稱「乙○○於理髮時交錢甲○○」,為替 甲○○脫罪,而附合甲○○之說詞,致謊稱伊係在南監理髮廳將現款交予甲○ ○,實際上伊第一次交付現款五萬元予甲○○地點,係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 內,並非在南監理髮廳內乙節,較與真實相符,而為可採。至其在八十三年五 月十三日調查站訊問時所供:第一次係在臺南監獄理髮廳內交付現款五萬元予 甲○○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該部分供證為本院所不採。 ⑶、次按監獄受刑人假釋之呈報雖採秘密作業,非相關人員事先無法預知,惟目前 我國假釋制度為鼓勵受刑人悛悔向善,有其客觀評鑑標準,如受刑人在監獄中 表現良好,達到一定行刑累進處遇級數,監獄方面即製作假釋受刑人名冊向法 務部報請核准,因此受刑人根據其行刑累進處遇級數,大致可以推算何時即將 由獄方報請假釋,雖然受刑人無從知悉假釋正確日期(法務部核准假釋後,尚 須由執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裁定准許後監獄始 可釋放受刑人出獄),然對於『即將』假釋出獄則心知肚明。且證人郭山河



本院前審明確證稱:「(你被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時,你事先知道?)我不知 道,但我的分數夠了的話,在工廠作工時,犯人之間均會互相討論,看何人已 被假釋,再看看自己的分數,心裡即有預感快被假釋...」「如已核准令下 來,那些雜役多少會透露消息出來...」「均是中午十一點多通知我們,而 我是中午左右被通知...」等語(詳本院前審重上更三字卷第八十四頁正面 及背面)。又證人陳炎銘亦證稱:「台南監獄申報假釋令出來你知道?)不知 道,是放人當天才知道,而一般成績到二級即可申報,我們在刑期過半後,而 成績亦夠,會自己算計可被申報...」「我是假釋當天早上八、九時,我被 宣布停卡,不能買東西,我即知會被假釋,當天下午一時多開始辦手續,下午 五、六時才出獄...」等語(詳本院前審重上更三字卷第八十五頁背面)。 另證人劉永航復證稱:「(被報假釋你事先知情?)事先不知道,是當天下午 通知我們整理行李才知道,而我們自己會先算成績,心中有數,大約會被報假 釋,但時間上無法確定...而我是下午三時多才被通知」等語(詳本院前審 重上更三字卷第一百零二頁正面),即可明暸。故受刑人乙○○估算接近假釋 前,預先委請被告甲○○將現金十萬元夾帶出臺南監獄,本無不合,亦屬信而 有徵之事實,應可憑信。蓋本件受刑人乙○○出獄當日,僅從獄中『金錢保管 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領出四萬二千元八百八十四元(詳如後述),且 該四萬二千元八百八十四元乙○○擬全數攜回台北自用,若未預先委請被告甲 ○○從臺南監獄夾帶十萬元,當日乙○○豈有可能支應購買衣物及負擔招待被 告甲○○、沈金盛、文建勳、黃清旗聚餐、唱歌飲酒,甚且召女陪宿,共計約 九萬元之費用?何況乙○○獲悉假釋當日上午,即告知當時服完夜勤正擬下班 之被告甲○○,並由被告甲○○於當日下午親自駕車,至臺南監獄門口接載乙 ○○,此亦經被告甲○○先後於台南縣賄查站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 七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行、第七十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四行、本院上更一字卷第 廿八頁正面及背面)。又受刑人獲釋出獄,苟無特殊情事,均急欲返家,俾及 早與家人團聚。若乙○○未與被告甲○○事先約定,於其出獄後共同花用該筆 現款,應不致延滯返家時間。而被告甲○○僅係管理員,與乙○○復非特殊親 友關係,苟非於獄中收受乙○○交付現款十萬元,何須下班後向他人借車,搭 載乙○○前往理髮、購物、聚餐、飲酒、唱歌?況被告甲○○供承伊月薪僅三 萬餘元,且有家庭子女,所領微薄薪資,供應家庭基本開銷外,當無太多餘裕 ,何以竟稱主動貼付二萬餘元鉅額費用,加入以供乙○○等人玩樂揮霍?顯與 常情有悖,難予置信。雖然被告甲○○對此異於常情作法,復辯稱:伊個性豪 爽,出手大方,經常請同事朋友吃喝玩樂,人緣甚佳,因此分別於七十八年及 八十三年均以第二高票當選台南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及監事,且因此花費 甚鉅,於八十三年自台南監獄離職時,積欠數百萬債務,不得已乃於八十四年 間將伊所有土地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出售用以償債云云,並於本院前審聲請 傳訊證人何森林水元、林茂雄、戴主隆李藤明林清俊薛源瑞等人,以 證明前述情事。然查被告甲○○是否當選該監獄合作社理事及監事,並不能據 以認定其有經常請客揮霍之事實,而被告甲○○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亦與本件 案情無關,故被告甲○○前開辯解,尚難採信。而前述證人何森等人本院認為



均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⑷、復查受刑人乙○○出獄時,確實僅由臺南監獄出納處領得『金錢保管分戶卡』 三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儲存勞作金分戶卡』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合計四萬 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以上事實有前開『儲存勞作金分戶卡』及『金錢保管分戶 卡』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廿七頁、第廿八頁)。且該部分四萬二 千八百八十四元款項係由受刑人乙○○帳面上持有,作為出獄後零用金,在監 獄中無從交予被告甲○○,兼以乙○○出獄時,依規定須經監獄人員實施嚴格 搜身檢查程序,始能辦理出獄手續,受刑人乙○○絕對無法於出獄後,另行交 付七萬元予被告甲○○,已據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諸如前述。益徵被告 甲○○所辯:乙○○於出獄後,在理髮時交予伊七萬元,以供購物及花用乙節 ,顯係飾卸刑責之詞,難資採信。故被告甲○○顯然係以受刑人乙○○先前在 臺南監獄中交予伊違法夾帶出之十萬元現款,支付前述吃喝玩樂不正利益花費 ,應可斷言。
⑸、雖證人乙○○嗣於原審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及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前 審訊問時均翻異前供,否認其在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言,並附合被 告甲○○說法,於原審法院改稱:伊係在台南市理完髮後交七萬元予甲○○, 其中三萬元係伊被搜身完畢後,獄內一名受刑人欠伊三萬元,叫一名雜役將三 萬元交予伊云云。另於本院前審改稱:「調查站所述,當時我在服兵役,調查 站以撤銷假釋及在軍方施壓下才配合調查站去作筆錄,我沒有說這些話,是調 查站捏造出來供詞」「在檢察官偵查所述係調查員交代我如所言與調查站筆錄 不同,要撤銷假釋」「就是因為捏造,所以我的筆錄才反覆無常」「當天係快 要中午時知道自己被假釋」「有請客用餐、唱歌至飯店休息之過程,但前後不 法之過程是調查員所捏造,並無交錢情事」「當天花費是伊支付,而此是人之 常情」云云。然按撤銷假釋,必須假釋期間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始得撤銷,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乙○○殊不因為前開供述 即構成犯罪,且調查員亦無權對乙○○宣告有期徒刑,至於軍方更與本案無關 ,何須施壓?故乙○○於本院前審翻異之詞,衡情亦無可採。何況乙○○於台 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亦僅就第一次交付五萬元部分,前後所述不符, 然嗣後乙○○已予更正,並詳述原因,諸如前述。又如屬調查員捏造之事實, 何以乙○○供述其出獄後以迄搭車返家前之過程,均與被告甲○○所述相符? 另本院衡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二度請求不與被告甲○○對質,並陳 明:伊與被告甲○○及第二管教區科員沈金盛二人私交甚佳,對質極其尷尬, 伊於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均屬實情,且係自願說出,並無陷害 甲○○之意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六十一頁背 面)。因此證人乙○○在原審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及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四日與被告甲○○同庭訊問時,翻異前詞,所為對甲○○有利證詞,顯係 基於與被告甲○○之私交,故為迴護被告甲○○之說詞,難資採信。況經原審 法院帶同證人乙○○前往臺南監獄實地查證,並指認交付三萬元予乙○○之雜 役時(當時任雜役者共有十二名,均已出獄,當場以相片指認),乙○○均稱 :俱無印象等語,而無法指認,原審復傳訊當時在監雜役陳中治邱乾基、李



富玉、鄧湘賢,前述證人均否認曾交付三萬元予乙○○,益證乙○○嗣後於原 審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該部分證言殊難資為有利甲○○之論 據。又證人乙○○於另案被告丙○○貪污案件偵查時雖曾供稱:「我出獄的當 天,丙○○交給我的是五萬元」等語(詳台南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八八 二號卷第九十五頁)。第以乙○○當時所以為該部分供詞,已據乙○○嗣後於 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我因在監服刑期間,受丙○○照顧很多,所以八 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台南地檢署傳訊時,想替陳某擔點責任,故向檢察官供稱 出獄時曾收到丙○○交給王昆海之五萬元跑現金入監錢,充當抵償債務,但事 實上我並未收到該五萬元,丙○○當時確係向我表示沒有拿到宋桂蘭五萬元」 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一百零五頁)。以此衡之,亦難認定乙○○於甫釋放出 獄後,有足夠七萬元現金可供交予甲○○,尚不能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 。至乙○○在台南縣調查站所述:「……我擔任第二管教區雜役時,認識監獄 中央台管理員丙○○及甲○○,後丙○○便拿香煙以三包一千元之價格賣給我 ,我再以每兩包或兩包半一千元之代價(價格視貨源而定)售予其他受刑人, 賺取差價,至八十二年元月間,我共存有約八萬元,……而丙○○亦是我於獄 中私賣香煙之貨源」等語,雖為丙○○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伊係乙○○販賣香煙 之貨源,然查丙○○係監獄中央台管理員,於監獄內販賣香煙乃違背法令之行 為,丙○○否認有販賣香煙乃屬當然之事,要難因丙○○之否認,遽認乙○○ 之證言不足採信,況查乙○○有違規持有之現金已如前述,實不因丙○○之否 認而影響本院之認定。
⑹、被告甲○○雖一再辯稱:伊僅擔任監獄外圍崗哨勤務,未服行舍房戒護工作, 且未經手假釋作業,無從得知假釋,乙○○無法預先知悉獲准假釋日期,自無 事先交付金錢之理,伊更未在監獄內收受乙○○交付現金云云。然查被告甲○ ○於臺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七十六年間調整為正式管理員迄今, 先後擔任過隔日制夜勤管理員、崗哨、衛門勤務,三舍下舍房勤務主管及第三 工場主管」等語(詳偵查卷第四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第二行),嗣於偵查中亦 供稱:「(受刑人可以在監獄內持有現金?)不可以持有現金,如受刑人持有 現金,管理員搜到要沒收,管理員是負有取締受刑人私藏現金責任」等語(詳 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五行至第七行)。何況乙○○亦供稱:「我認識甲○ ○係因我是雜役,經常在外走動,較常見面,...吳某與丙○○常站崗中央 台,經常到第二教區致送受刑人會客通知單,久了就很熟,...因經常會碰 頭,有事都在碰面時再談,甲○○亦經常到第二教區找沈金盛聊天,我亦會在 旁準備飲料、茶水給他們」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一行至第八行) ;足證被告甲○○前開所辯:伊僅擔任監獄外圍崗哨勤務,未服行舍房戒護工 作,而不負該責任乙節,顯與前開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 ⑺、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於受刑人乙○○即將報請假釋出獄前,替乙○○從 臺南監獄內違法夾帶出私藏現金十萬元,並由乙○○假釋出獄後親自招待被告 甲○○等人餐宴、唱歌、飲酒、招女陪宿等不正利益,共花費八萬元(乙○○ 購衣物花費之一萬元除外),復將花費剩餘一萬元留歸被告甲○○,作為夾帶 酬謝之對價。是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俱無可採。其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被告甲○○為臺南監獄管理員,負有安全戒護及違規查緝、舉發之職責,業經被 告甲○○於台南縣調查站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一行、第二行),自 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監獄受刑人在監不得私自持有現金,如經查獲, 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繳交國庫,並 追查現金來源,亦據臺灣臺南監獄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南監男密字第二八號函敍 綦詳,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廿九頁至第三十頁)。被告甲○○明知 受刑人乙○○擔任第二管教區雜役期間,在監獄內私自持有現金,竟以接受乙○ ○招待宴飲玩樂不正利益為對價,而將乙○○十萬元違法夾帶出該監獄外。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及賄賂罪。被告甲○○收受前開不正利益與賄賂犯行,係以數個動作所犯 之單一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收賄賂罪。次按被告 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月 廿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關違背職 務受賄罪,其法定刑因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被告甲○○犯 罪時間,在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修正前及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結果,仍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有較輕處罰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科。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將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一萬元諭知追繳沒收,漏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有未洽。(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 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八十五年十月廿五日生效施行,關於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刑罰,與修正前規定已有前述不同,故被告甲 ○○被訴違背職務受賄罪,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監獄乃政府設置 矯治機關,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變化氣質,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乃被告 甲○○身為臺南監獄管理員,不思潔己奉公,明知該監獄受刑人乙○○在獄中持 有現金,已涉不法,竟對該違法行為不予查緝、舉發,復於乙○○假釋前為其夾 帶現金十萬元出獄,並以前述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接受價值八萬元飲宴、玩 樂等不正利益招待及收取一萬元賄賂,貪瀆腐化情節嚴重,並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一再砌詞飾卸犯行與所生危害(目無法紀,嚴重損及監獄戒 護教化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 被告甲○○犯本罪所得財物一萬元,應予追繳沒收(該款為受刑人乙○○違規持 有現金,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應沒入追繳國庫,不宜發還受刑 人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