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04號
原 告 莊乃慧
王允伶
被 告 魏明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明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共計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6,840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乃為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應認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40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19,840元
(16,840元+3,000元=19,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